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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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
原告法商.美之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三二號代表人甲000000
00總顧問)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IMmancase1998(device)(
incolors)」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潔齒劑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優先權申請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裝飾圖案,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據所檢送之包裝盒、商品型錄、雜誌廣告觀之,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包裝裝飾圖案使用,乃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六一一號創設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以系爭商標圖樣以水作為創意根源,以代表波浪起伏的象牙白顏色、代表金屬漆光的淡藍色及鋁灰色漸層組合而成,使用於香水商品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國,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在我國銷售,成績突出,消費者已足資與其他商標相區別,系爭商標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准予註冊云云,並檢具發票、實物包裝及西元一九九八年至一九九九年雜誌報導等資料,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淡灰色、淡藍色、銀灰色漸次而成之長方形圖形,予人之直接印象為裝飾圖樣,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處分未准其註冊,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檢具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交易資料影本,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所檢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經濟日報影本、以手寫方式附註之「AUT'98Men'sUNO」、「 儂儂
1998.5」及未有出處之雜誌數頁影本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時,已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識別性,遂駁回其訴願。
原告不服,復執前詞,並檢具西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進口發票,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由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可知,原告所推廣香水商品之商標為「ISSEYMIYAKE」,並非系爭商標,此由其香水商品包裝盒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品包裝底色圖案,其上標識外文ISSEYMIYAKE益明。系爭商標之商品縱於申請註冊前已有行銷我國之事實,惟在交易上既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乃駁回其再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請求命被告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IMmancase1998(device)(incolors)」商標之註冊申請。
二、陳述:
1、原告商標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得以註冊: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借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固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條第二項復明定:「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因此,原本不具識別性(或稱顯著性)之文字或敘述語句或圖案,如經廣泛使用,在交易上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時,即可視為具有識別性,而符合商標申請之要件。本件系爭商標應認為具有識別性,詳述理由如左:
⑴、原告之系爭商標係源自時尚設計大師 三宅 一生的創作,其以「水」為創意根源,
係以對地球上水的清新、平靜和沉穩的詮釋,以代表波浪起伏的象牙白顏色、代表金屬漆光的淡藍顏色及鋁灰顏色漸層組合而成。系爭商標水色漸層、清新淡雅之抽象概念設計,獨具特色,使三宅一生全新女性「一生之水」香水,自一九九五年進軍台灣以來,在台銷售成績傑出,廣被消費者認同及喜愛。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之設計概念已與該項香水商品結合而具有識別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准予註冊。
⑵、系爭商標使用於香水商品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國,並在各大時尚流行雜誌密集報導
,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在我國銷售。由於原告在台灣的廣泛行銷、廣告,使得使用香水的人對於原告系爭商標圖樣的香水已有所認識。她(他)們看到系爭商標圖樣的香水包裝盒,即知道那是原告的香水。因此,系爭商標圖樣已具有表彰商品的功能,即具備了商品標識的作用,且自進軍台灣以來,銷售成績突出,可知消費者已足資與其他商標相識別,系爭商標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五項條第二項所定之商標申請要件,應准予註冊。
⑶、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增列「顏色組合」亦得作為
商標申請註冊。被告為辦理顏色組合商標之註冊申請,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發文字號智商字第八九五○○○○八號公告「顏色組合商標及服務標章申請註冊要點」(以下簡稱「要點」),該要點第二條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單獨以顏色組合為商標申請註冊者。以文字、圖形或記號與顏色組合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顏色組合商標,係指由二以上可區隔之顏色組合而成,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全部或一部分者而言。」本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顏色及顏色組合之漸層設計,且使用於商品包裝之全部,顯然符合上述要點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⑷、顏色組合是超出形狀的,在其他早已准許顏色組合申請商標註冊之國家如美國、
德國,均認為無須限於一定形狀,因為與其重視某一顏色的形狀,不如去重視這個顏色是否具有識別性。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即規定:「不符前項(識別性)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而在上述要點中亦有相同規定(要點第四條)。再者,由原告所提出的外國註冊證可知,系爭商標圖樣在外國已被認為具有識別性,特別是聯合國下設專門職司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常設組織WIPO(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組織),亦認為系爭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而准許註冊。由此可知,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因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已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與上述要點第四條之規定,應准許註冊。
2、被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之審定理由內容,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茲詳述其理由如左:
⑴、按被告之審定理由、一再訴願決定理由均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淡灰色、
淡藍色、銀灰色漸次而成之長方形圖形,予人之直接印象為裝飾圖樣,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原告營業上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及報導資料均無顯示出系爭商標圖樣的香水包裝盒,無法顯示出消費者可藉由行銷與廣告認識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然重點不在於是不是一種裝飾圖樣,而應在於該所謂的「裝飾圖樣」有沒有識別性。原告香水在台灣廣泛行銷與廣告,雖因配合廣告刊登的做法,通常只刊出香水商品本身,而少有連包裝盒亦一併刊出者,惟消費者於購買或至銷售櫃枱詢問時,均得以直接接觸到系爭商標圖樣之包裝盒,即達到原告廣告的目的,使得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圖樣的香水包裝盒,即知道那是原告的香水,因此系爭商標圖樣已具有表彰原告商品的功能,即具備商品標識作用,符合上述要點第四條規定,復無該要點第七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自應准予註冊。
⑵、被告認為原告雖提出外國註冊證,然因各國國情法制與審查基準各異,外國之註
冊情形不得採為在我國應准許註冊之論據。然而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已取得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組織、歐盟、祕魯、以色列、瑞士等國家之商標註冊證明,原告香水亦行銷各國多年,均足資表示原告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已被廣泛性的使用,具有識別性,何獨我國否認其識別性。
⑶、被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概皆認為,縱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前已有行銷我國之事
實,然查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廣告資料,香水商品包裝盒上所清楚標識之商標為「ISSEYMIYAKE」,而非系爭商標,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商標作為香水商品包裝盒之底色圖案,自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故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適用。然原告香水包裝盒上雖然標識有「ISSEYMIYAKE」,但其作用主要是在於表彰原告香水係世界知名時尚設計大師「ISSEYMIYAKE」之系列時尚精品,原告所推廣之香水商品所欲申請之商標圖樣為系爭商標圖樣,並非如被告所言為「ISSEYMIYAKE」。
3、綜上所述,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為商標法第五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淡灰色、淡藍色、銀灰色漸次而成之長方形圖形組成,其予人之直接印象為裝飾圖樣,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使用於其香水商品,已廣泛行銷我國及世界各國,並在各大時尚流行雜誌密集報導,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云云。惟由原告所檢送之雜誌廣告可知,原告所推廣香水商品之商標為「ISSEYMIYAKE」,並非系爭商標,此由其香水商品包裝盒上所標識之商標乃為「ISSEYMIYAKE」,而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香水商品包裝盒之底色圖案。至原告所檢具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交易資料影本,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所檢送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經濟日報影本、以手寫方式附註之「AUT'98Men'sUNO」、「儂儂1998.5」及未有出處之雜誌數頁影本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時,已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識別性。故原處分未准其註冊,並無違誤。系爭商標之商品縱於申請註冊前已有行銷我國之事實,其行銷與廣告的內容概皆以香水商品為主,而非系爭商標圖樣之香水包裝盒,在交易上即難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在其他國家之註冊證明,然因各國國情法制與審查基準不同,不可以此作為本件准許申請之論據。
2、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符前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前項規定。」,商標法第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洗衣用漂白劑及其他洗衣劑、清潔、亮光、洗擦及研磨用製劑、肥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潔齒劑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優先權申請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為裝飾圖案,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據所檢送之包裝盒、商品型錄、雜誌廣告觀之,原告係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包裝裝飾圖案使用,乃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八六一一號創設商標核駁審定書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創設商標核駁審定書附於被告之核駁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以水作為創意根源,以代表波浪起伏的象牙白顏色、代表金屬漆光的淡藍色及鋁灰色漸層組合而成,使用於香水商品已廣泛行銷世界各國,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在我國銷售,成績突出,消費者已足資與其他商標相區別,系爭商標已成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依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准予註冊。又原告香水包裝盒上雖然標識有「ISSEYMIYAKE」,但其僅在表彰原告香水係世界知名時尚設計大師「ISSEYMIYAKE」之系列時尚精品,原告所欲申請之商標圖樣為系爭商標圖樣,而非如被告所言為「ISSEYMIYAKE」。另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已取得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組織、歐盟、祕魯、以色列、瑞士等國家之商標註冊證明,原告香水亦行銷各國多年,均足資表示原告系爭商標在國際上已被廣泛性的使用,具有識別性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象牙白色、淡藍色及鋁灰色漸層顏色組合,惟依原告所檢送之包裝盒、商品型錄、雜誌廣告等使用資料觀之,予人之直接印象為裝飾圖樣,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不具有識別性,而不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申請註冊商標之要件。
2、由原告所提出之雜誌廣告可知,原告所推廣香水商品之商標為「ISSEYMIYAKE」,並非系爭商標,此觀諸其香水商品包裝盒上所標識之商標乃為「ISSEYMIYAKE」,而將系爭商標圖樣作為香水商品包裝盒之底色圖案自明。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至十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交易資料影本,並無系爭商標圖樣之使用情形,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濟日報影本、以手寫方式附註之「AUT'98Men'sUNO」、「儂儂1998.5」及未有出處之雜誌數頁影本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時,已具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識別性。又系爭商標之香水商品縱於申請註冊前已有行銷我國之事實,其行銷與廣告的內容概皆以香水商品為主,而非系爭商標圖樣之香水包裝盒,在交易上即難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原告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商標縱在國際上已取得國際智慧財產權保護組織、歐盟、其他國家之註冊證明,然各國之國情、法制與審查基準均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而被告核駁原告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核准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
IMmancase1998(device)(incolors)」商標之註冊申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