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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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第七七三0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第一0六九四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但感情不睦,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詎乙○○竟基於傷害及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公然侮辱之故意,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上旬,先後數次有下列違反保護令或傷害、公然侮辱行為:㈠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五樓,雙方因財務糾紛起口角,乙○○徒手毆打甲○○右臉耳光一下(未成傷)。
㈡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農曆春節初一),在基隆市○○○路
一六六之一號二樓,兩人再起爭吵, 賴君 以拳頭毆打 林君 頭部、臉部及右手臂,使林君受有右眼臉及鼻樑瘀腫八乘六公分、右上膊內側瘀腫六乘四及四乘二公分等傷害。
㈢同年三月一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前之馬路,賴君再因細故與林君口角,公然以三字經髒話辱罵林君。
㈣同年四月九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街○○○號地下一樓,因甲○
○向乙○○索取子女生活費被拒,甲○○眼見乙○○甫收貨款卻不予支付,憤而摳向乙○○臉部,乙○○遂以手掌毆打甲○○後腦,造成林君受有右腦腫脹之傷害。
㈤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地下一樓,賴君再與林君發生爭吵,
遂徒手推、打甲○○,致林君受有左手腕瘀傷一乘一公分、右肩瘀血二乘二公分及左耳後腫脹、左頭部疼痛等輕傷。
嗣因兩人無法和睦相處,已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登記離婚。
二、案經甲○○告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以及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豦被告乙○○於原審初次調查時大致坦承(見簡易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惟因時間久遠以致稍後陳述不一(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嗣經原審提示資料,並與告訴人對質後,被告逐一坦承各次行為(見同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六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甲○○於歷次警訊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案卷第五至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案卷第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案卷有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四六號案卷第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案卷第五頁),告訴人受有右述傷害,亦有診斷書證明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案卷第九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案卷警訊卷宗附件)。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一四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八個月,亦有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三0號案卷第十頁),被告亦坦承知悉其內容,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有一、兩次是告訴人先動手,且九十年四月三日曾被告訴人毆打,但未還手(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四一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否認有此等情事(見同卷第四三頁)。經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向警方報案時,自稱當天因為生氣而對被告臉部動手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四號案卷第五頁背面)。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先動手,辯稱是後來的事,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足見該次衝突係由告訴人挑起。
㈡證人 張其富 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四月三日下午二多至三點,在德惠街一七三號
地下室,告訴人下來找被告,雙方不知道為何發生衝突,就動手了,那時我是看到告訴人出手,是徒手,一直打,被告也有受傷,打被告頭部,並隨手拿東西砸他,如簿本、電話機等。被告沒回手,我有勸架,後來把他們拉開,但是他們還是一直互相拉扯。被告一直閃開(見原審卷第四九具、第五十頁),這次可能是四月三日(見同上卷第五一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九十年四月三日馬偕醫院診斷書相符(見簡易案卷第三六頁)。
綜上,顯見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同年四月九日,係受激而對告訴人施暴。
三、被告賴君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㈢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㈣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被告先後多次傷害、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之㈡、㈣、㈤違反保護令行為及傷害二罪間,於事實之㈢違反保護令罪與公然侮辱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事實一之㈠、㈡、㈣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之
㈢、㈤部分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於九十年間,有用藥酒醉駕駛之紀錄,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因傷害案(傷害告訴人),因告訴人撤銷告訴,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十頁),並據被告陳明(本院卷第二一頁),本案又連續傷害告訴人,顯非一時失慮,亦非無再犯之虞,原判決諭知緩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現已離婚,被告須奉養父母、撫育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