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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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十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十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往五堵方向行駛。當日晚上十二時四十分許,途經基隆市○○○路、工建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陳宗漢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明德二路由五堵往七堵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欲自明德二路左轉進入工建西路,因提前左轉且未讓直行之甲○○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二車在上開路口相撞,陳宗漢、甲○○二人均人車倒地,陳宗漢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內出血、多發性挫傷,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不治死亡。案經陳宗漢之父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尾隨前行之多輛貨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並無超速情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陳宗漢疏未注意貨車之後尚有被告之機車隨行在後,貿然急速左轉,致與被告之機車相撞,並因此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死亡,是過失責任在於被害人,不在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雖稱當時係尾隨多輛貨車行駛云云,然查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當時被告之機車前有多輛貨車行駛之情事。又發生交通事故之際,已為深夜,是否仍有多輛貨車接續行駛,亦有可疑。況且,當時縱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仍無解於被告駕駛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撞擊點為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附近等情,有警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約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至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不記得當時時速多少,但亦自承平時車速為時速
四、五十公里,顯已逾該路段限速,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聲稱未超速行駛一節,已難憑信。
(三)依據警局卷附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兩輛機車車損照片以觀,被告之機車車頭全毀,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遭撞擊,可見被告之機車應係直行,再撞及已完成左轉之被害人機車右側無誤。又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係起自行人穿越道上,長達十八點八公尺,被告之機車刮地痕起點,則較被害人者為後(即起點已逾越行人穿越道),長達十二點二公尺,由此可見,兩輛機車之撞擊點應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附近。再者,被告機車行進方向之道路寬十三點五公尺處,始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害人機車行進左轉後,則只有二個寬各三點五公尺之車道,乃竟在該行人穿越道附近發生事故,亦即被告之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車行十餘公尺,而撞及車行未及十公尺之被害人機車,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或被害人之機車於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由警局卷附上開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被害人跌落機車後之倒地處旁,固有一根電線桿。又被害人死亡之主要致命傷,為胸部及顱部鈍擊所導致之創傷性血氣胸合併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按。則被告主張被害人係因撞及電線桿死亡一事,雖非無據,然若非被告駕駛機車不慎,予以撞擊,被害人豈會跌落機車,胸部及顱部去撞及路旁之電線桿而導致死亡?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至於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均已經原判決於量刑之際,審酌及此,並已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宣告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未酌及被告係在學學生,閱歷不深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尤屬無據。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