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朱秋旭
朱秋岳
李祖毅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旻穎
被 代位人 朱秋彥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秋旭、朱秋岳、李祖毅、李旻穎與被代位人朱秋彥應就被
繼承人 朱連邦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朱秋旭、朱秋岳、李祖毅、李旻穎及被代位人朱秋彥繼承被
繼承人朱連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朱
秋彥就繼承被繼承人朱連邦如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
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朱秋彥就繼承被繼
承人朱連邦如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告及朱秋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原
告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核其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
實,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秋彥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399,714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告持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500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憑。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朱連邦所有,朱連邦於104年4月5日
死亡後,系爭遺產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朱秋彥及訴外人黃
錦櫻繼承。嗣 黃錦櫻 復於109年7月17日死亡,黃錦櫻就系爭
遺產權利,均由被告及朱秋彥所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
、朱秋彥為公同共有中,且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為被告、朱秋
彥間之應繼分比例。又系爭遺產於朱連邦死亡後迄今,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朱秋彥原得就系爭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
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
以此清償朱秋彥對原告之債務。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朱秋彥竟怠
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朱秋
彥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朱秋彥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行
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祖毅、李旻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曾到庭表
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詞;又被告朱秋旭、朱秋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有所明定。而債權
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
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朱秋彥積欠原告399,714元及利息
未清償,且系爭遺產原為朱連邦所有,現因繼承由被告及
被代位人 朱秋彥公 同共有中,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比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
不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確定
判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及朱秋彥戶
籍謄本、朱連邦及黃錦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08年8月1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202號書函、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
第39頁至第5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閱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朱連邦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核閱屬實,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竹山地政所)109年11月2日竹地一字第1090005602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0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
竹山營所字第1092753061號書函在卷可參,且被告李祖毅
、李旻穎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又被告朱秋旭、朱秋岳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效力,並依證據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朱秋
彥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朱連
邦遺留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
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遺產為不
動產,目前登記之所有人仍為朱連邦,而朱連邦已於104
年4月5日死亡,被告及朱秋彥均未拋棄繼承而為朱連邦之
合法繼承人,且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與被代位人朱秋彥就被繼承人朱連邦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01、02、03所示之土地,應先辦理繼承登記
,自屬有據。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
代位人朱秋彥間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
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朱秋彥間之利益,且經被
告李祖毅、李旻穎同意按其應繼分分割。況若將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被代位人朱秋彥對於所分得之應
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
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
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
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朱秋彥間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及被代位人朱秋彥,就被繼承人朱連邦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01、02、0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系爭遺
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
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
位朱秋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朱秋彥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
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
│01│土地│南投縣○○鎮○○段│2,572.92│1/1│
│││517地號│││
├──┼──┼─────────┼─────┼─────┤
│02│土地│南投縣○○鎮○○段│64.74│1/5│
│││563地號│││
├──┼──┼─────────┼─────┼─────┤
│03│土地│南投縣○○鎮○○段│387.03│1/1│
│││579地號│││
├──┼──┼─────────┼─────┼─────┤
│04│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0000000
0000鎮○○巷0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朱秋彥│1/4│
├──┼───┼─────┤
│02│朱秋旭│1/4│
├──┼───┼─────┤
│03│朱秋岳│1/4│
├──┼───┼─────┤
│04│李祖毅│1/8│
├──┼───┼─────┤
│05│李旻穎│1/8│
└──┴───┴─────┘
附表三:
┌──┬───┬──────┐
│編號│繼承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01│原告│1/4│
├──┼───┼──────┤
│02│朱秋旭│1/4│
├──┼───┼──────┤
│03│朱秋岳│1/4│
├──┼───┼──────┤
│04│李祖毅│1/8│
├──┼───┼──────┤
│05│李旻穎│1/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