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20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黃韻蓉

債務人 陳愇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請求違約金期間

(民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8,668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2.295%

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229,937元

自114年1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

2.295%

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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