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慕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慕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拾玖包(含包裝袋壹拾玖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玖拾貳包(含包裝袋玖拾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愷他命19包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點205公克,均更正為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點023公克外,其餘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慕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2包,數量非稀,然其先前無相同性質之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19包、咖啡包92包所含之氯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且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19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之包裝袋92個,因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損之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
被 告 李慕葳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慕葳明知愷他命及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龍山國小」對面之巷子內,向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愷他命19包、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2包而持有之。嗣於114年1月22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郡西路與大勇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扣得愷他命19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205公克)、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2包(檢驗前總淨重174.844公克,無法定量純質淨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慕葳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2包,而愷他命19包經檢驗總純質淨重已達39.205公克,雖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2包,因檢驗機關無法定量純質淨重,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5公克以上已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