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聲 請 人  林達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間拆除地上物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
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㈠應受調解事項之聲
明,並敘明原因事實與理由;㈡聲請人應更正正確之相對人
名稱,且應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併應提出
上開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到院;㈢應提出本件被佔用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全部)到院,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僅於同年月2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相關資料,本公業亦難取得等語,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本件聲請即難認為
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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