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六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被 告 佳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哲瑜
訴訟代理人 張良 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萬叁仟柒佰
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雲林榮譽國民之家(下簡稱雲林榮家),因其業務需要
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簽訂雲林國譽榮民之家108年
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書),
履約日期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雙方於
勞務採購工作規範中第5條清潔維護內容及時間中㈠:得標
廠商須派6名清潔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工作項目及說
明執行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並隨時待命處理區域內工作。
第8條第16項第5款規定:「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
勞工權益之益務,經查屬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者外,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
益之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
,每點新台幣500元,其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限,
未依第1目或第2目約定辦理者,每一人依每一事件計罰1
點,限期改正仍未改正者按次連續處罰。」。另於契約書中
標價清單亦明確載明人數6人之本系爭案件派遣勞工之固定
費用,其管理利潤及營業稅均為被告所填,故原告於本契約
中之清潔人員亦明確表明為6人,被告應依此契約條款履行
契約。
㈡、惟被告公司之清潔人員於108年1月開始於原告處進行打掃
,依上開合約工作規範被告應於每日指派6名清潔人員至原
告處進行打掃,且需依約履行保障派遣6名清潔人員至原告
處進行打掃,且需依約履行保障派駐勞工之義務,即應依法
規對派駐至原告處打掃之潔人員進行勞健保之投保,其工時
亦需符合勞動法令之規定,惟經原告發現,被告並無依規定
對派遣人員進行投保,被告於1月起開始遣派駐人員進行打
掃作業,然卻遲至108年3月才對派駐人員進行投保,影響
勞工權益甚鉅。且顯與原告約定之合約不符,故原告依合約
規定對其派駐之6人於108年1月及2月對被告開罰,依上
述合約若被告違反每1人次計罰1點,6人計罰6點,108
年1、2月則共計12點,每點500元,故被告無依約對其派
駐人員投保處罰金額為6,000元。
㈢、另被告應依合約每日派駐6人至原告處打掃,惟被告於108年
4月起除維持5名到勤,有實際從事符合合約規範要件人力
外,第6名雖有到勤紀錄,惟該人員卻從未實際從事清潔工
作,且係被告派代勤人員充當第6名清潔人員,於上下班時
段來原告辦公處所按指模後便隨即離開原告打掃區域之狀況
,有被告人員進出車禁及監視翻拍紀錄可證,被告辯稱其依
工作規範第4勞務範圍及工作項目分為㈠榮家東西區、㈡榮
家宿舍公共區域、㈢其它,共3大區域。其中㈠榮家東西區
項次1⑷每一工作日應維持5人進行打掃。被告有遵守每日
派駐6名人員至履約地工作,而其中第6名人員到場乃係從
旁注意每日是否共5名人員在場,倘每日均有5名人員已到
榮家東西區工作,則第6名工作人員每日到榮東西區以外之
處如職工宿舍區、忠霖祠等地巡視,第6名人員無早到晚在
榮東東西區一同執行清潔工作可證,但其除依工作規範第5
條規定隨時待命之目的已盡,並業已符合被告函文指之出勤
要旨…等情。
㈣、惟依雙方契約中明訂係每月派駐6名工作人員至契約中指定
區域打掃,被告於108年1月至3月均按約派駐,惟至108
年4月起即開始對契約中第6名人員之派駐有諸多意見及自
行解釋雙方契約之舉動,並無按照契約規定派駐第6名人員
,故原告對第6名派駐人員之費用核銷與被告亦有諸多爭議
,原告曾多次稽查後向原被告溝通及敘明清潔人員應為6名
,原告並於108年4月17日以雲家秘字第10800001841號函
知被告:「工作規範第5條第1項得標廠商須派駐6名清潔
人員每日於本家指定區域…,第11條第5項每一工作日應維
持5人進行打掃,清潔人員應做好休假管制…,上述條文明
確表示雙方簽訂之合約派駐人數應為6人,惟基於考量工作
人員或遇臨時變故或突發事件而影響日清潔工作之考量,彈
性開放廠商於臨時有病假或緊急事故得以最低限額5名出勤
,缺勤人員需於當週六日或假日擇日補班,並可從清潔人員
應做好休假輪休管制」。此僅為若被告遇有臨時事故或突發
事件影響當日之清潔工作,惟被告每日最低限額需有5名之
出勤,但請假第6名亦需於當周六日補班,而非每日僅需5
名人員至原告處清潔工作,第6名僅為巡視待命而言。函文
中第3、4點中亦再三說明與被告主要承辦人員均於當場表
示瞭解與接說明,且備有錄音錄影檔,再次說明系爭規範第
5條明示清潔維護工作內容為6名清潔人員每日於原告指定
區域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與被告所提第6名人員為投保、
匯款等工作內容顯有未合,再次提醒被告切誤違約,此均於
函中詳細敘明,但被告仍依其認知行事,乃於108年4月份
起即依其強行依單方面解釋第6名人員無須正常派駐。顯已
違反雙方契約,故原告對其於108年4月份起至12月止進行
依約扣款,依雙方契約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清潔人員應
依本家規範時間上下班,不得遲到、早退(指屬到或早退10
分鐘以內者,如超過10鐘,應另依請假規定辦理),無論屬
到或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員到達辦理交交手續
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清潔人員請假,得標廠商
應於前1日通知機關承辦人,並另派合格人員代班,其所增
加之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責,未到班或派人代班以缺勤論
,每人次扣罰得標廠新台幣1,000元」。故108年4月至12
月依行政院公佈之上班天數共191天,每次1,000元,其罰
款總額為191天1,000元=191,000元。故原告於109年1
月15日將上述未依約按時對清潔人員投保勞健保裁罰6000元
及第6名清潔人員未依約出勤裁罰191,000元,共裁罰
191,700元,此裁罰於109年1月15日以雲家秘字第
1090000217號函文寄予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7日收受,
原告對被告之違約處罰應有理由。
㈤、另查被告於108年向原告提出應給付被告第6名派駐人員
108年4月至12月共487,122元之薪資訟,惟鈞院108年六
勞簡字第7號判決認定被告僅有形式上簽到或打卡,未實際
提出第6名清潔人員之勞務,此亦可明被告自108年4月份
起即開始對第6名清潔人員以代勤人員上、下班時段來原告
辦公室處所按壓指模後,隨即開原告打掃區域之狀況,而未
依約履行,被告違約明確,原告自得依約對被告按契約規定
予以處罰。
㈥、另原告與被告合約價金雖共為6名且為總包價法,惟依合約
第3條第1、2項中亦明定:「價法並採實作給付,本案契
約價已包含派駐人員基本薪資、勞健保費用、意外保險費用
、新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費用等費用,每
月契約履約人員薪資給付核實給付。」原告依工作規範第10
條所定罰責對被告不提供實際清潔工作之第6名人力進行早
退、遲到之事實依約處罰191,000元,且原告僅就實際提供
清潔服務之5名人力準時給付契價金及前述被告未依約派駐
員工投保勞健保之裁罰6,000元,並將上述罰金額於上述
109年1月15日函予被告其罰款之額共197,000元實屬有據
。
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採購法第6條
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原則,並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是其答辯㈢狀所指均有異議,合先敘明。
㈡、原告數屢屢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如未揭契約規定給付全部
管理費、稅金及第6人之薪資、管理費、稅金等487,122元,
且屢屢以契約所未規定之要件,並以此定型化契約之內容,
恣意做有利於原告之立場解釋契約條款,對原告不僅以不實
之遲到、早退、缺勤為由,更以編造被告所屬第6名員工未
實際工作為由,拒不給付第6人薪資、保險費勞退金、健保
費、稅金、管理費共計241,651元,合計487,122元。
㈢、查原告在系爭契約書中並未規定第6人應實際工作項目,範
圍、地點,亦未通知第6人應在園區內何地區從事何種實際
工作內容。而在被告所請第6人中,原告從未證明該第6人沒
有實際工作造成任何區域有工作品質瑕疵,第6人的工作區
域有應改善提示通知或紀錄,抑或是沒有實質工作所造成的
何種損失,反而在本訴訟中屢屢語意不清地或稱被告無第6
人存在,亦或稱第6人無實際工作。在中文語意中,不在指
根本不存在,而無實際工作係指有此人之存在但並未工作,
但原告在本訴訟中,總是語意不清,含混其詞地拖延不為給
付工程價金。
㈣、被告所請第6人全部是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規定內,從事待
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被告並有與園區內另一員工即吳宏
恩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工作,彼此支援,作為可隨
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第6人及另5人等處理園區內之工作之
權責,因原告在契約期限內並無指派第6人的工作區域及另
5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人即負起承包廠商之責任,每日
親自率領5人並規定這5人工作區域,詳如每日工作照片為
證,及109年7月23日之陳閱工作照片可證。況且,系爭契
約書中也未規定工作人員因未經同意而禁止進出大門之規定
。第6人或另5人進出大門都是因公務工作需要而進出大門
,且每日都按規定上、正班刷到、退;從無遲到、早退、缺
勤,更無未實際從事清潔工作之事實。原告對第6人之不實
指控,完全沒有正當理由,更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在本訴訟中,從未定位到底有無第6人存在,屢屢語意
不清,如果認定該第6人係遲到、早退,則當有第6人存在事
實,依照系爭契約,原告更應該給付第6人薪資及管理費,
至於其是否真存在遲到或早退之情況,則原告另對被告求償
之事件,不可混為一談,而藉機拖延給付,造成對為不對等
之殷實廠商無法營運並破壞其商譽,況被告再三舉證說明有
該第6人存在並工作事實,原告卻視而不見,聽而不聞,執
意濫訴,不為履約。
㈥、被告在108年6月4日 佳合雲 家字第1080604001號函、108年6
月20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620002號函、108年6月21日佳合雲
家字第108621001號函、108年6月24日佳合雲家字第
108624001號函、108年7月2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702001號函
、108年7月11日佳合雲家字第108711001號函、108年8月5日
佳合雲家字第10805001號函等在在指問原告請其明確指示第
6名工作人員清潔人員之工作地點與範圍。但原告在108年7
月16日雲秘字第1080003401號函只說明:依機關之工作規範
執行清潔工作。而本次答辯也只是抄襲前契約書第5條第㈠
⑵載明依機關之工作規範執行清潔工作。更何況契約書規定
工作人員之工作考核也是由被告提出。原告未於每月驗收記
錄中,詳細記載被告第6名工作者的實質應工作事項或地點
;也未向被告提出改善事項,其驗收結果:是無改善事項或
改善期限。由原告提出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是無須改善任
何缺失。且記載實到五名,缺一名」。惟事實上依據每日
簽到簿和刷到退。全年未無缺勤、遲到、早退之記錄。況且
,第6人 張良基 的代班人員是: 張良印 、 朱芳 、 黃允人 等共3
人,也是於108年3月28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3028003號函及
108年4月9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40098001號函所備查之核准
代班人員,每日並有在現場支援另5人之工作及照片,其驗
收結果,是無改善事項或改善期限。由原告之驗收紀錄記載
,被告是無須改善任何缺失,絕非原告所述,無確實依雙方
工作規範於原告處待命確實執行清潔工作。
㈦、有關本件原告所述依契約書採勞務驗收;被告於108年7月8
日佳合雲家字第1080708001號4月請款函中強調原告不支付
第6人之薪資、勞保、勞退、健保費等及偽造不實罰款理由
等都是針對原告未邀請被告做出驗收記錄,及應改善事項特
別聲明及註記,且再比對4月至12月份驗收記錄也沒有記載
第6人的實質工作事項及改善事項。
㈧、原告違反契約之驗收程序請款規定及採購法細則第90條之1
驗收規定,造成第6人之薪資及管理費、利潤、稅金及固定
費用等都無法計算出正確的給付金額,實已違成被告重大損
失及嚴重影響生計及企業之生存。原告應核實履約,給付剩
餘價金487,122元。
㈨、本件被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30日保納簡工巨
字第1082009200號函指出: 林錦鎮 、 賴連橋 、 詹昭寬 、賴金
燕、 張秀白 等已領勞工保險年金。其再從事工作,投保單位
得辦理僅參職災害保險。經查前揭5人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已由勞保局逕予更正參加職災保險。僅第6人林陳秋
香適用就業保險,均已由勞保局更正參加職災保險。
㈩、本案代班人員於代班期間未曾有遲到、早退之記錄,早上刷
到後,代班人員到園區外之工作待命,並於下班時間回園區
刷下班卡,完全依本案工作規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指遲到
、早退、缺勤論,與系爭工作規範代班人員未辦理交接手續
前或未到班或派人到班等均不得離開,而以缺勤論之規定有
非常大之差異及不同。原告之指控完全是自行解釋,嚴重曲
解「早退」之定義,更以早退蒙混為缺勤之概念,做為對被
告不實之指控,並藉此故意對原告開罰191,000元,毫無根
據,亦無視於109年勞簡上字第1判決:「…原審勘驗多個
光碟結果均顯示:約早上7時許有男性人員進入榮民之家,
隨即往打卡鐘處前進,待按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
開;約當日下午5時許,該名男子進入榮民之家,隨即往打
卡鐘處前進,待按指紋後,手機拍照存證,然後離開…。足
見該第6人打卡之人,僅係早上7時許完成打卡程序後,隨
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時許再前往打卡
,並隨即離開。」此即可證明第6人無早退之情形發生,因
為該第6人由台中到斗六簽到和簽退時間,可證明第6人無
遲到、早退之情形發生,自無違反工作規範第8條㈡之規定
。因此原告要求違約金191,000元毫無正當性,因前揭判決
書已揭示第6人無實際工作,當無薪水可以請領,非認定第
6人缺勤、遲到或早退而不給付薪水。
、再者,被告請第6人全部都是應系爭契約工作規範規定內,
從事待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被告並有與園區內另一員工
即 吳宏恩 以「Line」通軟體互為絡工作,彼此支援,作為可
隨時在待命時間內指揮第6人及另5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
6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每日親自率領5人並規定其5
人工作區域,詳如每日工作照片可證,及109年7月23日陳
閱之工作照片可證,況且系爭採購契約也未規定工作人員未
經同意而禁止進出大門之規定,且每日都按規定上、下班刷
到、退,從無遲到、早退、缺勤,更沒有未實際從事清潔工
作之事實。此由被告於第5名清潔人員休假時立即補足休假
人員之空缺可證,被告代替1名休假員工時,尚保有每日最
低5人保留在園區內工作,此可參考每人簽到簿及刷到紀錄
可證。
、上訴案件判決維持審判決,僅給被告管理費及營業稅共
27,170元,是故系爭案件之原契約書,並未將第6人沒有實
際工作之理由列為重大違約,且依原告108年7月1日雲家
秘字第108000069號函說明四、依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
採購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機關辦理付款
…;機關並應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
此即可證明被告無違約之事實,況判決書已認定第6人到勤
但無實際工作,而不給予第6人薪資,卻又以同一事件第6
人違反工作規範第8條㈡之規定處違約金,實有違一事不兩
罰之原則。
、綜合上述,系爭採購契約工作規範之瑕疵為,107年之契約
書之設計實質3人在園區工作,109年契約書設計為實質6
人在園區內工作,核與108年契約書所規定每日最低5人在
園區內工作有別,被告在108年契約書之規定,每日有5人
實際工作,第6人為補足第5人之替代,以滿足每日最低應
有5人工作之需,及工作規範第8條等設計瑕疵及缺失,然
原告卻單方面認定第6人遲到、早退、缺勤等不實指控,致
被告商譽受損,被告完全無違約之行為;反倒原告已造成違
約事實,不容狡辯。
、原告依書工作規範第8條第2項扣罰191,000元。然因本契
約履行效力迄108年12月31日止,在履約期間原告未曾通知
被告有缺勤扣罰金之事項。履約間原告只有通知遲到、早退
事項,自109年1月15日原告始有前揭函示通知,導致被告
無法事先知悉此項缺勤認定行為,嚴重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
,事先告知原則和違反法律行為不溯及既往原則。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雲林榮家
108年度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工作規範、採購標單、投保
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雲林榮家108年4月17日函函釋
合約內容疑義、108年委外清潔人員勞務採購案各月工作天
數、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雲林榮家109年1月
15日罰金通知函、扣點明細表、各月工作天數、本院108年
六勞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決等在卷
可參,而綜合兩造上開所陳,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⑴被告有
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⒌⑴之規定,未於108年1
、2月份為清潔工作人員投保之規定,而有應記點12點之違
約行為,原告依約處被告6,000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⑵
被告是否僅派駐5名清潔人員,未遵守工作規範第5條㈠須
派駐6名清潔人員至指定區域執行清潔工作及簡易園藝之規
定,而有違反工作規範第8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以
缺勤論之違約行為。⑶被告如有上開違約行為,則原告依上
開採購契約書及工作規範之規定,處罰被告未投保之違約罰
金6,000元(共處12點,每點500元)及早退(未提供勞務
)以缺勤論1人次,工作天數191天,處被告191,000元(
191天1,000元)之違約罰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分
述如下: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⒌⑴之規定,未於
108年1、2月份為清潔工作人員投保,而有應記點12點之
違約行為,原告處罰被告6,000元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
形?
1、依被告為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本案卷第52頁),
可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始為其清潔人員 林陳秋香 、詹昭
賢、林錦鎮、賴連橋等加保,並至108年4月18日始為張秀
白、 賴金燕 加保,另依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份請款明
細表(見本院108年六勞簡字第7號卷第142、163頁)均
有註記「目前爭議中,暫不提領」、「目前有廠商自然人適
用爭議,勞退金、勞保費、健保費等尚有爭議未釐清,暫不
提領」等語,可證被告於108年1、2月間確有未替上開6
名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雖然被告辯稱依勞工保險
局108年4月30日函指出:「林錦鎮、賴連橋、詹昭寬、賴
金燕張秀白等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其再從事工作,投
保單位得為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而前揭5人已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由勞保局逕予更正參加職災保險,
僅第6人林陳秋香適用就業保險等語,惟依上開勞工保險局
函(本案卷第185頁):其「說明二、經查貴單位已為領取
勞保老年給付員工 林楊滿足君 等4名提撥勞工退休金,惟未
申報渠等參加業災害保險,為保障員工權益…。」等語。可
知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員工,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使得勞工於工作發生工傷事件時,得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54條等規定領取相關之職業
傷害補助,而雇主(投保單位)若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亦有相關之罰則,此乃
雇主之法定義務,被告既未於108年1、2月份為其所屬上
開6名員工投保職災保險或就業保險,因健保費、勞退屬得
溯及補繳保險費,然勞工保險之保費屬不適用溯及補繳之情
形,被告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為108年3月28日以後,顯已損
害所屬員工1、2月份之權益,自有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
5.「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勞工保障權益之義務,經查證屬實
」之違約行為。
2、被告自108年1月起未對所屬清潔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已有
違反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原告於核實相關費用時發現有未
投保之情形,乃於108年3月4日發函被告其請款資料不符
契約要件(本案卷第197頁),復於108年5月22日發函通
知被告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其違約應予扣款情
形(本案卷第198頁),顯已進行告知促其改善之義務,而
被告未投保則減省108年1、2月份之投保費用(因不得溯
及補繳1、2月保費),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
5「…依本目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得利
情形…,本目所定違約金情形如下,每點新臺幣500元,其
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之規定,加以處罰被告
之違約行為,而依上開規定,被告108年1、2月未投保人
數各為6人,總計12點數,每個點數500元,因其侵害勞工
權益,造成勞工有無法及時取得職業災害補償之風險,且處
罰金額未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故此部分原告處罰被告
6,000元(12500)之違約金,尚屬正當,而無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㈢、被告有違反工作規範第8條㈡早退(未實際提供勞務)以缺
勤論之違約行為: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民事裁判參照)。故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
爭點效理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
外,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應為程序法所容許。
2、經查,兩造間本院108年六勞簡字第7號、本院109年度勞
簡上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業已判決確定
,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相同(原、被告相反),而前案已在
理由中詳細說明被告所謂第6名清潔人員僅須「隨時待命」
,而不必實際投入清潔工作云云,顯然誤解契約精神,要無
可採,自不以形式上之簽到或打卡,而認為業已提出第6名
清潔人員之勞務,而該重要爭點,既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而為判斷,且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被告另提出新事證而
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故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被告再於本案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僅須派駐
5名清潔人員至履約地點進行清潔打掃工作即可,即該第6
名清潔人員係從事待命、聽從原告指揮工作,或與原告員工
吳宏恩以「Line」通軟體互為聯絡工作,隨時在待命時間內
指揮另5人的各別工作區域,第6人即負起承攬廠商之責任
,每日親自率領5人並規定其5人工作區域,即屬符合系爭
採購契約所規範之派駐人數云云,要無可採。
3、由上開前案判決可知,該打卡之人,係於早上7時許完成打
卡程序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而待下班時間5時
許,再前往打卡,並隨即離開,可悉該名打卡之人,並未於
早上打卡後停留在榮民之家履約地點執行清潔工作,其情形
顯比「早退」更為嚴重,業已符合工作規範第8條㈡「…無
論遲到、早退,原清潔人員於接(代)班人到達辦理交接手
續前,均不得離開,否則以缺勤論…」之情形,該第6名清
潔人員既係於打卡後隨即離開榮民之家履約地點,並無其它
接替之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後,並由該接替之人繼續完成該第
6名清潔人員之工作,故此種於上班期間完全未提供勞務,
僅形式上符合上下班打卡程序之情形,自屬該當於契約條文
中「缺勤」之情形。
4、綜上,被告上述之行為,業已違反工作規範第8條㈡早退(
未實際提供勞務)而有以缺勤論之違約行為。
5、被告辯稱,前案判決書已認定第6人到勤但無實際工作,而
不給予第6人薪資,卻又以同一事件第6人違反工作規範第
8條㈡之規定處違約金,實有違一事不兩罰之原則。惟前案
係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第6人薪資等費用(被告未提供相對勞
務,自不得請求對價,應非處罰),本件係關於違約金之請
求,二者不同,並無一事兩罰之情形,被告於此顯有誤會。
至於依系爭採購約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多少之報酬?前案已判
決確定,且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違約,其應否給付違約金,
及其數額無關,故不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㈣、原告以被告早退(未提供勞務)缺勤1人次,工作天數191
天,而處被告191,000元(191天1,000元)之違約罰金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若應酌減,應酌減至多少金額始為
公平?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第252條依序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
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
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
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06號民事裁判參照)
2、依系爭採購契約書第8條⒌⑴之規定,係依缺勤人數,按
工作天數處,每日處罰1,000元,乃為督促債務之履行特應
支付之擔保,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而約定支付違約金者,故依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而
約定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職權酌減,惟過高之程度為何,
則屬事實之問題,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惟法院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3、本院認為,被告支付給每名清潔人員之每月薪資為23,100元
(詳上述請款明細表),以此計算,則每日薪資為770元,
該第6名缺勤人員之薪資原告已不核給,若再按每人次每日
1,000元處罰,顯然過高,況前案所認定系爭採購契約被告
之管理費及利潤為7,360元,可見本件被告之利潤微薄,再
者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僅係受有多1人打掃環境
,只是增加清潔環境品質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250
元(10001/4)之罰金為適當,爰酌減每人次每日之罰金
至250元。而被告違約之天數自108年4月至12月止(詳原
告行政院公佈之上班天數、日曆表)共191天,每次應罰
250元,則違約罰款總額應為47,750元【191天250元=
47,75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750元【6,000+47,750】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案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
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