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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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ASV-9960號」車牌二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豐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5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逃避交通違規罰單,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偽造「ASV-9960號」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65號
被 告 莊豐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璟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前,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權利車交流中心」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2面後,即懸掛在其透過友人向 塗秉叡 租用沈威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0月16日19時2分許,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以114年度偵字第2880號追加起訴),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自後追撞由 張明輝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張明輝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塗秉叡、張明輝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莊豐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