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

被告曾兆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就賠償金認知有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39號

  被   告 曾兆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君與 劉羽旋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而 郭哲瑋 與劉羽旋係夫妻,曾兆君因劉羽旋向其訴苦長期遭郭哲瑋大小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油歸仁站,徒手毆打郭哲瑋,致郭哲瑋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臉部鈍挫傷及左耳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郭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兆君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哲瑋之指訴。

 ㈢證人劉羽旋之陳述。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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