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原告 陳滄華

被告 黃淑琴

邱佳筠

上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發生車禍,未放置警示標誌導致原告撞上並身體受傷及汽車毀損,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附帶民事案件原告即陳滄華於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為被告,並非告訴人或被害人,本附帶民事案件被告即黃淑琴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才是被害人,且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僅包括黃淑琴之損害,並無提及陳滄華之任何損害,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陳滄華自無從於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案件中對於黃淑琴為附帶民事之請求。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另本判決無實質確定力,原告另提起訴訟主張其對被告之權利不受本判決之結論影響,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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