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告 賴延芳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被告 伍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7房屋及地下二層平面式編號85號停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7房屋及地下第2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第85號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11月15日至114年11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支付;押金為2個月租金即4萬元,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並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被告應即將房屋返還原告,若未依約定返還,原告除得請求未返還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每月2萬元外,尚得另請求租金一倍即2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㈡惟被告於簽約時押金僅支付2萬元,且自113年12月15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已積欠兩個月以上。原告於114年2月21日以西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積欠租金,該存證信函於114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地址,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契約終止前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之未給付租金2萬元,以及按月給付契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每月共4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4年2月21日西港郵局存證號碼1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乙節:「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12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前於114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迄今仍未給付,至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14年5月24日止,已逾2個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租約,應屬適法,則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24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有遷讓返還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給付租金2萬元乙節:「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於15日前給付該月租金2萬元,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2月15日至114年1月14日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萬元,應有理由。
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於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另得按月請求租金一倍即2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24日終止,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未遷讓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因占用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不動產原約定租金為每月2萬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間所受利益之標準,並加計每月2萬元違約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