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移送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黃泓瀚
張黃鳳嬌 黃惠香 江佳儒 江立源 相對人 黃俊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移送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與伊等公同共有;系爭建物應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分配價金。然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黃金樹 業依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系爭建物分配予抗告人甲○○所有,且兩造就黃金樹遺產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處理完畢,系爭建物非遺產,僅屬確認所有權歸屬,非家事事件,家事法院無管轄權;系爭建物既非遺產,不應再行分割,相對人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次,系爭遺囑雖列第三人 黃金松 為甲○○財產管理人,但管理範圍僅限土地、廠房租金收取、稅務事宜,不涉系爭建物處分權限,相對人起訴未以甲○○本人為當事人,致甲○○無法收受法院送達文書,嚴重影響甲○○程序與實體上權益;另黃金松屆90歲高齡,無法出庭,已不適任甲○○財產管理人。原審法院非無管轄權,詎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調查,僅就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範圍內行之,與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無關。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黃金樹之遺產,黃金樹於102
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然系爭遺囑未就系爭建物為分配,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有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10頁),依相對人(即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依上開說明,屬專屬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抗辯本件非家事事件,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要屬無據。
㈡抗告人又稱黃金松不適任甲○○財產管理人,系爭建物已分屬
甲○○所有,相對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依上開說明,非管轄權之調查事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少家法院專屬管轄,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少家法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