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方惠萍
施勝民 相對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本票裁定(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導致抗告人所居住房屋、祖傳土地及金融帳戶、持有股票等全被扣押查封拍賣,且抗告人方惠萍並無財產,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額僅新臺幣(下同)331元;抗告人施勝民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各房屋,持分均僅100000分之0.00018,現值合計僅13,645元;名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值雖有314,637元,惟係屬河川用地,不能耕種,亦乏人問津,否則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過程早已被拍賣,又抗告人之金融帳戶遭扣押,目前實無資力及信用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抗告人共同生活之家屬即女兒 施姜曲 因罹患思覺失調之重大傷病,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住院10個月後於110年8月31日甫出院,嗣又因病症復發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治中,原審未能斟酌當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施姜曲之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凱旋醫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為證,惟上開申報所得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110年有申報所得之情況,而抗告人施勝民名下並非全無財產,且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名下不動產並無財產價值。又抗告人施勝民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擔任該案上訴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為施姜曲)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原審起訴時自承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5985號強制執行時,已就抗告人施勝民之不動產以3,600,666元拍定、就抗告人方惠萍之股票變賣5,308,598元等情,亦有前開另案判決附卷可憑(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補字第688號影卷第38頁,存卷外附),堪認抗告人所稱部分財產遭強制執行一事係發生於多年前,抗告人復未能釋明其含金融帳戶等所有財產均已被查封拍賣,因而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力,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其聲請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宛玲備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