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43號抗告人 謝榕庭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相對人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一O六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一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1年間欲移民美國,透過母親向相對人洽詢,經相對人表示可透過投資移民方式,並告知只要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0萬元,投資美國艾達荷州之金礦開採即可,兩造並於同年7月6日簽署委任契約書,伊遂於同年10月間透過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支付56萬元,另依相對人要求支付1800元,惟伊於104年間接獲相對人通知,表示美國移民局拒絕伊之移民投資案,伊始驚覺相對人說法矛盾,多次要求返還51萬6800元,相對人迄僅還6萬1200元,餘款則拒付,伊自得依委任合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惟查無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財產,而相對人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950萬元,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前揭債權顯相差懸殊,顯難清償,且相對人在6個月內,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為正常經營公司所罕見,顯有逃避伊及其他同案受害者之追償,其財產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50萬元之發生緣由,業提出相對人文宣、委任契約書、匯款指示暨匯款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6至21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相對人之財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提出催討債務之律師函、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2至31頁、事聲字第卷第11至12頁)。觀諸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及本院調取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23至34頁)所載,相對人確有一再變更負責人及公司地址之情況,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非全然無因,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一節,已為部分之釋明,雖其釋明尚嫌不足,然其既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斟酌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定假扣押相對人財產範圍及兩造供擔保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