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德製九0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因懷疑丁○○與警方有所聯繫,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向綽號「 矮仔仁 」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借得德製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一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後,旋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前開槍彈前往丁○○所經營之「賽諾男飾精品店」,尾隨丁○○到該店地下室,以對倉庫內之衣服連開十一槍之方式,恐嚇丁○○將加害其生命、財產,使丁○○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本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因懷疑丁○○報警,而至丁○○所經營之「賽諾男飾精品店」開十一槍,惟辯稱:本案所持之槍係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左右向「矮仔仁」所借德製九0手槍,當時矮仔仁已稱該槍要給保管,惟於使用完畢後,因不諳清槍方法即交還「矮仔仁」處理,直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幾日又跟 矮子仁 借槍,於十一月十七日借給 董哲明 使用,而董哲明即因持有該手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亦因寄藏該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此本案之槍枝與其前案之槍枝相同,且其持有本案槍枝之犯意與前案寄藏槍枝之犯意為同一,本件犯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警訊中供述:「(你對賽諾精品店開槍之槍枝呢?)在董哲明被捕時已交出」、「(持槍恐嚇賽諾服飾店是何種槍枝?)是九○手槍,就是董哲明被查獲的那支」(以上詳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五六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十八頁正面)。另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供述:「(台中市○○路○段○號賽諾服飾店持槍槍擊恐嚇取財案以何槍枝槍擊?開幾槍?現槍於何處,來源為何?該槍是何人所有?)我持用九○制式(西德製)黑色手槍槍擊的,我共開十多槍,槍是於董哲明被查獲時連該槍一起被查獲的,槍是我的,我是向一位綽號矮仔仁借的」、「(那為何董哲明知道該九○手槍在南部出事之事,出何事?)我只告訴他我持該槍對賽諾服飾店開槍之事而已」。經核與證人董哲明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於警訊中供述:「我和乙○○住在一起(台中市○村○路○○○號九樓之二),住沒一個月(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到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被查獲),只有兩人住在一起,該槍乙○○有無作案(該槍以前乙○○曾涉有賽諾服飾店槍擊案),我只知道此件事」等語相符。又雖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審理時陳稱:「綽號矮仔仁之男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幾日將德製九釐米手槍一把及子彈十六顆交由其保管」等語,亦僅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矮仔仁取得德製九0手槍,與被告是否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另向「矮仔仁」取得同一把德製九0手槍似無相關。況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案發時扣得彈殼之下落,得知:「被害人丁○○因認識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小隊長甲○○,故將將現場拾獲之彈頭、彈殼各二顆交付甲○○,甲○○則因轄區責任制之關係將證物交付第一分局人員處理(本案發生地應為第一分局轄區),惟因事隔多年,超過勤務表之保留年限,無法查明當時之處理人員,彈殼之下落亦不得而知」,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因此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槍枝並非其前案所寄藏之槍枝,是應認定被告本案所用槍枝與其前案所用槍枝為同一槍枝。
(二)據被告於本案調查時之供述,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取得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為了於六月二十日至「賽諾服飾店」開槍;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幾天收受本案手槍,則係基於為「矮仔仁」保管藏匿槍械之意思,此據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有借 董哲明德 製九釐米手槍一把,子彈十六發?)是,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幾天矮仔仁才借給我的,叫我幫他保管」等語甚詳,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兩相對照之下,被告兩次持有本案手槍之目的均不相同,不能因其持有之槍枝為同一,即認本案中之持有手槍行為與被告前案中之寄藏手槍行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審理時,僅稱:其向「賽諾服飾店」開槍後,即將槍還給「矮仔仁」(詳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從未提及「矮仔仁」於交付該槍時已表示將槍交付給其保管,其係為清槍才將槍還給「矮仔仁」等情節,可見被告於六月二十日使用本案手槍完畢後,即已終止持有之意思,而將手槍「還給」「矮仔仁」,而被告直至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將本案發回更審,始於本院調查時增加此部分辯解,顯然係為強調本案與其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編造之託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用之德製九0手槍雖與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案件中所寄藏之槍枝相同,惟因不能認定被告二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所辯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一節即非可採。此外,被告前開犯行,亦經被害人丁○○指述詳實,而被告自白其所使用之德製九0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八八六0三號鑑驗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0號卷第三十七頁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全文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定刑,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爰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等規定。而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尚均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其刑度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刑度為輕,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是被告持有本件槍彈之行為應分別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而無故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之。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前開三罪之法條,惟因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持槍、彈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無故持槍恐嚇商家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配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使用之德製九0手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路○段○號丁○○所經營之「賽諾男飾精品店」,以取保護費為由,持槍枝對丁○○、丙○○、 陳瑞益 三人恐嚇稱,限渠等於三日內湊足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圍事費。同年五月間,復持續同一之恐嚇犯意,以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意思,約丁○○至台中市○○街藝園茶藝館,持槍逼丁○○湊足保護費,否則要丁○○好看,致丁○○心生畏懼,而打電話求救,後由丙○○、戊○○等人籌集十萬元,由丙○○趕至台中市○○路與忠明路口之「變色龍」PUB店前交付乙○○後,始讓丁○○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訊據被告雖承認曾於變色龍KTV由丙○○收受十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丁○○請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去砸隔壁「龍格利服飾店」,才給付十萬元為酬勞,後來去藝園茶藝館係與丁○○、丙○○聊天,並無強押或恐嚇之事。經查:
(一)據證人丙○○證稱:被告僅恐嚇丁○○一家,並未前往其所開設之店家恐嚇,且證人陳瑞益亦稱:其所知丁○○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均係丁○○所陳述。足見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有丁○○一人曾親身見聞,亦即僅其一人之指述可供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然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丁○○所陳情節一再更易:
1、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警訊時稱:四月間到我店裏開口說要二十萬,我沒有付給他。五月間持槍將我押往茶藝館,要我交錢,我迫於無奈向自己兄弟的店求救,共出十萬元,將我贖回來。
2、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偵查時則稱:乙○○一個人把我押到廁所亮槍說要維護費二十萬。隔兩天打電話來說我們報警,要馬上給他,否則要我三人之中,有一人失蹤,我和丙○○、陳瑞益在我店裡樓上藍寶石飯店商量,當日營業額湊一湊籌了十萬元,後來他有到店裡來,還拿了一支槍走來走去,我們從攝影機看到,沒有錄到,他指定丙○○拿到變色龍KTV給他,我和陳瑞益都在樓上不敢下樓,給了十萬元之後又有一次來說我去報案要給一百萬。
3、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稱:第二、三次來我店裏就將我帶到店內廁所說他身上有槍,每個月要繳二十萬元,經討價還價,他說連我弟弟的一個月十萬元,隔天到我店裏,約在變色龍交錢,我害怕就叫丙○○帶十萬元去,後來又叫人把我帶到藝園茶藝館說缺錢,一年一起拿一百萬。
4、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法院訊問時又稱:乙○○有兩次把我押走,一次從飯店說要二十萬,一次從男飾店,從男飾店押走時,乙○○還帶一個人,一個前,一個後,辜說他不是要一百萬元,要收保護費,押走時沒有看到槍,我說我沒錢,就放我回去籌錢。又好像是我叫我弟弟籌錢,他就直接用電話向我弟弟聯絡,我人就離開,我弟弟就拿錢去變色龍。
簡言之,就被告向其要求二十萬元圍事費,後來僅繳交十萬元給被告之經過,丁○○於警訊未提及被告持槍將其押往廁所之事,並表示被告於五月間將其押往茶藝館,由其兄弟的店合資給贖才將其救出。偵查中改稱被告一人持槍將其押往廁所要二十萬,隔兩天因被告之電話恐嚇,始由其與丙○○、陳瑞益湊集當日營業額十萬元,由被告指定之丙○○交付十萬元,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押往茶藝館之事。台中高分院訊問時又改稱:被告要二十萬元時,其即與被告討價還價,最後以十萬元成交,隔日約定交付地點,其因不敢去,才叫丙○○去,而於給付十萬元之後,被告才於另日叫人將其帶往茶藝館要求一百萬元。最後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又改變說詞:稱被押走兩次,被告有親自押送,沒有看到槍,當其說沒錢時,被告就釋放其離去,電話聯絡其弟丙○○去籌錢。四次說法均相矛盾,其指述之可信度甚低。
(三)且就十萬元之籌得經過,被害人丁○○、丙○○、戊○○所言亦不相同:
1、丁○○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所陳如上。
2、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偵查中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四日間拿到變色龍給被告,是戊○○將六萬元交給我,是他向丁○○、陳瑞益分別收了三萬元,我自己再湊成十萬元,我再坐計程車去變色龍,我不知道丁○○當時在哪裡,是丁○○打電話叫戊○○叫我去籌錢,沒有說籌錢要何用,只說要給一個叫「阿維」的人。
3、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偵查中稱:我在丁○○開的服飾店將三萬三交給丙○○由他拿過去,是丁○○之前通知我的。
由丙○○與戊○○之陳述,其等顯然均不曾親自經歷被告恐嚇取得十萬元之過程,亦未參與討論,與丁○○之說法歧異,且籌錢之過程與丁○○所言亦大不相同,丁○○之陳述,實難令人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與相關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
此部分犯行,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加重危險物罪)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