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 余靖乙太乙汽車企業社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簽訂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子車六台,經約定每台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六台總價為二百十萬元,有合約書一份為證。依上述合約之約定,被告公司應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則於原告完成領牌及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詎原告於完成領牌及工作完成車子予被告收受後,被告公司僅支付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元,即未再支付,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協商,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分六期償還,每期本金十七萬四百十七元,利息則以月息一分計算,並由被告甲○○提供訴外人政隆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每紙金額十七萬零四百十七元共六紙,金額合計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金額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之支票一紙、金額一萬二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利息部分)交付原告,有被告簽章之切結書一份為憑,另被告甲○○當場亦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該第一期支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到期經提示即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第二期支票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到期提示,亦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足認被告之支付貨款能力已無履行之可能,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買賣係有訂定合約,原告已依合約內容全部完成,內容有載明是「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車,故提供之物品皆為中古品。
㈡車牌00000之車規格部分,依合約內容,雙方議定長度規格容許誤差百分之
五尺寸,依最低八米為準,百分之五為四0公分,被告所提不足三0公分,實屬合乎規格。
㈢交付予被告之所有車輛,係經過監理站層層嚴格檢驗通過,方可完成領牌手續。
㈣差速器轉動軸之規格,依雙方之訂定合約協議內容,廠牌依BPW不變,一般常
用性噸數,多為12噸,雙方並能接受,但希望能找到16噸位數規格為最佳,故合約訂立時有強調儘量為16噸,而非一定要16噸,然於協尋階段實未覓得此規格,且也徵得被告同意,並完成驗收簽認。
㈤交車時,被告有指派員工測試、檢驗,一一依合約內容點驗合格簽認後,始予完成交車驗收工作,有驗收簽單可證。
㈥被告依保養常識,應知新車應依時、公里數定期保養,何況本合約所交付之車輛
係委買中古車,承載物係高重量之砂石品,所行之路皆是崎嶇路面,更應自加妥為保養。
㈦本訴訟係被告所付之貨款票據退票,經退票銀行拒絕往來後再協議,交換支票,
後又退票,再經協議,被告立具切結書承諾,亦再退票下的狀況,提出給付貨款請求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子車委買訂購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一件、支票八件、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件、自用平拖車行車執照影本、拖車新牌證登記書影本及引曳車半拖車檢驗合格簽收單各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及以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不守雙方之信用約定,將傾卸式拖板台子車有故障及不堪使用之零配件換新,導致交車後被告另再自行修理,費用如下:
㈠再生胎、(輪胎)中古胎、鋼圈汰換(五台),計十五萬五千六百元。
㈡剎車來令片、齒輪油、升降機鋼索、柴油濾心、機油濾心、黃油、剎車鼓、軸承、黃油嘴...等,計十一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
㈢車牌00-00該車斗為770公分,與合約規格不足30公分。
㈣五台車輛之差速轉動軸均為12噸BPW,而非合約中訂定之16噸BPW,每支差額約為三萬元,計十二支合計差額為三十六萬元。
㈤台車編號9G-63之差速轉動軸斷裂未處理,修理約七萬元。
㈥台車編號9G-63之傾卸器損壞未處理,修理約五萬元。
以上綜合各項合計約七十五萬三千零四十七元,原告應補償該筆損失以維公允。
(三)證據:提出廣陸輪胎行送貨單影本十八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估價單影本二十三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原告訂約購買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車六輛,約定每輛三十五萬元,被告公司並應於同月二十二日給付訂金一百五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則於原告完成領牌及工作完成後一次付清.詎原告於領牌及工作完成將車輛交付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僅支付一百零七萬七千五百元,餘額即未再支付,嗣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與被告公司及被告甲○○協商結果,各該被告同意就上開餘額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分六期償還,每期本金十七萬四百十七元,利息則以月息一分計算,並由被告甲○○提供訴外人政隆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各十七萬零四百十七元之支票計六紙及供作支付利息之面額各三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及一萬二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收執,被告甲○○並當場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該第一期支票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屆期提示竟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第二期支票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提示亦因存款不足及已拒絕往來而退票,迭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價金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月息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子車委買訂購合約書、切結書、引曳車半拖車檢驗合格簽收單、自用平拖車行車執照及拖車新牌證登記書影本以及支票與高雄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至被告甲○○雖以原告未依約將所售車輛之輪胎、鋼圈、剎車來令片、齒輪油、升降機鋼索、柴油濾心、機油濾心、黃油、剎車鼓、軸承、黃油嘴等有故障或不堪用之零配件予以汰換,且其中五輛之差速轉動軸與合約所定不合,又其中三輛各有車斗與合約規格不足及差速轉動軸斷裂與傾卸器損壞未處理等情,各項修繕費用合計約需七十五萬三千餘元,應由原告予以補償云云置辯。然查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所訂「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子車委買訂購合約書」業約明:「一、乙方委託甲方購買中古砂石專用傾卸式拖板台子車(依標準載容量14.7立封)六台。...
四、規格㈠長度依八米至八.五米為標準尺寸,容許誤差百分之五尺寸。㈡載容量14.7立封。(符合監理單位之規範)。㈢後雙軸、差速轉動軸儘量為16噸BPW廠牌為主。五、框之結構如有腐蝕處應予修補。六、辦理停車場及領牌、發票費用由乙方負擔。七、舊框於繳銷前之交通違規、積欠原車主之規費或來歷不明、產權糾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全責如不能解決,車款無條件全部退還乙方,不得異議。八、甲方須於自簽約日之隔日起壹拾伍個工作日(不含假日)完成領牌手續以供乙方先期之使用。」又據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系爭自用半拖車其中四輛之出廠年月均為一九九二年,另二輛則分別為一九九四年及一九九七年。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既均屬舊品,且雙方係約定車身長度容許誤差百分之五,後雙軸及差速轉動軸儘量為16噸BPW廠牌為主,及框之結構如有腐蝕處應予修補,此外並無另行約定原告就各該車輛應保證具有何種品質,則被告所謂系爭拖板車其中五輛之差速轉動軸並非合約所定之16噸BPW,及另一輛之車斗不足三0公分云云縱設符實,亦難認係屬原告違約;至被告指系爭車輛有故障或不堪用之零配件云云,然觀其所列無非車輛一般維修項目,原告就此既未保證應具有何種品質,自難令其負擔保之責。況被告公司於原告交車時,業指派其員工 藍柏林黃台生 等人對各該車輛予以測試、檢驗,此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檢驗合格簽收單足稽,且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就所簽發交付原告面額計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四紙未能如期兌現,尚偕同被告甲○○而與原告協議分期攤還事宜.有原告所提由各該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可按,則縱設被告公司確於九十年一月間就系爭車輛有如其所指之修繕情事,各該被告何以嗣於四月間與原告協議攤還價金時,就此未有所主張,亦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並未約定原告應擔保如被告所列零配件之品質之責,況被告就此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於發見故障後已即時通知出賣人,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甲○○辯稱其前開所列各項修繕費用應由原告予以補償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被告順盛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購買系爭車輛,尚積欠價金一百零六萬八千零五十八元未為清償,經被告公司及被告甲○○與原告協商結果,被告公司同意分六期償還,利息則以月息一分計算,被告甲○○並表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由被告甲○○所交付發票人政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而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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