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滿州鄉港仔中隊安檢站抽取化糞池廢水工程承包商「建達清潔行」負責人 鄭傑光 之受僱人。渠明知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列明清除、處理之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亦明知該工程許可之廢水處理地點為屏東縣恆春鎮四溝里,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因貪圖一時方便,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渠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中隊安檢站之化糞池所抽取之糞便汙水約一公噸,載運至屏東縣○○鄉○○村○○路台二十六線七十點八公里處之海邊傾倒,而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建達清潔行」負責人鄭傑光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恣意傾倒之糞便汙水廢棄物多達一公噸、嚴重破壞環境衛生、惟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