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98號上訴人乙○○(原名 邱正安 )被上訴人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上之農舍,及同段
五九一、五九二地號土地上之農機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各一份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桃園縣中壢市中鎮芝字第一八六號租約),而租約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及同段五九一、五九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九一、五九二地號土地)上之農機房,為伊祖父即訴外人 邱阿荖 於日據時代向原地主承租,嗣由伊父 邱連生 繼承續租,伊父死亡後,上開三筆農地均由伊繼承續租迄今;上開農舍、農機房(下稱系爭農舍等)因年久失修,伊擬進行修繕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惟上訴人拒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之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用印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營建署建管字第0952917640號書函說明二前段所示,求為命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農舍等既係上訴人之祖父所興建,而上訴人僅予修繕,並非興建,並無須得伊之同意,上訴人無權要求伊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系爭農舍等既非伊所供給,上訴人亦無理由要求伊同意其修繕;又系爭農舍等均非「特別改良事項」,亦非上訴人所得任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簽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見原審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卷內之桃園縣中壢市中鎮芝字第一八六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舍等因年久失修,擬予修繕,被上訴人竟拒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之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用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書函說明二前段所示,被上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伊修繕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書函於說明第二項前段係載明:「有關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規定,建築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劃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另查同法第十六條明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見原審卷三一頁)。
㈡系爭農舍等經查並非原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所無條件供給,
而係上訴人之祖父邱阿荖所興建,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五八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引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係說明耕地之租佃,依該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亦非上訴人所得援引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至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書函說明二前段,亦僅係在說明何種建築物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符合如何條件之建築物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由營造業承造等情,亦核與上訴人就系爭農舍等之修繕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涉。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出有何法律上之依據,伊就系爭農舍等之修繕得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伊修繕系爭農舍等,足見上訴人所為上開之主張,殊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伊擬就系爭農舍等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拒絕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申請書」之附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欄用印一節,惟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顯見上開規定係針對興建新農業設施而設,而上訴人係主張擬就舊有系爭農舍等進行修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二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上開書函說明二前段所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坐落系爭五六七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及坐落系爭五九一、五九二地號土地上之農機房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上訴人進行修繕,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