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 蔡環陽 )為被上訴人甲○○之叔,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業將各繼承人應得之財產為分配,被上訴人甲○○之父早逝,上訴人乘隙私用被上訴人甲○○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屋)開設美容院,而未曾給付租金,各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 蔡俊雄 、 蔡文雄 乃於民國94年10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計算,上訴人應拿出,由兩造及蔡俊雄、蔡文雄各取得五分之一,即每人30萬元,並應於94年11月24日前完成給付,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依先位聲明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茲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遭蔡文雄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系爭協議書不得撤銷,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各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甲○○之叔,與被上訴人乙○○為兄弟,兩造及蔡俊雄、蔡文雄於94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所有三重市○○路○段○○號1樓(建物持分1/4)...關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租金以150萬元計算,協議蔡環陽應拿出,蔡俊雄、乙○○、蔡文雄、甲○○、蔡環陽各取得1/5。本項訂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前完成一切手續。...」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重調字卷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30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遭蔡文雄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並
舉證人蔡俊雄為證。查證人蔡俊雄固證稱:當天蔡文雄有說上訴人如果不簽協議書要抓他出去打,說不要給他回澳洲,如果他要回澳洲,也要叫人把他抓回來等語(原審重訴字卷64頁),然因證人蔡俊雄係系爭協議當事人之一,就系爭協議書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有無偏頗上訴人之虞,已非無疑;而依上訴人自陳當天協商過程為:「...甲○○的媽媽提議50號及19號房屋四分之一持分要我跟他買,他提出價格是600萬,我說只有房屋沒有土地,沒那個價格,後來乙○○說我收了50號房屋的房租,要我拿出190萬大家分,我說那房子是我跟甲○○的,我每個月有給甲○○1萬5,000元,實際上他可以分的沒那麼多。蔡文雄說六張街房子要無條件給他,我說沒道理,蔡文雄就說不同意的話我去機場照樣可以拖回來,我的小孩在澳洲,一樣可以找人侵害他。後來我叔叔 蔡東臨 說兄弟不能這樣,他拿出協議書,我告訴蔡東臨說這些都是我的房子,蔡東臨說叫我拿出150萬出來大家分,我本來不要,後來蔡東臨叔叔說大家簽一簽糾紛就沒有了,後來大家就開始簽名了」(原審重訴字卷64-65頁),可知蔡文雄縱曾出言恐嚇上訴人,然上訴人聞後並未因此畏懼而同意其要求,而係經由蔡東臨之居中協調,將蔡文雄原提議之190萬元降為150萬元,並曉以兄弟之情及平息糾紛之旨,上訴人始同意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可見上訴人並非因遭蔡文雄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蔡木火 證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租金為何以150萬元均分予繼承人5人之實情?)是大家同意的,協議書是蔡東臨寫的,他跟我當見證人,是兩方同意的」、「(被告(即上訴人)有無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沒有這件事,大家才會簽。吵架是有,因為一開始談不攏,但沒有恐嚇,後來蔡東臨提議190萬改150萬大家簽一簽,大家沒有意見,大家才簽名,並沒有人逼被告」等語(原審重訴字卷65-66頁);及證人蔡東臨證稱:「(〈提示協議書〉當日協商過程?)當時有摩擦有吵架,協議書是我當場寫的,過1、2天後再打字、協議書的內容,是大家一起講的,我只有從中折衷協調,協議是連續講了2、3天,協議書上的簽名是打字之後雙方才簽名的,簽名當天雙方也有爭吵」、「(系爭協議書第2條租金為何以150萬元均分予繼承人5人之實情?)當時大家在談比150萬多,被告不願意,我勸他兄弟不要這樣吵,要解決清楚,後來講到150萬,是否提議以150萬解決,被告沒有馬上同意,是後來經過很久之後大家才簽名」等語(原審重訴字卷66-67頁),參酌蔡木火、蔡東臨係兩造家族中之長者,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切身利害關係,其等應邀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就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所為之上開證言,自較證人蔡俊雄之上開證言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蔡文雄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是上訴人以遭脅迫為由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故如一方所為財產給付另有其他法律關係為其原因,並非無償給與他方,則非屬贈與。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關三重市○○路○段○○號1樓之租金以150萬元計算,協議蔡環陽應拿出,蔡俊雄、乙○○、蔡文雄、甲○○、蔡環陽各取得1/5。本項訂於民國94年11月24日前完成一切手續」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及蔡俊雄、蔡文雄為兄弟關係,曾協議在母親過世前,該力行路房屋之租金由母親收取,然該房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謂該房屋為其所有,即自行收取房租,未按先前約定由其等母親收到過世時,上訴人租金收了190萬元,所以大家要求上訴人將租金拿出來由繼承人均分等情,業據證人蔡木火證述綦詳(原審重訴字卷65頁),並有證人蔡木火、蔡東臨為見證人之合約書可證(原審重訴字卷152頁),雖上訴人辯稱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蔡俊雄、蔡文雄與伊母 蔡紅綢 訂立,未經伊簽名同意云云,然查兩造及蔡俊雄、蔡文雄等5人既係基於上開原因關係而協議由上訴人拿出150萬元由5人均分,縱上訴人就該原因關係之事實仍有爭執,上訴人同意給付該金錢,並非屬無償贈與行為,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亦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各30萬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30萬元及均自清償期限屆滿翌日即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其等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