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複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於起訴時,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各刊登道歉啟事一天,其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僅請求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丙○○亦表同意(見本院卷第50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係夫妻,二人與原告本來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伴吾別墅」社區之住戶,惟彼此間因多次進出停車場未關鐵門問題而素來不睦。94年9月3日下午8時許,被告乙○○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343號1樓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按下原告之電鈴,於原告聞聲自窗台探頭向下觀望之際,以台語對原告辱罵並同時恫稱:「幹你娘,俗辣,你不下來就要讓你好看,要給你們全家死」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名譽受損,並通知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致原告心生畏懼。又被告丙○○於同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該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因進出停車場未關鐵門問題而與原告再生糾紛,爭吵間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乙○○稱:「老公,你趕快回來,多帶幾個人來」,再對原告恫稱:「你再這樣,我叫我老公帶人殺你全家」等語,通知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乙○○、丙○○則以:兩造間之糾紛,乃起因於被告乙○○、丙○○前向「伴吾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反映公共遮雨棚需要修護,然並未先知會擔任委員的原告,以致得罪原告,此後雙方即生嫌隙,被告乙○○、丙○○為保障本身權益才互相訴訟,所以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又原告前曾恐嚇被告丙○○及3名子女,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須賠償2萬元,惟原告卻在本事件中向被告乙○○、丙○○請求巨額之賠償金,殊不合理;且被告乙○○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686號)亦僅需給付原告2萬元而已。此外,被告丙○○係單純之家庭主婦,無經濟能力,目前與被告乙○○共同扶養3名子女,僅靠被告乙○○每月3萬元之薪資糊口,應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告丙○○被原告恐嚇案件,經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丙○○2萬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事件,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686號判決被告丙○○應賠償原告2萬元。
㈢本件被告因上開恐嚇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二人均有罪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被告均否認有恐嚇原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查:
⒈關於94年9月3日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鍾肇文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台北地檢署95偵字第4436號、偵查卷第45頁),於刑事原審證稱:94年9月3日晚上8時許,其在安祥路343號樓下遛狗,見乙○○去按2樓原告電鈴,丙○○站在乙○○後面,因為原告是安全委員,很多人跟原告反應丙○○那棟常常不關鐵門,委員會就在停車場張貼公告,要求住戶出入要關鐵門,乙○○、丙○○即為此事去找原告。乙○○按電鈴時就有罵原告俗辣,並用三字經罵他,說如果再不下來就要給他好看,要給他死。當時原告在2樓窗戶,乙○○抬著頭對他罵,叫他下來。其只有聽到乙○○在講,不知道丙○○有沒有講話。原告跟乙○○說有什麼話就上來談,接著就站在窗戶旁打電話叫主委上樓來,不敢先下樓。當天除了其跟被告、原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主委跟二位警察後來才來。原告下來之後,乙○○還去推原告,想要打他的樣,我有去拉他們,警察才到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丙○○說話很小聲,只有說「關於停車場的事情那張公告是我丟的,怎麼樣」(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二人亦坦承:當天被告乙○○與原告有發生肢體衝突,經旁人拉開(見刑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可見被告乙○○當天與原告爭吵激烈。復參原告提出之公告、「伴吾別墅管理中心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可知,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確曾因住戶多次反應有住戶出入未關鐵門,於
94年8月29日張貼公告,要求341號所有住戶出入時須將1樓車庫鐵門關閉等情,則證人鍾肇文所言因車庫鐵門是否關閉問題,被告乙○○對於原告為上揭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94年11月23日部分:
上開事實,亦據原告在偵審中指明在卷,並經證人楊建國於偵查時證述:當天在停車場內有丙○○、丙○○的小孩、甲○○、其姊 楊建華 、姊夫 高迪揚 、管委會主委,丙○○打電話給乙○○說:「老公,你趕快回來,帶幾個人回來」,就掛斷了,然後對著其與原告說「關於停車,這是我的事」,其等一堆人圍著丙○○開始吵,丙○○對原告罵「這大家都有權,你再這樣,我叫我老公帶人殺你全家」(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於刑事原審證稱:94年11月23日12時許,其在安祥路地下停車場準備要開車出去,看到原告與丙○○因為丙○○常出去沒關鐵門的事在爭吵,爭吵過程中,丙○○打電話給乙○○說「老公,多帶幾個人來」,然後對原告恐嚇說要殺他全家。當時只看到丙○○、甲○○、其姊楊建華、姊夫高迪揚等人(見刑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而原告既為伴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身負處理被告丙○○進出不關鐵門之事,其於發現被告丙○○再度違反公告事項時,與被告丙○○爭吵亦不違情理。證人楊建國關於丙○○告稱內容之證述,亦確與停車問題相關,所言堪以採信。
⒊基上,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原告,則二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其應給付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恐嚇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查本件原告50歲、高中畢業,目前在建設公司及餐飲界服務,目前資產629,997元(參見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被告乙○○52歲、世界新專畢業、目前服務於致昇會計師事務所、月入3萬元、年領
14個月、無不動產,被告丙○○48歲、高職畢業、家管有30坪公寓一棟,價值約1、2百萬元,本院審酌上情,及參酌兩造互控之前案─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27及95年度訴字第5686號民事判決,認原告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以2萬元為相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1月29日)後之96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告各給付2萬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永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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