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行經台北市○○路○○○巷口,因飲酒而致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8毫克),為警攔檢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受處分人前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受處分人並已依檢察官命令繳納5萬元予國庫。依95年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得併予裁處。又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因認本件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復對於受處分人裁處罰鍰4萬5千元,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因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未明文列舉「緩起訴處分在內」,實肇因行政罰法於89年草擬階段當時及後來陳報行政院審查時尚未有緩起訴制度,並非有意省略,刑事訴訟法91年修正增訂緩起訴制度後,92年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本法草案及政黨朝野協商時,為求儘速完成本法之立法,未及考慮到緩起訴制度之問題,應屬立法疏漏。又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就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均設有得再議之規定,足可說明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負擔應非刑罰,故受緩起訴人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云云。
三、本院查:㈠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㈡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退萬步言,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查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㈢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6439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4字第裁22-AEB64399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其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抗告人前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於95年5月19日以95年度偵字第8716號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已履行),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71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該緩起訴尚無實質確定力,依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然原處分機關卻於96年5月9日即裁處受處分人應罰鍰4萬5千元,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自難謂適法。
㈣至抗告人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
釋,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記錄已明確結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云云,查原審已於裁定理由三㈦詳為敘明不受其拘束之理由,抗告人猶執陳詞據為抗告理由,自不可採。況行政罰法為行政法中關於行政罰之總則性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亦須遵循行政罰法之規定,其子法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解釋及適用,更不得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裁定認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
之適用,裁定將原罰鍰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