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鉅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聯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略以:㈠再審原告鉅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府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2日以再審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承攬再審被告坐落宜蘭市○○○段金六結小段81-9等土地上大樓新建工程。嗣於86年10月13日開挖地下室時,突然意外發生鄰屋地下層出水現象,經連夜灌漿搶補,惟鄰房地下層因泥沙流失而傾斜,宜蘭縣政府於同年10月15日以86府建管字第12175號函勒令停工。第三人 呂仁昌 於87年起陸續與鄰損戶達成和解,總計支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254萬元。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損害,係支付和解金所致財產減少之損害,惟其縱受有此損害,亦係依獨立之法律行為所致,與民法第227條之加害給付有別,難認係再審被告施工不當所生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此一損害,究難相服。㈡縱認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之金額加三成之金額與鄰損戶和解之主張,判決再審被告全額負擔,亦不合理。㈢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296萬6000元工程款債權,雖經宜蘭地方法院另案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駁回確定,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再審原告仍得以之與再審被告之債權為抵銷,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駁回再審原告抵銷之請求,其適用前開規定顯有錯誤。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鉅府公司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工程之安全」之約定,再審原告鉅府公司依約負有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以防止損及鄰地、鄰房。而依工程合約所附「安全措施平面圖及安全措施剖面圖」圖說上對於工程之「開挖施工順序」及「注意事項」,再審原告鉅府公司於開挖地下室時,應就基地內地下水位高度之控制、地下水滲漏情形之監控及止漏、鄰房安全之維護、土質變化之觀測,及損鄰發生時之補強、協調暨賠償等,均負有注意及防範之義務。惟再審原告鉅府公司於86年10月13日開挖地下室至9公尺深時,發生鄰房地下層出水現象,且因地下層出水致泥沙流失,導致鄰房下陷傾斜。然再審原告鉅府公司迄未對受損鄰戶為任何賠償,且未舉證證明其已對工地之安全措施「盡應盡之注意義務」且「做好一切防範措施」及「施工並無不當」,亦未說明其拒絕賠償受損鄰房之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就鄰房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再審原告竟又拒絕賠償,違反工程契約書第23條及圖說所載注意事項之約定,已屬債務不履行。而再審被告支付賠償金予受損鄰戶,係肇因於再審原告鉅府公司未做好工地安全措施致生損鄰事件,又不依約賠償受損鄰戶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所造成,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認再審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賠償此一損害,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
三、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宜蘭辦事處鑑定之金額加三成,為再審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不合理云云,惟未敘明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何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形,其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四、末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現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判決之既判力與爭點效之拘束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民法第337條所謂雖經時效消滅而仍得抵銷之債權,應僅限於尚未經時效抗辯而被判決駁回確定之債權,否則請求經判決駁回確定,竟仍得於他案抵銷,顯有違既判力之效力,自非適當。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296萬6000元之民事事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以其中196萬6000元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100萬元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既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抵銷之抗辯,於民法第337條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337條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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