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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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上訴人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1,321,4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五年之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6頁)。嗣於96年6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76頁)陳明:訴之聲明請求減縮為1,191,400元(扣除已清償13萬),其餘同上訴狀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70年間經營大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育公司),因需款週轉,向其外甥即上訴人配偶 許政雄 表示,願以被上訴人甲○○○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偶許政雄為其等向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被上訴人甲○○○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321,400元之支票6紙(以下稱系爭6紙支票),陸續共同向上訴人夫妻、及親友借款,迄未清償;71年3月11日竟共同偽造上訴人債務清償證明書,持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向上訴人親友借款之7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部分,已由上訴人代償取回支票,系爭6紙支票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承受債權人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1,400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91,400元本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6紙支票,無一為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不負發票人責任,無從、亦不曾代被上訴人甲○○○為承認之表示;被上訴人甲○○○從未向請求權人(即持票人)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無論其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其他所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未據舉證證明其原因事實,其請求即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70年間經營大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需款週轉,向其外甥即上訴人配偶許政雄表示,願以被上訴人甲○○○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配偶許政雄為其等向台北市銀行建成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被上訴人甲○○○簽發面額合計1,321,400元之系爭6紙支票,陸續共同向上訴人夫妻、及親友借款,迄未清償;71年3月11日竟共同偽造上訴人債務清償證明書,持以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向上訴人親友借款之70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之部分,已由上訴人代償取回支票,系爭6紙支票均在上訴人持有中等事實,固據提出本院82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24號刑事判決、系爭6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5頁至第11頁)為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6紙支票,無一為被上訴人乙○○所簽發,不負發票人責任,無從、亦不曾代被上訴人甲○○○為承認之表示;被上訴人甲○○○從未向請求權人(即持票人)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無論其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其他所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又未據舉證證明其原因事實,其請求即難謂有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32號、49年度臺上字第2620號、50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1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系爭6紙支票票款金額合計1,321,400元之債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承認,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等不得拒絕給付等語;惟查:
1.被上訴人乙○○於95年5月5日係對於檢察官問:「是否欠告訴人(指上訴人)錢?」時僅供稱:「有欠他錢,但欠了多少,我記不清楚。」(本院卷第35頁),並非對於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95年10月27日係對於法官問:「民事部分要如何與告訴人處理?」時,係供稱:「我與告訴人的民事、刑事官司總共打了十幾年,我在作生意,很多錢是公司欠的,而不是我個人所積欠的,…目前我對告訴人沒有任何債務…我認為是大育公司欠他錢,而不是我欠他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否認有積欠上訴人債務,更遑論有對於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已拋棄時效利益,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1,321,400元,業經原法院以9
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宣示判決筆錄,判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其中13萬元本息(上訴人僅起訴請求給付13萬元本息
),並經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固據提出原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在卷(本院卷第84頁)為憑;經查: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有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
17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清償債務事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有原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足憑;惟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之行為也。此項自認,限於在本訴訟中為之。參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清償債務事件,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於本件訴訟係屬訴訟外之自認或審判外之自認,就不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持以主張被上訴人等業已另拋棄時效利益,亦無足採。
3.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中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其債務之事實,未曾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且一再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無論基於金錢借貸返還請求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償請求權及其他所有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皆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其時效利益,即無可採。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自70年1月間起,陸續持系爭發票日分別為71年3月6日、7月7日、8月1日、8日、9月1日、8日之6紙支票向上訴人及其親友借款,迄至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前述民法第125條、第197條、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15年、2年、10年、及1年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抗辯,即非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321,400元本息,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法院因而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減縮其聲明為1,191,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靜女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