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3月12日上午8時25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同路453巷口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時,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上訴人,致伊被撞及,而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雖送醫診治,仍遺留右肩關節攣縮,右肩肌肉無力之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伊因而更罹患憂鬱症。又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240元(含掛號費、中醫治療)、親屬看護費125萬4000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4284元(含計程車資、救護車資、醫療藥品),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
50萬元,共計203萬3524元,此均為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08萬5074元本息,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造成被上訴人傷害,伊表歉疚,惟伊行經該肇事道路時,因前有停滯之公車占用慢車道,伊向左繞過該公車時,被上訴人突然自公車車頭走出,且被上訴人於通過停滯之公車車頭前時,理應略微放慢步行速度,並確認左方無來車時再繼續通行,以善盡其小心迅速通行之義務,然被上訴人未予注意,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於車禍受傷送醫治療,當時並無「右肩旋轉肌腱撕裂」之傷勢,嗣93年4月10日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亦無該項傷勢,然遲至94年12月22日起訴前,醫院另紙診斷書始有此項傷害,該傷勢是否因本件車禍肇致,或係被上訴人老邁筋骨老化所致,自應查明。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長達一年半以上,該期間實屬過長。另伊已賠償被上訴人醫藥費及看護費10萬多元,而伊至今仍債台高築,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況加計原判決判命伊給付之金額,已令伊無法生活,請求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以維持伊之家庭生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因過失撞及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傷,有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4年度北調字第624號卷第18頁)。
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
第2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見原法院94年度交附民字135號卷第11、12頁)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17萬7925元,有被上
訴人郵局帳戶匯款記錄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32頁)。
四、本件上訴人就其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及原審判命其給付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之醫療費用(含中醫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18萬9424元(000000+21224=189424)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其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與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所受之「右肩旋轉肌腱撕裂」本件車禍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查一般臨床上右側肱骨頸骨折斷裂常會合併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但在急性期不易診斷,因骨折治療需要固定,而固定關節就會造成關節無力,所以一般情形要診斷骨折合併肌腱斷裂,大都在關節活動狀況經過復建訓練一段時間,力量並無改善時,才會進一步檢查確定,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馬院醫護字第0950004356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骨折手術治療後轉介至復建科進行復建治療,復建一段期間後因右肩關節持續無力,於94年10月安排肌肉骨骼超音波檢查,始發現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情,亦為前函所述,被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致右側肱骨頸骨折,合併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則此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自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至明。而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通常於急性期不易診斷出,而需於復建一段時間後始得診斷出,自難執被上訴人復建前尚未診斷出之診斷書,遽認二者並無關連。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右肩旋轉肌腱斷裂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恐」亦有唐突冒進之嫌而與有過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依上訴人所述,其於上班時交通流量繁忙,公車、汽機車混雜交錯情形下(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行人穿越道附近見前方公車停滯,當可預見有行人正在穿越道路,其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乃竟未予注意,並由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超車前進,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件事故責任均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行走行人穿越道,並無過失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又被上訴人年已80歲,步行速度較為緩慢,不致冒進,衡情自應會注意左右來車,以策安全,上訴人強要老年人如年青人般迅速通行,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住院,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查:
㈠該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目前遺留右關節攣縮、右肩肌肉無力
之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2日時其因「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傷害,日常生活仍無法完全自理。雖馬偕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馬院醫護字第0950004356號函稱被上訴人因此疾病造成右臂關節活動受限及無力,日常生活上對於雙手活動的功能會受影響,因大部分之日常生活功能都還能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此係指被上訴人復建多年改善之結果,此觀之該院96年2月7日馬院醫護字第0960000228號函稱被上訴人於出院時因手、腳骨折及右臂無力,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嗣經後復建治療仍無法恢復原來功能,故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幫助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4月10日出院至94年12月間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者,自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期間過長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之日常生活既無法完全自理,需由親屬看
護,而看護期間由親屬代為照顧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就飲食、行動、沐浴、如廁等行為,雖有賴他人協力,惟並無二十四小時均需他人在旁照料更衣進食之必要,原審認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始為合理,並依被上訴人提出其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證明單,載明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59萬5650元【1900÷2×627(自93年4月10日出院後至94年12月29日止共627日)=595650】,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鉅者,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並合併右肩旋轉肌腱斷裂,業如前述,而一般右肩旋轉肌腱撕裂傷之治療,常因肌腱斷裂程度、病患年紀有不同之預後情形,被上訴人因年紀很大,肌腱是完全斷裂,又合併肱骨骨折,完全痊癒之機會很小,復有馬偕紀念醫院96年2月7日馬院醫護字第096000022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且久治未能痊癒致有憂鬱症症狀之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本院認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慰撫金,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云云,要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在上班時交通流量繁忙,公車、汽機車混雜交錯情形下,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減速慢行,並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其見前方公車停滯,當可預見有行人正在穿越道路,乃竟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由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超車前進,致撞及被上訴人,其之過失顯屬重大。上訴人目前雖有700餘萬元之債務未償(含本件事故後至國外進修之貸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僅30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其於本次事故後尚至國外進修,目前雖無正式工作,而暫於其母處幫忙,每日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然其仍有工作能力足以擔負賠償責任,已難認本件之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況其就生計受重大影響,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218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之醫療費用(含中醫費用、醫療用品費用)計18萬9424元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5074元(000000+595650+3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該部分之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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