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自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四四號
自訴人甲○○○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 金志雄 律師
李宗德 律師 陳彥希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蔡惠琇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
吳致格 律師 劉振瑋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與美商達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言明雙方依英屬維京群島或新加坡法律規定,共同出資在該地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合資公司,再由該合資公司與中國廣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州乙烯公司)於大陸廣州市共同投資設立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德凌公司),從事ABS樹脂工程之生產及相關業務之經營。
嗣自訴人與達善公司依上揭合資契約,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新加坡合資設立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奇塑公司),自訴人擁有奇塑公司股份百分之八十
二、達善公司擁有奇塑公司股份百分之十八,自訴人並指派 黃清晏周賢俊余立中 及被告乙○○擔任奇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達善公司則指派被告丙○○擔任董事代表,而由被告乙○○出任合資事業奇塑公司之董事長,以便進行後續ABS樹脂工程投資事宜。被告乙○○既經自訴人指派擔任合資事業奇塑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當屬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合資事業奇塑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德凌公司事務之人,且自訴人自始至終就轉投資事業德凌公司應朝向「取得大陸中央審批核可」、「確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及「生產技術之移轉可行性」為諸多指示,並召開多次協調會說明其重要性,故被告乙○○應依自訴人對於轉投資事業德凌公司之諸多指示,慎重行事,惟被告乙○○明知自訴人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會議紀錄指示「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多方充份討論瞭解,供董事們參考」,顯係暫緩在中國大陸之投資案,被告乙○○竟意圖為達善公司及丙○○等人之利益,違反自訴人之指示,與被告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行於同年月十六日,未經自訴人授權,違反自訴人之指示,私祕指示丙○○前往廣州,擅行簽立所謂「中外合資廣州廣善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合同」、「中外合資廣州德凌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合同」及「中外合資廣州德海石油化學有限公司合同」等三件契約書。嗣為確定該合同能對自訴人發生拘束力,竟罔顧奇塑公司根末未曾召集董事會之事實,而於三月二十一日作成所謂「推薦外方董事之函件」,虛偽登載「經董事會研究討論後,決定推薦..丙○○等四人為合資公司董事」,並交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仲裁程序中行使,致使自訴人仲裁事件敗訴,而負擔美金三百零九萬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之給付責任。被告丙○○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自訴人委任為顧問,並指派擔任自訴人之子公司中石化(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副總經理,因此被告丙○○與被告乙○○同受自訴人委任,負責辦理中國大陸石化投資事宜,自應遵守自訴人指示,盡最大努力維護自訴人權益。詎料二人竟共謀違反自訴人之意思,私秘擅往中國廣州簽立契約,並制作登載不實之所謂指派外方董事函件,暨竄改變造合同簽日期等不法方式,企圖掩飾其根本未經授權即與中國廣乙烯公司祕密簽約之犯行,並使該契約能在法律上發生拘束自訴人之效力,進而由丙○○在仲裁程序中行使各該相關登載不實(外方董事推薦函)及竄改變造(三件合同)之文件,以達到協助被告丙○○獲取三百餘萬美金之意圖,核二人所為,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嫌,已為被告等所否認,
(一)被告乙○○辯稱就程序方面而言:自訴人指稱伊授權被告丙○○為奇塑公司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中外合資合同、章程,致使自訴人遭受多項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授權伊係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之身分為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事務所設址於新加坡,自訴人所指被告乙○○違背自訴人指示所為授權行為之行為地係在新加坡,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按我國人民在外國犯罪得適用刑法者,以刑法第五、六條所列舉之罪或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為限,背信罪既非各該條所列舉之罪,其最輕本刑復非三年以上,依照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無從適用我國刑法追訴處罰,我國法院對本案無審判權甚明,從而,除非得為犯罪之結果地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本件亦是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次,自訴人狀稱伊係「經自訴人指派擔任合資事業公司之法人代表,當屬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合資事業奇塑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公司事務之人」,惟查此之「委任」,顯而易見,伊只是代表自訴人為奇塑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而己,此為直接關係,至於「處理合資事業奇塑公司及轉投資事業公司事務」,伊係因擔任奇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而得為之,其得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係經奇塑公司董事會選任與指派,非經自訴人委任,職是,有直接關係者為奇塑公司,自訴人與奇塑公司係不同人格,伊就此業務之處理,與自訴人間僅係間接關係。易言之,伊縱曾授權被告丙○○為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自訴人誤為奇塑公司)之代理人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按被告丙○○係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副總經理身份被授權簽約,因該一「授權」,伊係以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長而為授權,非依自訴人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而為,如因而違背職務,被害人應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自訴人難認其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法自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就實體方面而言:自訴人主張伊有背信等罪嫌主要係以伊未召開董事會決議,亦未報經自訴知悉核准,貿然授權達善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為奇塑公司之代理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中外合資合同、章程,致自訴人遭受多項之損害云云,惟伊授權被告丙○○為奇塑公司代理人,非受自訴人委任。又伊係依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舉行之內部會議臨時動議決第二點「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判(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指示(該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依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聲請狀第二頁附表及自訴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鈞院庭訊時均承認係屬決議性質),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辦妥德凌公司之變更與德海公司之新公司登記,該投資案於事後亦經自訴人代表戊○○證實中石化公司為搶搭機械進口免稅的最後列車中,已於限期內正式取得廣州投資之公司登記免稅批文,如伊設立德海公司係違背指示,何以自訴人仍向媒體大肆宣揚,稱許中石化大陸投資計劃?足認伊並未有任何違背職務行為,自訴人指摘伊違反自訴人就轉投資事業德凌公司應朝向「取得大陸中央審批核可」、「確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及「生產技術之移轉可行性」等諸多指示,全係子虛烏有。再者,自訴人狀稱「迄八十五年四月中旬乙○○向自訴人報告簽約資料之前,自訴人對於吳、凌二人私自擅前往廣州簽立三紙合同而設立三家公司等均不知悉」,何以自訴人代表人於事前四月五日便向媒體發布上開消息?自訴人之指訴顯屬不實。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四「甲○○○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轉投資事業管理辦法」其中第三條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方經修訂,伊既不知該管理辦法之修訂,自訴人亦未通知伊管理辦法業經修訂,且該管理辦法僅規定「一級主管以上重要人員之任免及待還標準」應於事前提報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討論通過,惟按董事係選任產生,無須經任免,並非主管,依該管理辦法規定,推薦外方董事自無須於事前提報自訴人公司董事會議討論通過,自訴人以伊違反該管理辦法為由,認伊涉犯背信罪嫌,自有未當。本件大陸投資糾紛仲裁敗訴原因係自訴人違約終止合約,伊授權凌安海為奇塑公司代理人與廣州乙烯公司簽約,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伊依上開臨時動議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處理事務,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自訴人違約終止合約之情事變更,致仲裁敗訴而須賠償美金三百多萬元,不得因此論伊以背信罪責。若如自訴人所主張「因被告有指派行為才使自訴人受仲裁判斷結果(即仲裁敗訴)」,無異對因果關係之判斷採「條件說」,職是,如自訴人未違約終止合約,仲裁便不致敗訴;如自訴人未轉投資成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與奇塑公司,便無伊指派行為,亦無仲裁敗訴結果,則仲裁敗訴似應歸責於自訴人,而非伊。申設新公司或授權丙○○為代理人非為使伊自己或奇塑公司或廣州乙烯公司得利,或損害自訴人,嗣後自訴人終止合約遭致追償,亦非自訴人所得預見,自訴人對伊是否有此不法意圖,迄今並未提出任何事以實其說,本案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焉可以此罪名相繩。再者,依新加坡法令規定除法令有限制外,董事長可直接代表董事會為任何決定,無須經董事會議決議,伊為新加坡中石化公司及奇塑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有關推薦外方董事一事,本可自行決定,無召開董事會議之必要,函件中所載「經合資外方『奇塑工業(新加坡)有限公司』董事會研究討論後,決定推薦..」等字眼,係指經「董事會」成員研討決定,非為召開「董事會議」為之,縱致自訴人誤認為已正式召開董事會決議,亦不得因此認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況該文件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奇塑公司章程依據新加坡公司法第五十篇所列關常務董事之授規定「93董事(會)可依其認為適當的期間與條件隨時任命與廢止一或數名董事為常務董事以執行任何特定任務,惟此任命隨董事資格之喪失而中止」、「95董事可委託將其所有或其他未經署明予以限制所解除之執行權力授權予常務董事,並可隨時廢止、撤銷、更改或變動此授權之部分或全部」,系爭推薦外方董事之函件係經奇塑公司董事成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透過視訊會議(電話聯絡)「決定推薦余立中先生、 王派賢 先生、黃清晏先生、丙○○先生等四人為合資公司董事」,隨即發函,伊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情事。姑不論依奇塑(新加坡)公司章程或新加坡法律,甚至中華民國法律均未規定董事會開會形式,視訊會議(電話聯絡)亦屬會議一種,縱拘泥於形式,認需所有董事於同一時間集合於同一地點開會方屬會議,惟觀諸系爭推薦外方董事函件文字記載為「經合資外方『奇塑(新加坡)有限公司』董事會研究討論後,決定推薦..」,係指經「董事會」成員研討決定,非為召開「董事會議」為之,自訴人一再指稱伊明知未召開奇塑公司董事會議,而擅自決定推薦外方董事函,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顯有違誤。況依新加坡法令規定董事長可且直接代表董事會為任何決定,無須經董事會議決議,伊為新加坡中石化及奇塑公司之董事長,有關推薦外方董事一事,本可自行決定,無召開董事會議之必要,系爭推薦外方董事函件,縱刪除「經合資外『奇塑工業(新加坡)有限公司』董事會研究討論後」等字眼,仍屬合法有效,伊既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之直接故意,該文件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如因代為草擬函件之幕僚人員中文程度不佳,贅載「經合資外方奇塑工業(新加坡)有限公司』董事會研究討論後」等字眼,且伊於核章時未經發現將之刪除,而認伊需負刑事業務登載不實罪責,無異形同「文字獄」等語。
(二)被告丙○○則辯稱:姑不論訴外人美商達善公司原係請求自訴人美金六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四十四元,自訴人並非全部敗訴,且自訴人固因系爭仲裁判斷而負有給付,惟該等給付義務不惟並非被告等之行為所致,自訴人之給付義務既係經仲裁判斷依法所確認,殊難認渠有任何「法益」或「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之情事,不得認自訴人為渠所舉犯罪行為之被害人,迺自訴人見不及此,率為提起本件自訴,甚者,若依自訴人論理,豈非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亦為加之共犯?與被告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無稽。訴訟資料僅為仲裁庭判斷之依據,民事被告(或仲裁相對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民事被告(或仲裁相對人)是否爭執、請求或主張是否符合權利要件,及執行審判公務員或仲裁人綜合兩造所提相關事證後,是否採信其提出之證據、陳述而定,並非民事原告(或仲裁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文書證據,或於訴訟書狀為不實登載而直接受害,從而,自訴人既不因渠所指被告行為即當然敗訴,自難認自訴人係渠所舉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本件自訴顯不合法。且姑不論自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損害自訴人或使自己或第三人得利之意圖或行為,查自訴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所提刑事追加被告及理由狀雖稱下列事證即可明確證明被告二人之犯行云云,惟該等事證均於系爭仲裁庭中提出並經仲裁庭審認,關於系爭合同與章程日期,也經仲裁人為論斷。伊雖曾受聘於自訴人擔任顧問及其新加坡子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惟在本案,伊並非受自訴人之委任、指派至奇塑公司擔任其法人代表,亦非基於上述顧問、或自訴人新加坡子公司副總經理之身分處理本案之大陸投資事宜。事實上,伊係代表系爭大陸投資案之另一當事人,即美商達善公司與自訴人公司交涉處理該案之相關事宜(自訴人與美商達善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由伊代表簽署),伊出任奇塑公司之董事,係出於美商達善公司之指派,故委任被告者乃達善公司,非自訴人,故與本案另一被告乙○○係受自訴人新加坡子公司派至奇塑公司擔任董事長(即新加坡中石化之法人代表)迥不相侔。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之董事與公司固有委任關係,但董事與股東間要無委任關係可言,故在本案與伊有委任關係者,乃奇塑公司與達善公司,自訴人乃奇塑公司之股東(新加坡中石化公司)之股東(即自訴人),與伊無委任關係。自訴人與伊代表之美商達善公司簽訂合資契約,共同進行對中國大陸之投資工作,雙方當時確就相關議題召開多次會議協商,須注意者,此等會議被告皆代表合資契約之一方-即美商達善公司出席參與,其所作成之結論斷不能作為對伊之「指示」,否則何需雙方開會討論,只要自訴人公司決定後「指示」伊照辦即可,故該會議充其量僅得認係前開合資契約之延伸,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若有違背者,亦屬於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問題,果如自訴人謂伊違背其指示事項辦理者,則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他方皆得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甚至當事人之代表人亦應判刑,豈不荒謬?尤其,自訴人省略相當重要的一段事實,亦即系爭投資案,伊代表之美商達善公司早在八十四年四月三日便與廣
州乙烯公司簽訂「中美合資合同」,設廠從事製造、銷售ABS塑脂及商用聚丁二烯膠乳等石化產品,後因自訴人對西進大陸投資有高度興趣,見達善公司就大陸投資已有成效,乃與達善公司協商後訂約,以合資方式(即奇塑公司所由設,並由自訴人之法人代表乙○○出任董事長,伊則代表達善公司出任董事,共同與大陸廠商合作投資設廠生產前述石化產品。絕非如自訴人所編造被伊受其委任,負責辦理中國大陸石化投資事宜。自訴人與美商達善公司分立於本件合資契約之兩方,伊為達善公司之代表,與自訴人無委任關係可言,何來背信之有?自訴人訴求伊背信者,莫不圍繞在自訴人就本件大陸投資案自始以經過中央審批為原則,且伊違背雙方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舉行之「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醯胺與丙烯晴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之所謂暫緩投資之決議,伊竟無視此等所謂指示,逕與中國大陸簽約,構成背信犯行,惟自訴人就本件投資案並非自始以中央審批為原則:自訴人附於自訴狀之證二號「廣州ABS投資項目會談紀要」之四、(三)3明白記載廣州乙烯公司表示:「94年曾赴中央接洽與瞭解,本項目欲得中央批准有一定之難度,現如條件適合,確提報中央審批為宜,但把握不大」;另該紀要四、(三)結論之第一點更明白指出:「新加坡中石化儘速決定本項目是否提報中央審批,並告知廣州乙烯公司,如雙方皆同意改報中央審批,屆時雙方會同去中央作爭取工作」,可知當時自訴人尚未就是否提報中央審批作成決定,且更可證明,該案自始係以地方審批為原則,否則何來「改報中央審批」之說?自訴人於該次會談派員組團參加,鄭重其事,並向中方展現其合作之誠意,殊不可以事後空言指摘,無視於白紙黑字之記錄。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舉行之前開會議,完全未涉決議暫緩系爭投資案,自訴人以該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1:「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多方充分討論後瞭解後,供全體董事們參考」,主張該次會議已決議暫緩對大陸之投資事宜,惟此等文字既云參考,毫無令人確信其係暫緩設廠之意,充其量僅有提示、提醒之意味。果該次會議確已決議暫緩投資,此等重大決定,豈能含糊不清,一筆
帶過?況該會議臨時動議2、明白記載:「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之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之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兩相比較,一虛一實,討論參考為虛,申請「再設立公司」為實,後者文義上更為明確,自訴人之指示真意為何,不言可喻。況該投資案已箭在弦上,必須趕在同年三月底前完成簽約工作,否則即無進口機器設備免稅之優惠,此乃自訴人與其他參與會議者知之甚詳,亦屬本件投資案之最高指導原則,事後自訴人為成功達成尚大肆渲染,形諸報端,可明證。如本案另一被告乙○○與伊未於該期限前完成簽約事宜者,自訴人是否亦得以違背其指示為由,控告被告等構成背信等罪?更有甚者,參加該次會議者不限於自訴人與伊,尚有威京公司、京華證券、京華投信等公司之代表人,此等公司法人與自訴人同係間接參與此投資案,難道此等人亦得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控訴伊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乎?實令人難以想像!自訴人謂伊於前會議後三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私密迅往中國廣州簽立契約云云,並提出伊親具之簽呈以為佐證。然伊從未否認前往中國廣州簽約乙事,惟由此等簽呈卻適可反證伊乃「奉派」至廣州洽商簽約事宜,且出差畢更立即向自訴人之法人代表乙○○報告經過與成果,一切依程序辦理,試問,如此光明磊落之行徑,何來私密前往簽約之有?又焉有犯罪人犯罪後以書面將犯罪過程交代一清二楚之理?自訴人之說辭與事實完全不符,亦與事理邏輯大大相悖。況前開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製作之簽呈詳細記載奉派授權乃至簽約之經過,明白指出係依自訴人之代表乙○○之指示前往廣州商談ABS廠及新設立兩個SAN及HRG工廠合資事宜,並全力協調大陸方面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投資計畫,以享有關稅優惠。乙○○乃自訴人之法人代表,全權代表自訴人負責本件大陸投資工作之進行,此乃自訴人所自陳,如伊不依其決定執行簽約事宜,此時自訴人是否又將以背信罪相繩?伊究應如何自處方能稱自訴人之心意。更何況,伊依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決議朝再申請設立公司之指示前往廣州商談新設SAN及HRG二廠合資事宜,經委託廣州市國際工程諮詢公司作可行性研究報告,該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請奇塑公司付款,奇塑公司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簽呈自訴人請求付款,並請自訴人核准付款,自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付款在案,凡此在在可證不僅奇塑公司指派伊前往洽商,亦為自訴人所熟知並同意,否則自訴人豈願付款!自訴人在在強調其因伊擅往廣州簽約,並於仲裁庭行使另一被告乙○○所製作不實之推薦外方董事信函,以致仲裁庭對自訴人作不利之認定,並致自訴人美金三百餘萬之損害云云,然則自訴人所應負責者乃其片面終止與美商達善公司之合資契約而生之違約責任,與伊之簽約行為無因果關係,按自訴人之所以應給付美商達善公司前開賠償金償,係出於仲裁庭之判斷,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明白揭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則自訴人對達善公司負賠償責任,乃出於仲裁判斷之正當原因,依前開判例意旨,伊斷無背信責任可言等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因被告等之背信、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致其於仲裁判斷敗訴,受有需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餘萬元之損害,則自訴人主張之犯罪結果發生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且依被告乙○○自承「推薦外方董事函」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發出(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自訴之行為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被告乙○○辯稱本件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行為地及結果均非在中華民國境內,我國無審判權云云,應非足採。
(二)其次,被告乙○○雖主張伊指派被告丙○○係以中石化新加坡或奇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為之,縱使違背職務或業務登載不實,直接受損害者乃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或奇塑公司,非僅為股東之自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奇塑公司所以成立,係因自訴人與達善公司簽訂在大陸共同投資之合資契約,即約定由自訴人在新加坡百分之百投資之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與達善公司共同在新加坡設立奇塑公司,作為合資公司,故被告乙○○得成為中石化新加坡或奇塑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處理本件與廣州乙烯公司簽訂三件合同事宜,係經由自訴人公司指派,處理本件合資、投資事宜,此由自訴人公司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度第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十一討論事項第七項「為積極推動大陸投資,擬由總經理乙○○擔任「中石化新加坡」暨「奇塑新加坡」等兩公司董事長,其所遺職缺由擬副總經理劉保漢升任乙案,提起核議。決議:照案通過」可證(自證十七),是自訴人與被告乙○○間自有委任關係,此與單純公司股東及其選任之董事間無委任關係並不相同,自訴人若因被告乙○○違背職務或業務登載不實因此受有損害,應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另被告丙○○為達善公司之代表人,達善公司與自訴人共同投資奇塑公司,被告丙○○因之受聘為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副總經理並參與本件合資、投資事宜,形式上被告丙○○即係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本件合資、投資事宜,與自訴人間自有委任關係,負責處理本件合資、投資事宜,自訴人若因被告丙○○違背職務或業務登載不實因此受有損害,應為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故被告等辯稱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共同涉犯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始終以在大陸成立中央審批公司為終旨,詎被告等已知悉自訴人公司已決定暫緩投資,詎於短短三日內,未召開奇塑公司董事會,亦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由被告乙○○在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推薦外方董事」函件指派被告丙○○與廣州乙烯公司成立三家公司,並交由被告凌安海於自訴人與達善公司仲裁判斷時作為證據資料,致自訴人因之仲裁判斷敗訴,受有需給付達善公司美金三百萬元之損害為據,惟查:
1、觀之自訴人與達善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書第二條合約效力第2、1項記載,自訴人與達善公司共同投資之德凌公司於投資前已設立,且係經廣州市計劃委員會的批復,足見自訴人於簽約斯時並無要求投資之公司應經中央審批設立。嗣後自訴人發覺德凌公司經廣州市計劃委員會批准之投資金額高達美金五千五百萬元,與大陸有關投資金額超過美金三千萬元應經中央審批之規定有牴觸,始研議該投資案如何獲得中央審批,惟依中石化新加坡及奇塑新加坡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第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結論記載「由新加坡中石化儘速決定本項目是否提報中央審批,並告知廣州乙烯公司,如雙方皆同意改報中央審批,屆時雙方會同去中央做爭取工作」(見自證三號),足見斯時自訴人對是否要求中央審批仍未確定。迨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自訴人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酼胺與丙烯晴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由其會議臨時動議第二項「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之記載可知,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之前尚尋求以原投資案由廣州市政府簽署優惠關稅保證方式解決未經中央審批可能無法取得優惠關稅之問題,故自訴人主張該公司始終以在大陸成立中央審批公司為終旨,顯非可採。
2、其次,自訴人雖提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與大陸中石化洽商已內酼胺與丙烯晴合作之可行性報告會議紀錄,主張該會議於臨時動議第一項「廣州ABS一案因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宜經多方充份討論瞭解後,供董事們參考」已決定暫緩本件大陸投資案等語,然觀之該會議臨時動議紀錄文字,實難推認有本件大陸投資案有應暫緩投資之意思。反之,大陸國務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佈關於改革和調整進口稅收政策的通知,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後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將不再享受進口機器設備和其他物料免稅的優惠;四月一日以前批准設立而投資總額在三千萬美金以下的企業,其進口機器設備和其他物料可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千萬以上的企業則可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而上述規定係針對新設立之外商投資企業而適用,對於已設立企業申請增資者,則必須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批准增資者,始可依增資後的投資總額享受進口機器設備之免稅優惠,未能及時於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前完成增資批准者,僅能依舊有的投資總額在上述期限內進口機器設備享受免稅,有該通知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期日被告提出),而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臨時動議是由丙○○提出,我記得我們要取得免稅期間..」(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會議臨時動議第二項所謂「廣州ABS案原先中央審批的補強方式和進口優惠關稅廣州市政府的保證已不可行,應按吳董事長的建議,朝再申請設立一家大陸新公司規劃」記載,應係指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前成立一家大陸新公司,方為該會議臨時動議之真意。故由該臨時動議第二項足證自訴人非但未暫緩該合資案,且積極推動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期限前成立一家新公司。
3、又該臨時動議第二項所謂之成立一家新公司,究係指中央審批或地方審批之公司,依該會議紀錄文字並無法得之,而本件自訴人之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臨時動議是由丙○○提出,我記得我們要取得免稅期間,我個人堅持一定要合法,乙○○提出另成立一家公司,大陸對進口設備稅有優惠,我記得乙○○當時建議成立一家新公司到中央去審批,我認為能得到中央審批這是可行的,對於乙○○當時報告要成立一家公司究竟要中央還是地方審批我記不清楚了,不過在討論過程中被告有提出我有聽到乙○○說成立一家新公司報中央審批就可以解決問題,這也不記得了」、「(問:這次會議當中乙○○是否提到成立地方審批公司才可以趕上進口免稅優惠)我有聽到乙○○說報告內容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要中央審批」、「我只記得成立一家公司報到中央審批,我認為能得到合法中央審批合法的話就可行,因為當時我有發言,乙○○建議成立一家報中央審批公司,我贊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對被告乙○○究竟係建議成立一家經中央審批或地方審批公司先陳述記不清楚了,嗣後始改稱乙○○報告內容要成立一家新公司經中央審批,前後供述不一,且因係自訴人之代表人,不免有偏袒之虞。如前所述,該公司之成立係為儘速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取消關稅優惠期限前成立,而該會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召開,距四月一日僅餘不到二十日,若成立經中央審批之公司是否時間上來得及已不無疑問,而若如自訴人所述當初吳必立之提議即是要成立經中央審批公司,該會議臨時動議應係認時間來得及始同意照此規劃進行,乙○○似無於會議後三日即故違而非成立地方審批公司不可之原因、理由。故被告等辯稱當初該會議臨時動議決議並非指成立中央審批公司等語應堪採信。
3、被告乙○○及丙○○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大陸合資、投資事宜,參與自訴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會議,並依該會議之臨時動議之內容,由被告乙○○指派被告丙○○至大陸簽訂三紙合同,完成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期限前成立新公司之目標,實難認有何違背自訴人委任指示,況若如自訴人所述對被告等成立德凌、德海、廣善公司始終不知情,並且反對成立由地方審批之公司,自訴人之代表人戊○○當無於記者詢問時發表有關自訴人公司為搶搭機械進口免稅的最後列車,自訴人已於三月底取得中共機械進口免稅批文言論,此有工商時報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報導一紙在卷足稽,益徵被告等並無秘密擅自簽約違背自訴人之意思。而被告乙○○指派被告丙○○至大陸簽約係為達成自訴人委任指示成立新公司之目的,故其簽發「推薦外方董事」函件由被告凌安海持之至大陸簽約,不論該「推薦外方董事」是否應依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始修正之轉投資管理辦法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或有無違反應經奇塑公司或中石化新加坡公司應經董事會召集決議之規定,被告乙○○為使能於四月一日成立新公司,主觀上應無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亦無生損害於自訴人或公眾。
4、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惟對被告等有何圖利自已或他人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犯意始終無法說明,而自訴人與達善公司共同投資成立合資公司,利益、損失共享,本件被告等在大陸簽約成立公司若事後投資成功,二公司均可獲利,實難認有何圖利達善公司、不利自訴人公司之利益衝突情形。自訴人雖主張被告等係為圖利達善公司,使自訴人受仲裁判斷敗訴之損害,然而該仲裁判斷自訴人要賠償達善公司之損害,係因自訴人未繳納股款違約,達善公司因而請求已支出之發起費用、認股股價損害,與本件被告等簽發「推薦外方董事」函件及在大陸簽約成立公司無關,被告等更不可能於簽發「推薦外方董事」函件及在大陸簽約成立公司時即事先預料將來自訴人會因違約致仲裁判斷敗訴須對達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等不可能為圖達善「將來可能」仲裁判斷勝訴,而有共同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背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