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四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公克、零點捌公克、零點貳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削尖吸管壹支、吸食器壹組、削尖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撤銷,所犯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削尖吸管一支等物;又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削尖塑膠鏟管一支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零點二公克)、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削尖塑膠鏟管一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彰所戒字六九八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交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緩刑宣告亦經本院撤銷,所犯前揭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四公克、零點八公克、零點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殘留安非他命之玻璃球管一支因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削尖吸管一支、吸食器一組、削尖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均係供作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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