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吳美津
郭承昌林晉宏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緣戊○○係 賴福成 之姪,賴福成係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五四四、五
四五、五四六、五四七、五五三、五五四、五五六、五五八、五五九、五六三、五
六四、五八四、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五九九之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三五、六三六之一、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四一、六四二、六五九等四十一筆地號土地所有人,因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塊石駁崁、恢復已拆除之水櫃、構築花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復指示其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於挖填地表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自行拆除違規塊石駁崁、水櫃、水池、水溝、鋼筋水泥等擋土牆、水泥舖面、擋土圍牆、欄杆等構造物、清除廢棄物、水泥塊及堆置之土方等,惟賴福成未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經臺北市政府繼續限期改正並按次處分後,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四三九○一號函,通知將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定期執行機具沒入及強制拆除作業。嗣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拆除作業,戊○○明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乙○○,正駕駛挖土機依法令執行強制拆除公務,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竟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強行將乙○○自挖土機駕駛座拉下,致乙○○上衣毀損,並受有頭部太陽穴、鼻部流血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礙其執行職務。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之犯行,辯稱:當時市議員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正在協調,還未宣示進行拆除工作,乙○○擅自開始拆除,伊只是出手揮乙○○下來,沒有出手毆打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文所示,違規地號有四十一筆土地,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僅僱四部挖土機,實反常理,又臺北市政府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四三九○一號函發文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是日為週六,適逢週休二日不上班,其公文並未事先簽核,且未合法送達,公文內容亦未明確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執行強制拆除作業,況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分書所載違規內容為「繼續於列管之六一八、六一九地號土地開挖墾地」,命其自行拆除期限亦未屆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得提前違法強制拆除,被告所施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即無犯罪可言等語。惟查:
㈠賴福成因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
開挖整地、堆積塊石駁崁、恢復已拆除之水櫃、構築花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命賴福成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復指示其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於挖填地表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實施全面植生復舊,並自行拆除違規塊石駁崁、水櫃、水池、水溝、鋼筋水泥等擋土牆、水泥舖面、擋土圍牆、欄杆等構造物、清除廢棄物、水泥塊及堆置之土方等,違規地點土地標示包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五五三、五五四、五五六、五五八、五五九、五六○、五六一、五六二、五六三、五六四、五八四、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三、五九九之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三七、六
三八、六三九、六四○等三十九筆土地,惟賴福成未依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經臺北市政府陸續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二五五八六○○號、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六五八○○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八九○四一二七○○○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字第八九○三六八二二○○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二二○一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二五○○號、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二五○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府建四字第八九○四五八六五○○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三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二七七○四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五○五○二七七○五號等處分書,按次處罰鍰新臺幣三十萬元,並分別命其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六月八日、同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一日、同年七月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四日前自行拆除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屆時不拆除或清除違規工作物者,將由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違規地點土地標示擴大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五四七、五五三、五
五四、五五六、五五八、五五九、五六三、五六四、五八四、五九一、五九二、五
九三、五九九之一、六一○、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二六、六二七、六三五、六三六之一、六三七、六三八、六三九、六四○、六四一、六四二、六五九等四十一筆土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市建四字第八九二七三四一○○○號函送之處分書影本七十一件、卷宗一本附卷可稽,顯見處分書所指違規部分包括上開四十一筆土地內之水泥舖面等多種構造物,非僅限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八、六一九地號內興建中之水櫃,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自行拆除期限早已屆至,主管機關自得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強制拆除。
㈡又賴福成未依前開處分書指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臺北市政府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發出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四三九○一號函,其主旨略以:「臺端於本市○○區○○段一小段六一八等四十一筆地號土地,擅自開挖整地、構築違規工作物等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一案,因臺端仍未停止施工,本府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起不定期執行機具沒入及強制拆除作業,請查照」,其說明第二項則載明:「查臺端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乙案,因未依本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指定改正事項規定,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現場再度施作違規工作物,本府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不定期執行機具沒入及強制拆除作業,請臺端立即停止違法施工並自行將違規工作物內及週邊物品自行遷移,屆時若未遷移,本府將視同廢棄物處理,請惠予配合」,該公文一份以郵政方式寄交賴福成,一份由建設局攜至現場張貼,且該公文發文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股長、技正、科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等各層級核簽,此有上開公文影本一件附於偵查卷宗(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上開公文原本一件、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現場張貼拆除公告照片二幀附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卷宗可稽。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公文未經核簽、未合法送達、未明確記載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執行強制拆除作業云云,核與卷證資料有悖。
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有臺北市議員 陳正德 、臺北市議員 陳碧峰 服務處主任甲○○
、特別助理丁○○等人到場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協調,尚未宣示拆除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到達現場,先將府建四字第八九五○四三九○一號函公文唸一次以宣示執行職務,其中三部挖土機陸續往前進準備拆除,議員陳正德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抵達進行協調,隨後甲○○到場,嗣同日上午十一時多,丁○○隨同律師到場,惟臺北市建設局人員仍堅持一定要拆,並未宣示停止拆除,直至發生本件衝突,挖土機駕駛為求自身安全而離去,導致拆除工作無法進行等情,分別據證人丙○○、丁○○、甲○○證述綦詳,且證人丙○○證述:「市府說公文已經發出去,形成命令。如果我沒有接到最高首長的指示,原則上是繼續拆除下去」、「不論議員有無到場,我們當天都一定會執行,議員表達的是拆除的方式、拆除的經費、拆除的人,至於違規構造物一定會拆除」、「我們要拆除他的處分書上面所有列出來的東西」、「原則上所有違規的部分都是拆除的標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丁○○證述:「我到的時候,賴福成擋在挖土機的前面,警方和建設局人員圍在旁邊叫他不要擋在前面,因為怪手要下去拆除馬路旁邊的水櫃」(參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甲○○證述:「當天協調結束是因為發生衝突,那天協調沒有協調出結論。那天建設局人員的意思是一定要拆」(參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足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當日確已開始執行職務並決意依法拆除。被告空言指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當日並未要進行拆除云云,核非可採。
㈣末查,乙○○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連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其以挖
土機執行強制拆除公務時,遭被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強行拉下駕駛座,致乙○○上衣毀損,並受有頭部太陽穴、鼻部流血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乙○○(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囑託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巡山員 李同文 (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四科股長丙○○(參見偵查卷宗第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證述綦詳,並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而乙○○當時執行強制拆除公務之地點,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偕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赴現場勘驗結果,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五六地號土地上,此有勘驗筆錄暨照片九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六○六三一八○○號函附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屬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各該處分書上所載違規地點。
㈤綜上所述,乙○○於右揭時地確係依法執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委託之職務,被告以
有形力對其施以強暴,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彰彰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以受政府正式委任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礙公權力之行使,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