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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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郭明怡 律師吳至格律師被告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 律師
陳世寬 律師 程守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二十七萬三千元,暨其中三千六百四十
三萬五千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其中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訴外人荷蘭商奇晶顧問工程師有限公司(CrystalConsultingEngineersB.V.
,下稱「奇晶公司」)曾向訴外人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分別承攬八吋晶圓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嗣奇晶公司並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署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其所承攬工程之部分設計、監造等工作交由原告負責。其後,被告再與原告及奇晶公司三方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承擔奇晶公司對原告在該二合約下所負擔之一切債務,是奇晶公司在系爭服務合約下有任何付款之義務,均應由被告給付之。
關於旺宏公司工程部分:
㈠第四期、第五期款:
依照與奇晶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附件B付款時程表之約定,原告於無塵室進行測試認證工作時(StartCleanroomCertification),及於設施完成移交業主進行按裝生產機台時(Facilityturnovertoclientfortoolinstallation),得向奇晶公司分別請領第三階段服務費之第四期及第五期款,數額各為該階段服務費用之百分之十,即三百三十七萬元(不含稅),於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奇晶公司之應付款計為每期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而業主旺宏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即已致函予奇晶公司,表示已開始生產機台試運轉,則依服務合約所訂里程碑,該工程於進入試運轉階段(StartPilotRun)時,必定已完成無塵室測試認證(CleanroomCompleted)及按裝生產機台(StartEquipmentMove-in)之里程。故原告所主張之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服務費用之付款條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前確已成就,被告自有付款義務。
㈡變更設計部分:
⒈合約原定工作範圍及工程樓地板面積:
原告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規定,已限定於該合約附件A所述之範圍。合約附件A即原告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五日依據奇晶公司所提出之奇晶公司所提出之要約書(即合約附錄A)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已敘明服務範圍係依照奇晶公司邀約書中所提供設計資料,即總樓地板面積為
三三、二00平方公尺。是可知合約所訂服務費用五千二百萬元係以上述工作範圍為基礎。嗣因奇晶公司一再為變更設計,系爭本工程樓地板總面積增加為
六七、四一四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百分之一百零三【(167,414-33,200)÷33,200=103%】(原告前於仲裁程序中係以增加比例為百分之一百零一為計算基礎,為方便計算,仍沿用此比例)。添⒉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
⑴合約原約定費用:
按系爭服務合約訂定時,係以原規劃之系爭工程樓地板面積三三、二00平方公尺為基礎,約定服務費用為新台幣五千二百萬元,包括:①設計費用:
二千八百萬元②請照費用:四百萬元(包含申請建築執照部分三百萬元及申請供電執照部分一百萬元)③營建管理費用:二千萬元(參原證一號合約第三條第C項及原證二十一號第6-1頁)⑵請求增加費用明細,其計算表如附表一,茲說明如后:原告請求增加之服務
費用包括:①設計費用,因總樓地板增加百分之一百零一,而設計成果可重複使用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五,故請求按百分之七十五調整設計費為二千一百二十一萬(NT$28,000,000×101%×0.75=NT$21,210,000)。②請照費用包括建築許可及供電許可申請費用,茲將建築許可按總樓地板增加比率,供電許可按百分之三十比率計算,總計增加三百三十三萬元(NT$3,000,000×101%+NT$1,000,000×30%=NT$3,330,000)之服務費用。原告前於仲裁程序中因將申請建築許可及供電許可之服務費用誤算為二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致僅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三百一十八萬八千元,為便利計,仍僅請求該原數額,其餘部分不再主張。③營建管理費用:合約原規劃時程為二十一個月,人力配置為一百一十三人月(原證二十二號),此部分施工時程延長為二十二個月,使用人力增加為一百四十一點一五人月(原證二十三號),其增加人力負擔二十八.一五人月(141.15-113=28.15),以二十八人月計算,增加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四.八(28÷113=24.8%)故此部分增加四百九十六萬元(NT$20,000,000×24.8%=NT$4,960,000)。總計原告主張其應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為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元。
⑶參照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原告前述主張數額應屬合理
依據工程實務慣例,辦理建築物新建工程所需之工程設計、協辦發包、監造及營建管理服務費用均與該工程造價成正比,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業務酬金實施要點(原證二十四號)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所附「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原證二十五號),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原證二十六號)等可資參考。原告與奇晶公司協商本件工程服務費用總額時,亦係依前揭工程慣例,以服務費用相對於全部工程之造價作為估算服務費用合理性之基礎,奇晶公司並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二日致函原告,表示其預估本件工程造價為美金二千七百一十萬元,原告要求之服務費用占上述工程造價之百分之八.一,遠超過國內及國際慣例(原證二十七號),該信函嗣後並成為工程合約附件。針對奇晶公司前揭質疑,原告乃向奇晶公司提出數據,說明原告依據對本地工程實務之經驗,以當時合約所述建造規模為基礎,預估工程造價為新台幣九億零七百四十萬元(美金三千四百九十元萬,當時美金兌換台幣匯率二十六元),而非奇晶公司所預估美金二千七百一十萬元,故原告所要求服務費用僅占全部工程造價之百分之五.二九或五.八四(原證二十八號)。奇晶公司於前揭信函中並強調,其所預估工程費用,係系爭工程之最終預算,不得超過。嗣因變更設計之故,依據原告為奇晶公司辦理工程發包所提出工程費用報表,系爭工程迄至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三日止,工程造價已累計至十六億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七百元(原證二十九號)。而依奇晶公司於同年七月向旺宏公司所提出之管理資訊報告(ManagementInformationReport-96P7MIR6),其所顯示之工程造價,亦與此金額相當。此由其中關於原告負責之土建、機、電工程,累計發包金額,計為美金五千九百九十萬(約相當於十六億一千六百萬元)即知,該報告並顯示該部分工程發包完成金額預估為美金六千一百四十萬元,相當於新台幣十六億五千八百七十萬元(原證三十號)。為簡化計算工作,茲以十六億三千萬元作為適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基準。以此工程造價,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以前揭較低之百分之五.二九之比例計算,本件服務費用即應為八千六百萬元,扣除原先約定之服務費用五千二百萬元(參系爭合約第三條),奇晶公司應追加給付服務費用三千四百萬元。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請求追加工程服務費用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實已自行扣除可重複使用之設計成果等而作極保守之估算,該金額加計合約原訂五千二百萬元之服務費,實僅占工程造價之百分之四.九九。
況查原告前曾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簽署「次微米實驗室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契約書」(原證三十一號)。該契約工程為與本件工程類似之八吋晶圓廠新建工程,原告所負責之服務範圍亦係設計、協辦發包及監造。該合約第八條就原告之服務費用亦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約定服務費用為工程決算總工程費之百分之六.七。由是可佐證,原告所請求百分之四.九九之比例應屬合理。此一比例亦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十四條所定,就工程造價為五億以上之工程,其服務費用百分比為百分之五.一之比例相當(參原證二十六號)。㈢綜上,就旺宏公司工程部分,仲裁庭遂認奇晶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千六百四十三
萬五千元(包含原合約之服務費用及變更設計應追加之服務費用)(原證十三號)。
關於台積電工程部分:
㈠系爭工程原始工作內容及變更設計始末:
滏⒈原告依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依兩造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已限定於該合約附
件A所述之範圍。合約附件A即原告於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依據奇晶公司之邀約書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已敘明服務範圍係依照奇晶公司邀約書中(即附錄A)中所提供設計資料,即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九、一00平方公尺(生產廠房四層樓、支援廠房六層、公用設施廠房六層),工程總投資金額為三千一百萬美元(原證二十二號)。是可知上述工程規模乃兩造合約所訂服務範圍及約定新台幣五千二百萬元服務費用之基礎。惟奇晶公司嗣後陸續指示增加生產廠房(FAB)、附屬辦公設施及中央設施廠房之面積,致總面積增加至五0、一四0平方公尺(參原證七號),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七十二.三。
⒉除工程最終之總面積大幅增加外,因奇晶公司變更設計之指示,亦導致原告須廢棄已完成之設計而為重新設計,茲說明其細節如后:
⑴於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奇晶公司要求將支援廠房由原計劃之六層樓增加為
八層樓,並增加地下室二層,公用設施廠房(CUP)由六層樓增加為七層樓,外加一層地下室(原證三十三號);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公用設施廠房又由七層樓增加為八層樓(原證三十四號)。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按原定計畫時程已完成相關結構分析及設計工作,並已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之設計圖繪製工作,以便及時申請建築執照及配合業主發包作業(原證三十五號)。惟奇晶公司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又要求變更設計,將支援廠房由地下二層、地上八層分別變更為地下一層、地上九層,公用設施廠房由八層改為九層(原證三十六號),此一改變除將導致該等建築結構必需重新分析、設計外,另已完成之設計圖亦須大幅重新繪製。
⑵支援廠房及中央設施廠房建築平面配置(layout)之變更設計:
於一九九六年二月,奇晶公司要求變更部分支援廠房之平面配置及中央設施廠房之全部平面配置(原證三十七號),惟原告於一九九六年一月(參原證三十五號,原證三十六號)即已完成平面配置圖,故因奇晶公司之變更指示,致設計圖除少部分細節外,均需大幅重新修改。
⑶防火、空調、照明、機電設施之變更設計:
因前述建物平面配置之大幅變更,導致原告已完成之相關防火、空調、照明、機電設施之設計亦需隨之變更(原證三十九號)。
因被告前述變更設計之要求,致原告設計工作大幅增加,並增加額外之服務費用(包括面積擴增及重新設計)計二千八百十九萬元(原起訴狀誤植為一千七百七十二萬零二百元,茲更正之)。
㈡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礎:
滏⒈合約原定費用包含①設計費用三千二百萬元(初步設計費用一千六百八十萬元
及細部設計及請照費用一千五百萬元),②營建管理費用二千萬元,合計五千二百萬元整(參原證二號合約第三條)。
⒉請求增加費用明細,其計算表如附表二:
⑴就面積擴增部分,原告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包括:①設計費用,因總樓地板
面積增加百分之七十二.三,而設計成果可重複使用部分為百分之二十五,故請求按百分之七十五調整設計費用為一千七百三十五萬(NT$32,000,000
(72.3%×0.75=17,350,000)。惟仲裁庭認為設計成果可重複使用部分達百分之五十,因此就此部分判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設計費用為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原證四十五號判斷書第一百零六頁)。②營建管理費用,合約原規劃時程為二十一個人,人力配置為一百零八個人月(原證四十號),此部分施工時程延長為二十三個月,使用人力增加為一四一.八七人月(原證四十一號),增加人力負擔三十三.八七人月(141.87-108=33.87),增加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三六(33.87÷108=31.36%),故此部分增加六百二十七萬元(NT$20,000,000×31.36%=6,270,000),並經仲裁庭認屬合理而予准許(原證四十五號判斷書第一百零六頁)。
⑵就重新設計部分,原告計算增加服務費用之方法如下:
按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原告所完成設計文件總數為九百四十張(原證四十三號,每一設計文件均有文件編號),其中規範占一百一十六張,工程圖說占八百二十四張。如按工程規模擴增比例,還原合約原定工程規模之設計文件總數應為五百九十四張(規範文件數原則上不因工程規模改變而大幅變更,故仍以一百一十六張計,工程圖說還原為原工程規模後為四百七十八張(82
4÷1.723=478))。查重新設計之工作,依其修改比例核算共為八十五.0五張,其中結構系統修正分析與設計為二十三.七五張,建築平面修正與機電系統修改為六十一.三張。依此計算,重新設計占合約原設計工作之比例,結構系統部分為百分之四(23.75÷594=4%),建築工程機\電系統部分為百分之十.三(61.3÷594=10.3%),合計共百分之十四.三。合約原定設計費用為三千二百萬元,故重新設計之服務費用應為四百五十七萬元(NT$32,000,000×14.3%=4,570,000)。惟仲裁庭認為重新設計之服務費用已包括於因總面積變更增加而增加之設計費用,遂不允許原告就重新設計部分另行主張服務費用(原證四十五號判斷書第一百零七頁)。
㈢綜上,就台積電公司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作服務內容情事,仲裁庭已判認奇晶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原證四十五號)。
兩造間未有任何書面仲裁協議,被告提出妨訴抗辯為無理由:
按仲裁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為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被告簽署原證三號補充協議書,僅係承擔奇晶公司基於系爭服務合約對原告所負之一切付款責任,並未與原告訂有任何書面之仲裁協議,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原證十一號),故兩造間有關前述債務履行所生之爭議,無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
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㈠原告並非僅引用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為請求,尚包括原告與奇晶公司間合約
第七條之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且奇晶公司於仲裁事件中亦已就前揭服務合約第七條約定為答辯(參原證十三號第三十五頁以下、原證四十五號第五十六頁以下),並稱本件服務合約係採「統包」及「固定組價」方式發包,著重工作重果云云,被告謂原告係依承攬之法律規定,並據此謂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已無可採。
㈡且不論系爭技術服務契約之性質為何,實係鈞院適用法律職權,而契約之性質
,應視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標的而定,不得任為反捨曲解。至仲裁判斷所以載有「自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乃係因奇晶公司抗辯原告請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云云,茲以原告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時效期間,若非二年,即為十五年,倘未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即無須另行論述是否罹於十五年時效之必要,自不得以仲裁判斷載有「自無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即謂系爭服務契約性質為承攬。
㈢被告雖提出時效之抗辯,惟:
⒈本件技術服務合約性質上並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係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此自本合約之工作範圍,係包括「設計」、「協助辦理請照」及「監造」與「營建管理」等自明,蓋該等工作係以原告專業技術為服務,非全以著重工作之完成為要件,是有關本件技術服務費用之請求並無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屬灼然。就此,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縱認本件聲請人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用及調整合約金額,係承攬報酬之請求,
依實務及學者見解,承攬報酬之請求權亦應自完工且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始行起算,就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判決已肯認, 黃立 教授所著民法總則亦明揭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以以驗收完畢時起算(原證四十七號),查奇晶公司雖未核發完工驗收證明予原告,惟原告依約應辦理請照事宜,茲以本件旺宏廠房主體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原證四十八號,於仲裁程序中列為聲證十一號),台積電廠房主體建物則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核發使用執照(原證四十九號,於仲裁程序中列為聲證四號),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實亦未逾越兩年時效期間。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曾發函請求,
故應自原告發函日起算二年時效云云,惟姑不論該等主張與渠「所有服務費之支付係以奇晶公司收到業主撥付之款項為條件」之主張相矛盾,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即行起算,仍應視該請求權依法或依約得否行使而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奇晶公司給付服務費用及調整合約金額,茲以該等請求並未規定付款時間,則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應自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而奇晶公司亦係工作完成後始有給付義務,時效方得起算。
⒋且原告對旺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合約變更增加工程款等請求,既係由仲裁判斷
所確認,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亦應以作成並收受仲裁判斷書時起算,茲以原告起訴時,原告與奇晶公司間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 聲忠字第八十三號(原證十三號)、八十七年 商仲麟聲孝 字第八十四號(原證四十五號)仲裁事件均未作成仲裁判斷,是本件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至屬灼然。
⒌至被告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B-PaymentScheduliNote(3)約定,主張「所有服
務費之支付係以奇晶公司收到業主撥付之款項為條件」,並謂付款條件未成就云云,惟如前述,該條款之真意,應係奇晶公司為免除資金周轉之困難而要求應俟其再轉向業主請款,而業主撥款後其再向原告付款,亦即其意旨應係原告完工後,應俟奇晶公司對業主之請款經相當合理之期間後,奇晶公司對原告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才屆至,奇晶公司方有付款義務,亦始得起算時效期間,被告示原告對奇晶公司請求權既係完工(且經業主付款或經相當期間後)始得行使,則以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算本件亦無罹於消滅時效。
為此,提起本訴。茲因仲裁判斷業已判命奇晶公司應給付原告計五千四百二十七
萬三千元,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擴張訴之聲明如上。至有關利息請求部分,查原告前曾就本件之請求對被告提付仲裁,惟因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書面仲裁合意,故原告乃撤回該仲裁之聲請,茲以該付款之請求既已經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送達被告,故原告原請求之利息係自前述日期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惟為與仲裁判斷書所准起息日一致,爰分別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起息日,特此陳明。
參、證據:提出原證一:旺宏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譯本乙份。
原證二:台積電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譯本乙份。
原證三:原、被告與奇晶公司合約影本乙份。
原證四:旺宏公司工程原始規劃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五:旺宏公司晶圓廠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原證六:台積墊公司工程原始規劃資料影本乙份。
原證七:台積電公司晶圓廠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原證八:旺宏公司合約附件B付款時程表影本乙份。
原證九:原告催告第四期款函及所附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十:原告催告第五期款函及所附發票影本乙份。
原證十一:被告仲裁答辯書及仲裁詢問會議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二:原告仲裁聲請送達被告回執影本各乙份。
原證十三: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原證十四: 羅昌發 著,論仲裁約定對第三人之效力,商務仲裁第二十三期第二十九頁及第三十頁影本乙份。
原證十五: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第四二一八號判決影本、八十三年度商仲麟
聲愛字第二十六號仲裁判斷書及八十五年度商仲麟聲愛字第五十號仲裁判斷節本各乙份。
原證十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一及十八頁影本乙份。
原證十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仲裁詢問會筆錄第一及六頁影本乙份、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八:旺宏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致奇晶公司函影本乙份。
原證十九:系爭合約所訂本件工程之里程碑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
原證二十一:原證一(旺宏)合約附件A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二:旺宏工程營建管理人員配置計劃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三:原告一九九七年八月四日致奇晶公司函影本乙份及旺宏工程營建實際人力統計表乙份。
原證二十四: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業務酬金實施要點。
原證二十五:中華民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暨所附「建築師酬金標準表」。
原證二十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
原證二十七:奇晶公司並於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二日致原告函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八:原告說明預估工程總造價及服務費用計算表影本乙份。
原證二十九:旺宏工程發包費用報表。
原證三十:奇晶公司一九九六年七月向旺宏提出之管理資訊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一:原告與工研院次微米實驗室新建工程設計及建造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二:原證二(台積電)合約附件A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三:奇晶公司初步設計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四:奇晶公司初步設計報告初稿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五:原告工程圖說管制表及完全工程圖說樣張乙份。
原證三十六:奇晶公司基本設計報告影本乙份。
原證三十七:奇晶公司提供之修正建築設計A版及B版樣張圖。
原證三十八:原告一九九六年一月完成之建築工程圖說樣張。
原證三十八之一:原告一九九六年三月修改完成之建築工程圖說樣張。
原證三十九:原告一九九六年二月完成之積電工程圖說樣張及一九九六年六月修改完成之積電工程圖說樣張。
原證四十:台積電工程營建管理人員配置計劃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一:台積電工程營建管理實際人力統計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二:台積電工程發包費用報表。
原證四十三:台積電工程完工設計文件統計表暨重新設計比例核算統計表。
原證四十四:奇晶公司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致原告信函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五: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孝字第八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地九十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七:黃立教授著之民法總則第四四七頁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八:旺宏廠房主體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原證四十九:台積電廠房主體建物之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一: 黃茂榮 著,論承攬,第三十四、第三十五頁。
原證五十二:仲裁判斷書節本。
原證五十三: 曾隆興 著,現代非典型契約論,第二0五─第二0八頁。
原證五十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判例影本乙份。
原證五十五: 曾世雄 著,民法總則之現代與未來,第二四八─第二四九頁。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系爭二份技術服務合約均有仲裁條款,原告應先依該仲裁約
定將爭議提付雙方合意之仲裁機構仲裁始屬合法,被告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及我國舊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自得援用奇晶公司與原告間之各該系爭服務合約之仲裁條款為抗辯。
為免日後判決歧異,徙增不必要之糾紛或爭議,浪費社會資源,懇請鈞院裁定
在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結,且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仲裁程序完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
原告依其與奇晶公司間之約定,面積變更更屬原告統包工作之一部分,根本不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
㈠按依系爭服務合約之約定,該系爭服務合約是「統包」及「固定總價」之合約
,係就為業主完成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按責任分工(非以數量定各方應提供之服務)之方式處理,原告所稱之面積或設計變更應屬系爭服務合約「統包」工作之一部分(僅以業主為台積電公司之服務合約作說明,旺宏公司之合約幾乎完全相同)如下:
⒈系爭服務合約第三條(報酬及付款)約定:
「奇晶公司應支付原告之服務報酬如下:
前期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一千六百八十萬元細部設計、發包及請照服務費-新台幣一千五百二十萬元營建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二千萬元上述定額服務費不含百分之五之加值營業稅」及「奇晶公司應依合約附件B(款項支付表)所規定之時間及方式給付原告提供服務之報酬」(請參見被證八)。依此,系爭服務合約是以「固定總價」及「統包」之方式計付服務費,亦即原告應提供為完成台積電晶圓廠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包括「前期設計」、「細部設計、發包、請照」及「營建管理」三大類服務,原告提供各大類服務之報酬總金額均為固定金額,全部合約之服務費總金額亦因而固定。
⒉系爭服務合約採「統包」及「固定總價」之計費方式是因一般此類晶圓廠工程
設計之性質,本須配合業主需求,逐步發展,以完成設計。所以就算在設計過程,有配合業主需求,調整樓地板面積,原則上也都函括在合約第三條所定之服務中,原告並不能要求任何額外之服務費,至屬明確。奇晶公司立約之初即要求原告著重工作成果。且系爭服務合約特別規定所有服務之係以奇晶公司收到業主台積電公司撥付之款項為條件,奇晶公司始有對原告付款之義務(請參見被證八及被證十三左上角第五十頁),故系爭服務合約根本無任何關於原告因配合業主需求更動廠房面積設計可要求額外服務費之約定。
⒊系爭服務合約因係統包性質之合約,原則上係以為業主完成計畫所需之設計、
請照及營建管理所需之全部服務,按責任分工,而非以數量定各方應提供之服務,此在奇晶公司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請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信函中即已指明,且該信函附有多達十二頁關於如承包商參與提供本計畫須提供若何之服務,全部是依服務之性質,按責任分工(請參見被證十三左上角第三十七頁至四十八頁),根本與數量或樓地皮面積多大無關。
⒋系爭服務合約附件A是原告在一九九五年八月間承攬工作時就其可提供如何之
服務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請參見被證十三),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只限於若何之樓地板面積,因為不論在業主台積電招商之初或奇晶公司同意原告參與本計畫提供服務之初,各方對業主所擬籌建之晶圓廠只有一個非常粗略之大概情狀,而須在與業主(即台積電)實際開始各項設計作業後,所擬籌建之晶圓廠才會逐步發展而成型。故奇晶公司在其邀請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信函中一再強調原告參與本計畫所需提供之服務是包括為業主完成本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係依服務之性質按責任分工,且原告並不得爭執或討論任何關於服務範圍之限制,所有當時提供之設計資料均僅供參考用(被證十四)。原告對此亦知之甚稔,此可由原告於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僅就其將提供之前期設計、細部設計、營建管理等服務之全貌加以敘述,強調其瞭解本案係以統包(turnkeybasis)且提供服務之範圍包括從前設計至營建管理等為完成本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而再三承諾其一定傾力支援及協助奇晶公司為業主完成本計畫等,可見一般,此益足見系爭服務合約之工作確為統包性質之工作。⒌原告於前與奇晶公司之仲裁程序中雖辯稱其服務建議書僅載明奇晶公司與業主
台積電公司之合約係採統包方式,並未稱奇晶公司與原告之系爭服務合約採統包方式,且原告主張「統包」依工程慣例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係包含設計、施工,甚至維修在內才稱為統包,而系爭合約係單純提供設計、營建管理等服務,故非統包性質云云,明顯與事理有違。按合約性質如何,是否屬統包性質,應依契約當事人之合約如何約定應提供服務之內容及其報酬等而定,原告以工程服務合約沒有施工或維修工作,所以不是「統包」性質,純屬誤謬。既參與奇晶公司共同為業主台積電提供服務,不論奇晶公司與業主間之合約或系爭服務合約性質上均屬工程服務,並無何不同,原告因自己之服務建議書已使用「統包」字樣形容本計畫之合約,一方面不得不承認奇晶公司與業主間之工程服務為統包性質,另一方面又不肯承認系爭工程服務亦為統包性質,兩相矛盾,實在不合理。又系爭服務合約並非依攻府採購法規定訂定之合約,政府採購法如何定義統包根本與本案無關。
⒍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明文規定,所有款項在奇晶公司已自業主台積電公司收受相
關款項後,奇晶公司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詳請參見被證十三之附件B)。換言之,是以業主現實撥付款項且奇晶公司已收到相關款項,奇晶公司對原告才有付款之義務。合約所以特別規定此一付款條件,主要是因本件為統包及固定總價之工程服務,且係按責任分工,原告必須與奇晶公司共同為業主提供服務,以迄完成計畫。即總價固定,但要做到好,讓業主滿意並付款,且只有如此才能合理處理服務合約款項支付之風險,責成原告善盡職責,與奇晶公司共同為業主完成計畫,並與奇晶公司共同承擔未獲業主付款之風險。而由此一特別之付款條件之規定,更可證明系爭服務合約之工作確屬統包之性質。
㈢依前所述,系爭合約既約定服務內容包括為業主完成計畫所需之設計、發包請
照或營建管理之一切服務,又係依服務之性質,按責任分工,提供服務之報酬總額亦固定,簡單地說即是凡所有為業主完成計畫所需之設計、發包請照或營建管理服務都包括在服務內容,服務報酬總金額固定,做到完,做到好。原告以兩造服務合約沒有施工及維修工作,不屬統包性質云云,洵無足採。
本件並無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之情形,原告不得援引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用。
㈠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請求已
符合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之情事,所有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如原告不能為舉證,自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單純面積增加,並不符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之情形,原告不得援引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額外之服務費用。
⒈依兩造服務合約第七條約定,奇晶公司得要求或核准任何變更服務,如因奇晶
公司要求或核准任何變更服務致生服務成本及(或)完工時程之增加或減少,依合約第三條A項給付原告之報酬及(或)完成服務之時程表,可由雙方共同協議公平調整之(請參見被證十三)。
⒉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服務規定,有變更服務,可由奇晶公司與原告雙方
公平協商調整約定報酬或完工時程之約定,參照服務合約之服務大項之約定及統包合約之性質(尤其系爭服務合約係採責任分工之作業方式),應係指在奇晶公司要求變更服務之大項,致生增加或減少原告完成服務所需之成本或時程者,始屬之。但如服務之大項未變更,僅服務項目內容容數量稍有增減,並非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因為統包性質之合約,總價固定,原則上不會有增減,只有在特別例外之情況下,才有可能構成變服務,由於變更服務對統包性質之合約是重大問題,不僅事前(申請及核可手續)有嚴格之要求,且不易事前訂定調整標準,故須雙方協商調整,其結果有可能只調整完工時程,也有可能只調整成本,也有可能完工時程及成本均調整。否則困如原告所稱服務項目內容數量一有增減,即可認其為「變更」,而可調整服務費,則奇晶公司與原告大可在服務合約中訂明調整或計算增減之標準。其未如此約定,就是因兩造服務合約是「統包」及「固定總價」之性質。
⒊原告係以兩造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服務之規定作為其請求給付額外之服務費之
依據,惟查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服務之規定僅適用於奇晶公司要求或核可變更約定服務大項之場合,本件奇晶公司並未要求或核准變更任何本合約之服務大項,已無任何原告可依該條規定要求協商調整服務報酬之情事。
⒋原告以業主廠房面積或設計有變更,遂援引服務合約第七條之規定要求奇晶公
司給付額外服務費,卻未曾提出任何奇晶公司曾依服務合約第七條之規定為變更服務之指示,或曾核准原告所提出變更服務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僅以奇晶公司曾交付不同樓層數目、面積之圖說及工程最終之總面積增加,逕認其可依服務合約第七條關於變更服務之規定請求額外服務費,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奇晶公司簽發以要求或核可變更服務之任何書面證據,尤其,對於何以本件可構成合約第七條所定之奇晶公司要求或業經奇晶公司核准變更服務,更完全無任何證明。
⒌依一般工程實務及業界慣例,變更設計(ChangeOrder)牽涉締約雙方之額外
責任,有可能變更雙方依既定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何其慎重,一般均要求書面指示或確認變更,並言明係依合約關於變更之規定而為指示,斷無可由一方片面或嗣後主張之理,原告自行依奇晶公司交付不同樓層數目、面積之圖說而進行工作,乃係其自行決定定之處理工作方式,並不逕認此屬奇晶公司要求或同意變更工程,是原告仍未就奇晶公司已要求或核准變更加以證明。
⒍⑴依原告主張本件為兩造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係因服務合約第二
條已限定其應提供服務之內容為合約附件A所述之範圍,附件A為原告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之服務範圍引據奇晶公司之邀約書之附件A,其中有設計資料顯示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九、一00平方公尺(生產廠房四層樓、支援廠房六樓、公用設施廠房六層)云云。
⑵然查系爭服務合約附件A是原告在一九九五年八月間來攬工作時就其可提供
如何之服務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所提供之服務只限於若何之樓地板面積,且因業主台積電公司招商之初或奇晶公司同意原告參與本計畫提供服務之初,各方對業主所擬籌建之晶圓廠只有一個非常粗略之大概情狀,而須在與業主(即台積電公司)實際開始各項設計作業後,所擬籌建之晶圓廠才會逐步發展而成型。故奇晶公司在其邀請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信函中一再強調原告參與本計畫所需提供之服務是包括完成本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係依服務之性質按責任分工,且原告並不得爭執或討論任何關於服務範圍之限制,所有當時提供之設計資料均僅供參考用(請參照被證十四)。原告亦於其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中僅就其將提供之前期設計、細部設計、營建管理等服務之全貌加以敘,強調其瞭解本案係以統包(turnkeybasis)方式發包,且其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包括從前期設計至營建管理等為完成本計畫所需之全部服務,而再三承諾其一定傾力支援及協助奇晶公司為業主完成本計畫等,可見原告亦深明本件工作並非限於若何之樓地皮面積。⑶另奇晶公司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請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信函,其性
質僅為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參考文件,而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一條(合約之敘述)B項明定「合約本文與任一附件之內容有歧異者,以合約本文為準。」,而合約第二條所定原告應提供服務之範圍則包括下列各項①附件A所述之前期設計(preliminarydesign)(第二條A項);②附件A所述之本計畫所需之細步設計、發包、營建管理及請照(第二條B項);及③依奇晶公司提供之資訊提供服務(第二條C項)等服務」。又參照附件A之前期設計,係以奇晶公司完成之初步設計(InitialDesign)為基礎,細步設計為基礎(參見被證十三服務合約第十四頁3.1條第一段至第三段,尤其第二段更載明「PECLwillcommencepreliminarydesignatthecompletionof
Crystal'sDesign」,即原告須依奇晶公司完成之初步設計進行前期設計及細部設計,既然原告依約本已有此義務,何有變更之可言),以此等規定對照服務合約本文第三條(報酬與付款)之規定,清楚可見原告之服務建議書(含附件)只是為參考之目的而納入兩造之服務合約,其並非為限制或界定原告提供服務之範圍,且原告應提供完成本計畫所需之一切服務包括⑴前期設計,⑵細部設計、發包、請照,及⑶營建管理等之一切服務,因該三大類服務是在不同階段提供,業主之付款時程不同,故分別就各該類服務大項訂定一「統包」之固定金額。換言之,原告提供服之報酬總金額固定,但要做到好、做到完。
⑷又奇晶公司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邀請函中對本案計畫只有非常粗略之
描述(連附圖不過五頁,請參見被證十三左上角編號第三十一至三十五頁),但其對於參與提供服務包商之責任分工則有多達十二頁之詳盡描述(請參見被證十三左上角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在整份邀請函及其附件中,一再看到奇晶公司強調「統包」,強調「參與提供服務之包商須就完成計畫所需之全部」,按「責任」分工,絲毫未見到任何服務數量或以設計面積定服務內容或報酬之描述,是原告主張提送服務建議書時所附之設計資料顯示總樓地皮面積,為服務合約所定服務範圍及服務費之基礎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尚須證明該變更服務之結果,致生增加如何之服務成本(請參見被證十四
第五頁,"IntheeventanysuchchangeintheServiceresultinanincreaseinthecostoftheServices"等語)依此,如原告欲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規定要求公平調整報酬者,除應舉證證明確有可構成該條所定「變更服務」之情事外,尚須證明因該項變更服務所玫增加如何之成本,及依具體情形考量公平因素,以資決定可調整之報酬如何,並非可由主張之一方任意索價或主張。縱依原告之主張,其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本件確有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服務之情事,及因該變更服務致生若干額外之成本,而此成本之增加,並不得以樓地板面積或圖說張數為比較,即可謂其服務成本增加。
㈣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不論原告是否有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之情事,原告亦無請求給付額外服務費之權利。
按依系爭服務合約之明文規定,所有款項在奇晶公司已自業主台積電公司收受相關款項後,奇晶公司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詳請參見被證十三)。換言之,是以業主現實撥付款項且奇晶公司已收到相關款項,奇晶公司對原告才有付款之義務。既兩造服務合約所定之服務報酬之支付尚有條件限制,依其性質及規定之本旨,對於合約所未規定之款項之支付應受相同或更嚴格制,乃理所當然。本件奇晶公司並未自業主收受任何原告所主張之額外服務費,則不論本件有否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變更之情事,原告均無權請求(被告亦無義務)給付任何額外之服務費。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未明定該等付款條件亦適用於變更設計之額外服務費云云,洵無理由。
原告自行假扣押業主旺宏公司應付之款項,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業主旺宏公司工程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
㈠系爭服務合約特別規定所有服務費之支付係以奇晶公司收到業主撥付之款項為
條件,奇晶公司始有付款之義務(詳請參閱被證一及被證二之系爭服務合約之附件B─PAYMENTSCHEDULENote(3)),而奇晶公司因業主旺宏公司應付奇晶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遭原告聲請法院以假扣押程序禁止旺宏公司支付奇晶公司,此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亦不否認奇晶公司從未有如取得業主款項後仍不支付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之表示。
㈡蓋系爭服務合約之附件B-PAYMENTSCHEDULENote(3)之規定,主要是因本件
為統包及固定總價之工程,原告有義務作到好,讓業主滿意並付款,且為處理付款風險(亦即奇晶公司不願一方面對業主收不到款項,一方面卻又須對下包之原告負擔給付款項之風險,故而將風險轉由原告負擔)而訂定,由此才能責成原告善盡義務,與奇晶公司共同為業主完成工程,業與奇晶公司共同承擔未獲業主付款之風險,由此等安排已足明其意涵任何「變更」,須經協商及業主介入同意之理由,而不得逕行請求增加服務費用。原告所稱附件B之付款約定是為免除奇晶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根本與事實不符,更悖於合約之明白約定。㈢既奇晶公司在取得業主旺宏公司支付該等款項前,尚無支付原告關於旺宏公司
工程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被告自得援引作為抗辯,而不須支付旺宏公司工程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予原告。
原告不得逕引其與奇晶公司間之仲裁判斷結果拘束被告
按原告所謂被告應受拘束之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八十六年商仲麟聲忠字第八十三號仲裁判斷,由於奇晶公司認為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七條並無任何可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進行仲裁程序之約定,故目前正由奇晶公司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中,該仲裁判斷最終能否獲法院之確認尚在未定之數。
原告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限為二年,本件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增加之服務費用為承攬契約之報酬,亦為原告所主張,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被證十一)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分別就旺宏公司部分之工程向奇晶公司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被證十二),然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即令不討論原告並無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權利,即使原告有何權利,但該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援時效抗辯拒絕為任何給付。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就旺宏公司部分之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文節譯各乙份。
被證二:就台積電公司部分之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文節譯各乙份。
被證三:兩造與奇晶公司就旺宏公司晶圓廠服務合約之三方債務承擔合約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
被證四:兩造與奇晶公司就台積電公司晶圓廠服務合約之三方債務承擔合約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
被證五: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被證六: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裁定影本各乙份。
被證七:奇晶公司之民事撤銷仲裁判斷起訴書暨本院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
被證八:原告對奇晶公司及被告之仲裁聲請書影本乙份。
被證九:系爭服務合約之附件B─PAYMENTSCHEDULENote(3)影本及其中譯文各乙份。
被證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影本。
被證十一:原告所委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影本及中文節譯。
被證十二:原告所委理律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及中文節譯。
被證十三:奇晶公司與原告就台積電公司部分之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含附件)影本乙份。
被證十四:奇晶公司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信函影本(附中文節譯)乙份。
被證十五: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仲裁補充理由㈠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六:原告八十年三月三日仲裁辯論意旨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七: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仲裁辯論意旨㈡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八: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仲裁補充理由㈡書影本乙份。
被證十九: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仲裁補充理由㈢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仲裁辯論意旨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一:原告八十九年八月(未載何日)之仲裁辯論意旨書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第二二三0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勞上更㈡字第一號判決影本乙份。
被證二十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影本乙份。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援引系爭服務合約第十五條約定:「如當事人對於本合約所生之爭端無法協
商解決,則此等爭端應以仲裁解決之,處理本合約所生之爭端應依國際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及程序(IfhepartiesheretofailorsettleanydisputebetweentheminrespecttoarisingthisAgreement,suchdisputeordifferencearisingoutoftheAgreementshallsettled,shallbetheIntermationalArbitrationAssociation.Contractorshallnotsuspendperformanceoftheserviceshereunderbyreasonofthereferenceof
thedisputearbitrationsolongaspaymentofallitemsnotindispute
istimelymadebyCLENT.)」,辯稱本件應有上開仲裁條款之適用云云。經查,依原證三協議書約定:「奇晶公司茲聲明業將其所有對泰興公司關於本契約之付款責任,轉由漢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民公司)承擔,漢民公司茲聲明同意承擔所有奇晶公司對泰興公司依本契約所負之付款責任。(CrystalherebycertifiesthatallitspaymentresponsibilitytoPECLinconnentionwiththeContracthasbeenassignedtoHermes-EpitekCorp.Hermes-EpitekCorp.herebyconsentstoassumeallCrystal'spaymentresponsibilitytoPECLinconnentionwiththeContract.)奇晶公司更進一步擔保,若漢民公司違反其承諾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將應付之款項給付給泰興公司,奇晶公司仍負完全之給付責任,奇晶公司並保證泰興公司將會收到依合約中所載各款項之給付。(CrystalfurthercertifiesthatshouldHermes-EpitekCorp.breachitscommitmentandnotissuepaymenttoPECLinconnectionwiththeContract,CrystalshallremainfullyresponsibleamdPECLwillbepaidinaccordancewithgyepaymentterms
ogftheContraact.)」,可知被告、原告與奇晶公司所簽立者僅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而所謂債務承擔,僅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原有債之關係並未變更,與同時承受契約所生地位之契約承擔性質有異,自不能因奇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技術服務合約第十五條有仲裁合意即認其效力併及於併存承擔奇晶公司對原告債務者之被告。況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為仲裁法第一條第三項所明文,被告並不否認兩造間尚無關於技術服務合約所生爭議約定由仲裁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書面協議,依此,益見兩造無選擇適用仲裁程序解決紛爭之合意。再者,縱認被告因併存債務承擔而同時承受奇晶公司與原告間之仲裁條款效力,但原告為解決兩造紛爭,曾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因被告為仲裁合意抗辯,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仍遭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件可稽,原告不得已再以同一事提付仲裁,豈料被告再為兩造無仲裁合意之抗辯,原告於是撤回仲裁之聲請。就程序選擇及紛爭解決而言,被告就仲裁合意前後為不同之抗辯,無非藉由程序適用阻擾原告私法上救濟之權利,甚至原告私法上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致被告產生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對於原告權利行使不無妨礙,仲裁法修正時因而參考英美法制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將原所採之「訴訟駁回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參照仲裁法新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第七八、七九頁),亦即「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其訴。」(仲裁法第四條)。基此,雖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倘認兩造間有仲裁合意,仲裁法既已修正為訴訟駁回制,被告於妨訴抗辯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而由本院審理,被告所為妨訴抗辯,即不能採。
被告次辯稱因奇晶公司業已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免裁判歧異,爰聲請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前對債務人奇晶公司聲請仲裁,並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有仲裁判斷書影本二份附卷可按,奇晶公司嗣分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兩造所不爭,然當事人間既合意以仲裁解決兩造之紛爭,則仲裁人就經提付仲裁之爭議作成之仲裁判斷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亦即司法機關就仲裁判斷不得再為審體審查,倘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所訂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以外之瑕疵,亦非法院所得審理,並據以撤銷,(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奇晶公司前已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判決確定,除非有程序上符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情形,原則上不致影響仲裁判斷所為實體上之認定,是本件無待前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局判決確定,仍得繼續審理。況被告與奇晶公司僅為併存債務承擔之關係,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結果亦非當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是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不受此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百萬元,暨其中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擴張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暨利息,依上開規定,茲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奇晶公司曾向旺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分別承攬八吋晶圓廠新建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嗣奇晶公司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署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其所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作交由原告負責。其後,被告再與原告及奇晶公司三方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承擔奇晶公司對原告在該二合約下所負擔之一切債務。而原告嗣並依約(旺宏公司部分)完成無塵室進行測試認證工作(StartCleanroomCertification),及設施完成移交業主進行按裝生產機台(Facilityturnovertoclient
fortoolinstallation),則被告負有給付第三階段服務費之第四期及第五期款各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義務。又原告原依系爭服務合約附件A服務建議書之總樓地板面積為三三、二00平方公尺設計規劃,但因奇晶公司一再為變更設計,樓地板面積增加為六七、四一四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百分之一百零三(原告前於仲裁程序中係以增加百分一百零一為計算基礎,本件援用之),是以設計費用二千八百萬元、請照費用四百萬元、營建管理費用二千萬元予以計算,所增加之服務費用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元。另關於台積電部分,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已限定於該合約附件A所述之範圍即總樓地板面積為二九、一00平方公尺(生產廠房四層樓、支援廠房六層、公用設施廠房六層),惟奇晶公司嗣後指示增加生產廠房,總面積因而增加至五0、一四0平方公尺,增加幅度達百分之七十二‧三,增加之設計費合計為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由於原告與奇晶公司間就有關旺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晶圓廠設計之債權債務爭議已經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分別判命奇晶公司就旺宏公司部分應給付合約原訂服務費用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各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暨台積電公司部分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為此,本於承攬及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被告則以依奇晶公司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三日邀請原告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信函,
可明原告與奇晶公司間之服務合約約定,該合約是「統包」及「固定總價」之合約,原告所稱之面積或設計變應屬「統包」工作之一部分。又觀之系爭服務合約付款時程表,既以業主現實撥付款項且奇晶公司已收到相關款項,奇晶公司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益見本件為統包及固定總價之工程服務,且係按責任分工,準此,原告自必須與奇晶公司共同為業主提供服務,以迄完成計畫,而無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況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所定之變更服務乃指在奇晶公司要求變更服務之大項,致生增加或減少原告完成服務所需之成本或時程之情形,本件僅單純面積增加,自無該條所定變更服務而得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適用。又原告迄未證明該向變更服務所致增加如何之成本,及依具體情形考量公平因素,以資決定可調整之報酬如何,原告自不無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約定要求任何額外服務費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變更服務之情形,兩造既已奇晶公司自業主收受相關款項後,始有對原告給付之義務,而奇晶公司並未自業主旺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取得增加服務費之款項,又原告已自行假扣押業主旺宏公司應付之款項,付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旺宏公司工程第三階段第四期及第五期款及變更服務之服務費,即屬無據,而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七條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債務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應自原告得向奇晶公司請求之時起算,迄今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奇晶公司曾向旺宏公司及台積電公司分別承攬八吋晶圓廠新建工程之規
劃設計監造服務,奇晶公司再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原告簽署技術服務合約(下稱系爭服務合約),將其所承攬工程之設計、監造等工作交由原告負責。其後,被告再與原告及奇晶公司三方簽立補充協議書,同意承擔奇晶公司對原告在該二合約下所負擔之一切債務等情,業據提出旺宏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譯本乙份、台積電公司工程技術服務合約影本及中譯本乙份、原、被告與奇晶公司合約影本乙份(原證一至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業依奇晶公司指示而變更設計,為此,請求增加費用服務費用,被告則
以該等費用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二年短期時效,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因而,系爭服務合約之性質為何,即待查明:
㈠按契約之性質為何,應依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定之,而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如何
,非不得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訂約之目的定之。依我民法規定,承攬契約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為內容,而委任契約,則以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為內容,二者固均屬勞務契約,但前者重在工作之完成,後者則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同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至名。準此,承攬人因履行承攬債務而為勞務之給付,本為完成工作之必要方法手段,此乃事理之當然,此與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委任契約,於法非屬一物。至於約定以勞務給付為內容之無名契約,其債之標的,固亦以勞務給付為內容,惟其勞務之給付,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當然一體適用委任之規定,觀之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要無疑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與奇晶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被告同意承擔奇晶公司對原告之所有付款義
務,又奇晶公司於被告未依系爭服務合約履行給付時,奇晶公司仍負完全給付之責,此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該補充協議書乃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則被告與奇晶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服務合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則上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益或不利益,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時,始例外的承認其絕對效力,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可資參照。準此,雖原告於對奇晶公司發函請求後提付仲裁,且經仲裁庭認為其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參諸卷附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字第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商仲麟聲字第八四號仲裁判斷書影本可明,然連帶債務人間之時效進行乃係因債務人個別原因而發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時效不完成事由存在時,其效果並不及於他債務人,故而,縱使原告對奇晶公司之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該時效未完成之效力仍未及於被告,被告自得本於其個人意思再為時效之抗辯。原告援引其對奇晶公司之仲裁判斷認為時效未完成,主張本件亦無時效完成之情形,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服務合約第二條服務工作之範圍(SCOPEOFSERVICE)及第三條服務報
酬及付款(COMPENSATIONAANDPAYMENT)及附件B付款時程之約定,系爭服務合約之內容乃分為三部分,亦即⑴前期設計、⑵細部設計、發包及請照、⑶營建管理等,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內容相當清楚,得認各該階段之約定得獨立存在,亦即得認此三階段勞務提供乃三個勞務契約之聯立,其契約之效力自應適用其固有之契約規定。而兩造爭執之設計服務費部分,原告並不否認此等勞務之提供必須提出設計圖說,則依上開說明並探求兩造真意,此等勞務提供顯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要與發包、請照及營建管理等單純勞務提供屬於委任契約之情形有間,因此,攸關設計服務費用之爭議,即應適用典型之承攬契約,併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服務合約乃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自不足取。
㈣次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債務之承
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上段規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承擔之債務之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即分別就旺宏公司部分之工程向奇晶公司請求增加之服務費用,有各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被證十、被證十一),原告顯係發函以行使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其對奇晶公司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遲應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發函時起算。詎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之時效,則縱認原告所主張之增加服務費用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因逾越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㈤雖原告主張應自晶圓廠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起算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系爭服務合約既認為係承攬與委任聯立之類型,關於設計費用爭議部分,仍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則,本件仍應以承攬工作物完成時為得行使請求權之時點(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以使用執照核發日為起算依據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其曾於八十六年間訴請奇晶公司、被告履行契約,惟被告竟為妨訴
抗辯,而遭以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嗣原告對奇晶公司及被告提付仲裁,詎被告再為無仲裁合意之抗辯,以致原告對被告撤回仲裁之聲請,被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則查,民事訴訟法就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訴訟上有利於己之主張本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以舉證,對於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抗辯亦應加以攻擊,自不能以被告前後為妨訴抗辯及無仲裁合意之抗辯即免除其訴訟上及仲裁庭審理上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原即得防禦原告之攻擊,因而被告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契約事件中為妨訴抗辯,及另案之仲裁判斷事件中為無仲裁合意之抗辯,均屬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因此,前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既經以不合程式駁回,原告關於增加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自難認因起訴而中斷,從而,本件關於增加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要無中斷之問題。
㈦綜上,原告本於系爭服務合約第七條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變更
設計增加服務費用二千九百三十五萬八千元(旺宏公司部分)及一千七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台積電公司部分),因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尚非可採。
原告次主張依照與奇晶公司簽訂之技術服務合約附件B付款時程表之約定,原告
於無塵室進行測試認證工作時(StartCleanroomCertification),及於設施完成移交業主進行按裝生產機台時(Facilityturnovertoclientfortoolinstallation),得向奇晶公司分別請領第三階段服務費之第四期及第五期款,而業主旺宏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即致函予奇晶公司,表示已開始生產機台試運轉,則奇晶公司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被告負有給付每期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九、十請款函及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欠第三階段第四期、第五期服務費用之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與奇晶公司間就各項費用之給付是否有「付款條件」之約定,兩造則有爭執,經查:
㈠系爭服務合約附件B⑶已約定應於奇晶公司自業主旺宏公司收受與該服務各相關
之款項後始為給付(⑶EverypaymentwillbeeffectiveuponhavingrecievedthepaymentfortheconcerningservicepackagebyCrystalfromMXIC.),為原告所不否認,此且為原告提出之該條款中文翻譯意思,依此文義,足認系爭第三階段第四、第五期服務費用部分,需以旺宏公司撥付款項予奇晶公司為前提,則原告此部分服務費用之請求自應俟該付款條件成就。惟原告既自陳於旺宏公司撥付該等服務費用前即對該筆債權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執行,旺宏公司自無法依渠與奇晶公司之合約關係給付該等費用,基此,系爭服務合約附件B⑶所規定之付款條件亦無從成就,被告以此拒絕給付該等服務費用,難謂無據,非無理由。
㈡原告雖依據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忠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書所載理由,主張上開
付款條件之真意應係奇晶公司為免除資金周轉之困難,而要求應俟其再轉向業主請款而業主撥款後再付款,其目的應在於原告完工後應再經奇晶公司對旺宏公司之請款流程後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才屆至,亦即給付期限應於完成一定工作,也經原告像奇晶公司請款,奇晶公司再向旺宏公司請款之相當期間後屆至。亦即只要相當期間內旺宏公司同意付款,給付期限即屆至。故解釋上開付款時程表之意思表示應不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故不得將該等文義解釋為奇晶公司實際收受上開款項,而認旺宏公司清償困難,或相對人其他債權人查封債權等風險應全歸原告負擔。當事人之真意乃在一定工作完成,且經向旺宏公司請款之相當期間後,奇晶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服務費用之給付期限即已屆至等語。惟本於契約自治原則,原告與奇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服務合約付款方式原得經由磋商及權衡利弊得失後訂之,然原告卻對附件B⑶之付款條件為承諾,顯見原告乃在評估奇晶公司及業主旺宏公司之資力及付款誠意後所為之決定,亦即原告已接受此等「應於奇晶公司自業主旺宏公司收受與該服務各相關之款項後始為給付」之付款條件,原告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況系爭第三階段第四、第五期服務費用乃於旺宏公司撥付予奇晶公司前即遭原告為假扣押裁定與執行,旺宏公司因此受該假扣押裁定之限制而未能撥款予奇晶公司,此未給付原告該等服務費用情事乃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原告再依據系爭服務合約附件B請求第三階段第四、第五期服務費用,應認付款條件迄未成就,自乏依據而無從准許。
綜上各情,原告請求變更設計增加服務費用部分已因被告為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
七條第七款二年時效抗辯,認其請求無理由,另請求第三階段第四、第五期服務費用部分,亦因系爭服務合約附件B已有付款條件之約定,且該條件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而未能成就,以致原告此項請求亦無依據而不能准許。故原告本件請求,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