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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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丁○○係鄰居關係,二人平時相處不睦並時有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六時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北投區自強區三一巷五一號前,丙○○懷疑與丁○○一起烤肉之友人為先前至其住處毀損物品之人,為照相採證,遂執照相機對丁○○等人拍攝,引起丁○○不悅而發生口角,之後丙○○即返回其三樓住處。嗣丁○○報警處理,於員警乙○○到現場處理之際,丙○○又與丁○○再度發生爭吵,詎丙○○於爭吵中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叫黑道來,讓大家死得很難看(台語)」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照相機想要拍照蒐證,而與被害人丁○○等發生爭執,但是並未以「我叫黑道來,讓大家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雙方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且吵架一定有講難聽話云云。惟查: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之言詞恐嚇被害人丁○○等情,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本院初次調查中指訴及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證人乙○○即當日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雙方有發生爭吵,伊有聽到其中一個人對伊說對方有講「要叫兄弟來殺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被害人指稱:伊當時有告訴員警被告講這句話要員警作證等情相符,且被告自承當時雙方吵架有講難聽的話,則被告自有可能於爭吵中出言恐嚇被害人。又被害人丁○○與證人甲○○雖皆嗣於本院調查中改稱:當日因有喝酒之故,所以不能確定是否被告是否曾經說過上述之恐嚇言詞云云,然此應係被害人與被告事後和解(有卷付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所為迴護被告之言詞,尚難採信。綜上,被告所辯上情,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而犯罪後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稍薄懲。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懸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查被告前雖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刑之宣告,並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惟被告緩刑之諭知並未被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被告五年內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量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