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建中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贓物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同年六月十六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判決後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駕駛懸掛VP─五九九0號偽造車牌之紅色喜美雙門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丙○○開設之「忠品模型制作有限公司」之工廠,下手竊取丙○○停放於工廠門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即為丙○○發現,乙○○與該名男子遂踹開工廠大門進入工場,由乙○○持在工廠內順手取得之美工刀一把作為兇器,抵住丙○○頸部,喝令其不得反抗,致丙○○不能抗拒,任由乙○○將其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存摺、金融卡、健保卡、駕照、行照、自用小客車鑰匙等財物)搶走,再由該男子將丙○○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車內尚置有現金新臺幣約二萬元),乙○○則駕駛上開懸掛VP─五九九0號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上開皮包及存摺、金融卡等物丟棄於工廠外。乙○○嗣為掩飾其強盜所得之上開丙○○之自用小客車,明知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係偽造 蕭淑芬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及行照,竟基於行使之意思,將該二面偽造車牌懸掛於丙○○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偽造之行照夾於車內遮陽板上,足生損害於蕭淑芬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乙○○將該車交由 蕭得寬 駕駛,自己與丁○○、 林金順 共同搭乘( 蕭德寬林金順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二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行經臺縣板橋市○○路○段與民治街口華江橋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0面,及在該自用小客車遮陽板查扣偽造之C三─九六五九號行車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強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該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左右在桃園高速公路交流道下向一綽號「 阿森 」之 李俊杰 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伊先付五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購入時該車即掛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行車執照亦係綽號「阿森」之人交付,伊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伊未強盜丙○○自用小客車,亦未見過車號0000000號之紅色喜美小客車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甚詳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工廠加班,突然聽見停放在工場門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防盜器響,伊打開門見到有二名男以子正在偷車,引擎蓋及駕駛座門已被打開,伊便喊「你們在做什麼」,並返身關門要打電話報警,該二名男子便將伊鐵門踹開,其中一人進入工廠拿起工廠內之美工刀抵住伊頸部,將伊皮包(內有金融卡、健保卡、駕照、行照等物)搶走,由另一男子將伊之自用小客車開走,該持刀男子則將美工刀遺留在現場,並駕駛另一輛車號0000000號紅色喜美小客車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七十二頁背面至第七十三頁、甲○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乙○○極似將車開走之人。而其於偵查中復明確指稱因被告乙○○係持美工刀押伊達十鐘之久,所以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一九頁)。又被害人丙○○於甲○調查時復肯定指認被告乙○○即係持刀強盜之人,並指認懸掛VP─五九九0號紅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係案發當日被告駕駛之車無誤(見甲○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三、次查與被告乙○○同時為警查獲之蕭德寬於警訊時供稱:該車係向乙○○借的,鑰匙係乙○○交給伊,乙○○在將車交給伊時有交待,如果遇警方盤查時,不要說車子是他的,伊一上車乙○○就告訴伊行照夾在遮陽板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八頁),顯見被告乙○○確知該車來源有問題。
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蕭淑芬所有,業經蕭淑芬之夫 蔡明宏 於警訊時指稱該車及車牌均在南部使用,未曾失竊過,查扣之車牌與行車執照係屬偽造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並提供原車主行車執照及完稅照證(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比對原車主行照及扣案之行照上記載事項,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管轄編號均不相同,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嘉監麻字第8903144號函附卷可稽,顯見扣案之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均屬偽造無誤。
五、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長發農機修理所所有,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該修理所負責人 陳玉文 稱:該車係0人座之箱型車,車牌不曾遺失過,由伊子 陳進福 開去新竹使用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證人陳進福於偵查中證稱:該車係藍銀色箱型車,均係伊在使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照片上是紅色喜美車,車號與伊車相同,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行照失竊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0頁背面)。顯見本案中紅色喜美小客車所懸掛之VP─五九九0號車牌亦係偽造。
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 宋進柏 於警訊時亦否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其申請使用(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至第九十二頁),經甲○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該行動電話係於八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通,同年十月十七日停機,無通聯紀錄,有甲○卷附該公司出具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可查。
七、再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乙○○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其對(一)案發時未持刀搶奪繫案之汽車;(二)繫案之汽車係向李俊杰購買;(三)李俊杰即「 阿深 」;(四)未與他人作案等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而在(五)其未與丁○○作案一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三)字第89093894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調查時均明確指認被告乙○○係持刀強盜之人,並明確辨認案發當日被告駕駛逃逸之紅色喜美小客車車牌及特徵。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丙○○之自用小客車係在其占有使用中,其雖辯稱該車係向綽號「阿森」之李俊杰購買,然始終無法提供售車之人確實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是否屬實,再經測謊結果,對關鍵問題又均呈現說謊反應,是其前開所辯,應不足採。至被害人於警訊時雖曾指稱作案之人臉有長青春痘云云,惟當時犯案之人除被告乙○○外,另尚有一不詳年籍男子,且案發後至甲○開庭審理被害人再面對被告乙○○時,已相隔近一年三個月,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是被害人雖於甲○最後審理時稱持刀押伊之人似非被告乙○○云云,尚不足以推翻已明確之前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九、按懲治盜匪條例為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行憲前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本條例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三十五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六年四月一日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年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一年四月七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二年四月四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三年四月六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四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四十六年四月一日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其後立法委員考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於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乃提議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規定刪除,而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結果,認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旨,莫若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再予廢除較為得體。故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此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三讀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是以懲治盜匪條例於制定之初,為施行期限一年之限時法,而國民政府於三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即三十三年四月八日,行憲之後之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均同此情形。該條例既已因逾期展延而失效,包括本身授權以立法延長施行期間之規定亦同時失效,自該時起國民政府無權以行政命令展延,其事後多次以命令展期,亦失其準據。至於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條之條次,乃未明上情,將已失效之法律誤為有效而加以刪除,其未將懲治盜匪條例其餘條文併付三讀進行立法程序,當不能使已失其效力之法律回復效力。按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科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懲治盜匪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法院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查被告 邱偉勝 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強押被害人丙○○,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原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依前所述,經甲○考查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及施行沿革,認該條例既因逾期展延之違誤而失效,甲○自不能援引無效之法律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與一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將搶得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並持偽造之行照以圖蒙混,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而其所犯上開加重強盜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無悔意,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之偽造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一支,非被告乙○○所有之物;而被告乙○○持以強盜之美工刀一把,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害人丙○○工廠之物,且未經扣案,均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強盜被害人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共同行使偽造之C三─九六五九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經訊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強盜與行使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至丙○○工廠強盜自用小客車,伊雖有駕照,但不太會開車,為警查獲當日係乙○○打電話給伊約伊外出,並開該輛自用小客車至伊住處載伊,欲至臺北市去看蕭德寬的車子,伊不知乙○○之自用小客車從何而來等語。
三、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曾指認被告丁○○照片稱係與同案被告乙○○前往強盜之人。惟於甲○調查審理時,經被害人當面確認被告丁○○並非當日凌晨與乙○○共同強盜之人。又被告丁○○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之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結果,其在(一)未與乙○○於案發時地駕繫案之車輛作案;(二)未持刀挾持被害人;(三)未與乙○○強取繫案之汽車等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應未說謊,有該局(89)陸(三)字第8906972
4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再徵諸前開同案被告乙○○測謊結果,在「其未與丁○○作案」一問題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是自難僅以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認及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單純搭乘乙○○贓車之事實,逕自推斷被告丁○○之加重強盜與行使特種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兵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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