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本件公訴人指被告與「蔡大哥」或「 小林 」共組詐欺集團,涉嫌詐騙甲○○及戊○○二人之自用小客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證人戊○○二人證述綦詳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看中國時報所刊登之東京旅行社徵司機之廣告後,即撥打該刊登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係一女子接電話,要我留下電話、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資料後,表示會有經理與我聯繫,之後,即有自稱「蔡經理」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至桃園車站,但我沒空,故未前往,到十日上午,「蔡經理」打電話約我於下午三點到桃園火車站,並要我到達時再打電話給他,我到達後與他聯絡時,他說剛好另有一位鍾先生要面試,並告知鍾先生的車牌號碼,要我帶鍾先生去南華飯店,及要我上車看鍾先生之證件以核對車子是不是他的,且指示我自稱「 小李 」即可,看完證件之後,他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找到鍾先生,我回答有,並向他說行照不是鍾先生本人,他說沒有關係,要我與鍾先生一起開車到南華飯店,到達時他會再和我聯絡,隨即就被警員逮捕,我跟本不知情,沒有參與詐欺,我也是看報紙應徵之受害人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中國時報上刊登「東京旅行社徵司機」之分類廣告台北縣五十版影本一紙。
四、經查:㈠依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你如何被騙,請詳述?)我看報
紙應徵工作,打電話0000000000號,是一位小姐接電話,我就告知要應徵工作,該小姐就約我到林口某加油站見面,我就前往該加油站,到達加油站,就有一名自稱『小林』之男子上我的車,並告知到春日路一間賓館接一位客人,接到客人後就再到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且叫我自己下車去欣桃賓館八0八房接一位瑞先生,我就上該賓館並問櫃檯八0八室有無一位瑞先生,櫃檯告知沒有八0八房,也沒有瑞先生,我就下樓,發現車子不見才知被騙,(經警方所帶回之人乙○○,是否為當時與你洽談之人?)經當場指認乙○○不是與我洽談之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背面);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點多打電話過去,是一位小姐接的,有約明工作性質,並稱如有客戶就聯絡我,費用是按趟計算,當天下午一點多,該小姐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一趟生意要我載,我想我原本就是汽車修理廠的師傅就婉拒她,約三、四分鐘後,有一位自稱是『蔡經理』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臨時調不到車請我一定要幫忙,並說酬勞三千五百元,他就約我到林口長庚醫院對面加油站,說有一位秘書會帶我去飯店載客人到新竹,回來後再到公司領取酬勞,(該位秘書是何人?)不知道,不是庭上之被告,是男性、約三十多歲,(秘書上車與你說什麼?)他要我出示身分證及駕照、行照,他說要幫我辦理在機場載客的證件,看完後就還我,我就放入置物箱內,接著他指示我開到桃園市○○○○○路途中與我交談,有說『我是新人,這行不錯很好賺』等語,當中,他還有打電話給客人說很抱歉,因為調不到車子所以遲到,現在快到了,(你接到的第一位客人是何人?)一位男性、年約三十多歲,穿著很體面,拿著公事包,上車後不講話,該位客人是我與秘書一起進去接的,該位客人不是被告(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且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自稱「蔡經理」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變造之甲○○身分證(按係相片經換貼)將該自用小客車典當於桃園縣○○鄉○○路○○○號之安泰當舖,而該前往典當之人亦非被告乙○○之事實,復據證人即安泰當舖之經理 葉金財 於警訊中證稱:「〔該男子所留下之身分證上所示之相片(偽造之身分證)是否就是持車典當之人?〕是的,就是偽造身分證中相片之人沒錯,(經警提示涉詐欺罪嫌之人乙○○生活照供你指認,是否曾持車輛或物品向貴當舖典當?是否認識?)乙○○此人我不認識,也不曾至我安泰當舖典當物品過(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等語屬實,足認本件以電話聯絡、進而出面行騙甲○○及事後典當車輛之人,均非被告,此部分洵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㈡被告亦係應徵司機,因留下電話資料,嗣經自稱「蔡經理」之人聯絡被告前往桃
園車站與戊○○見面,及查閱戊○○之證件,並帶同戊○○前往南華飯店,旋經警以涉嫌詐欺加以逮捕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報紙影本一紙及被告以住家電話(00)0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撥打前揭報紙刊登徵司機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一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稱係閱報後,撥打報載之上開電話應徵司機乙節,顯非憑空杜撰;又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戊○○見面後,旋被以涉嫌詐欺為警逮捕之情節,除核與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甲○○被騙之第二天,我就打0000000000號電話假裝要應徵工作,係一名自稱「蔡經理」之人接電話,他詢問我有無車子,我說有,他就記下我的行動電話號碼,表示會跟我聯絡,第二天「蔡經理」即主動打電話約我到桃園火車站,並稱到時會派一名「李助理」與我見面接洽,我到桃園車站後就先至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在火車站前等候,約二十分鐘後,被告就前來詢問我是否姓鍾,我回答是的,且回問被告是否「蔡經理」派來之「李助理」,被告回稱是後就坐上我的車子,且要我出示駕照、行照及身分證,隨即被告之電話響起,被告接聽電話並回答車主不是我本人,之後,被告說沒關係,就叫我開往南華飯店,車剛起步,警方就上前逮捕被告(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外,再參以丁○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顯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以後至被告為警查獲止,前開報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以該行動電話先後六次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又依該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所接通之上開六次電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依次分別為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十一號十一樓樓頂、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頂、桃園縣○○鄉○○○路○○○號四樓樓頂、桃園縣○○鄉○○村○○街○號七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樓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頂屋突,顯見被告係因「蔡經理」之聯絡後,始自臺北縣新莊市住家出發途經桃園縣龜山鄉再至桃園車站與戊○○見面,其間並多次聯絡被告指示其應如何應對一節,要非子虛;且被告於當日下午三點多經警查獲前,「蔡經理」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亦與被告最後所使用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頂屋突之基地台位址相同,足見自稱「蔡經理」之人當時係在附近監控被告,衡之常情,被告若係知情參與且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該自稱「蔡經理」之人即無於被告出發後尚多次以電話指示被告應如何與戊○○見面及在附近監控之必要,本件顯係被告因涉世未深、短於思慮,致為詐欺集團操控利用而不自知,足認被告辯稱不知情且未參與,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始至桃園車站與戊○○見面後查閱證件及要其隨同前往南華飯店,自難以此即遽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之間有共同行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既查無被告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施用若何之詐術行騙甲○○,復又因被利用,致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與戊○○見面,自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殊難僅憑甲○○、戊○○二人所述上情,即指被告有共組詐欺集團行騙之犯意聯絡或手段施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