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因婚前即懷孕,致不得已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並於0月000日產下一女。詎甫於原告生產後,被告仍不改其暴戾個性,動輒對原告予以惡言辱罵拳腳相向,甚且強制要求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無日不對原告施以虐待,原告身心誠飽受欺凌煎熬之痛楚,但為甫出生嬰孩之幸福安全計,原告卻只能苦苦隱忍,並未為任何蒐證之行動。
(二)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原、被告二人再生嚴重口角衝突,原告因無法承受激烈情緒波動,而致心臟無法負荷倒地不起。詎被告不惟置之不理,甚且泯滅人性的對原告持續的予以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多處成傷。嗣經家人送醫診治,被告於醫院中竟仍對原告及家人惡言辱罵,並恐嚇要讓原告死的很難看。自此,原告為免再受被告情緒殃及,多以忍耐態度回應,以免再生衝突。然被告究無絲毫歉疚悔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故態復萌再對原告施以嚴重肢體暴力,致原告顏面、足部再次成傷。於此原告再也無法忍受被告此般暴戾之虐待,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嗣得社工人員協助而暫與被告分居,並經鈞院核予保護令在案。
(三)核保護令內容,明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再施予家庭暴力,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竟至原告於社正路之住所索取金錢,原告不從,即又再遭被告之毒打成傷,茲有社子派出所之家暴案件調查記錄表可稽。被告此目無法紀膽大枉法行徑,業已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並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家居安全。
而由其不惜違反保護令前來毆打原告之行為,亦可證被告之暴戾及囂張。
至此,原告已心灰意冷,無意與之再維持婚姻關係。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綜上被告虐待原告情事,原告誠已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否則長此以往將誤終生,故乃請求與被告離婚。
(五)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明尚不足證明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然被告暴戾成性,又罔顧法令,原告實對之已無任何感情,而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亦得請求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九0號通常保護令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可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一月二日,對原告持續地予以拳打腳踢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多處成傷、顏面、足部受傷,原告據此聲請保護令,詎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竟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之住所索取金錢,原告不從,即又再遭被告之毒打成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紙、驗傷診斷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二紙、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九0號保護令裁定書一份等影本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 汪雅婷 到庭證稱:「因我姐夫常常打我姐姐,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鄰居告訴我,我趕到醫院看到我姐姐受傷紅腫,當時我姐夫不在場」、證人 汪美玲 證稱:「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姐夫(即被告)到我們家打我姐姐胸部、頭部,因我姐夫向我姐要錢要不到而打她」等語;復參以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九0號保護令亦認定被告曾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侵害行為,有該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抗辯,足證原告主張其經常遭受被告毆打等情,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復按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而動手毆打,固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縱未動手毆打,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為觀察,以斷定其有無,自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或傷害輕微,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結婚後,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且於原告聲請保護令後仍未知收斂,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毆打原告之頭部、胸部,顯見被告之毆打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準此以觀,兩造間共同生活相愛之誠摯基礎,已趨動搖,足認已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既屬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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