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朱鴻健
張芷琳 (原名 張秀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原名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於民國90年8月14日發
文之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朱鴻健於88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張芷琳與原告
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5月27日起至93年5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
息11.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朱鴻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783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張芷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朱鴻健則以:曾交付一筆金錢委託被告張芷琳還款,對於
尚有款項未清償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朱鴻健固以前揭情辭
置辯,然對於其已清償之事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亦
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自承,又且其對於原告陳述此筆為
華南產物理賠後不足款等語亦不為爭執,是被告朱鴻健上開抗
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