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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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原經營正松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經營不善而負債歇業後,即從事工程小包工作,資力能力有限,為使水電材料商昌幸有限公司(下稱昌幸公司)堅信其有償還貨款之能力,明知其僅為今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旭公司)之水電工程承包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起訴書誤載七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向昌幸公司乙○○提示其所印製之「今旭企業有限公司甲種水電承裝商丙○○」名片一張,表示其在今旭公司服務欲向昌幸公司訂購材料,使乙○○信以為真,以為其有確有給付貨款之能力,而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分二十五次交付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之貨物,詎清償期屆至,乙○○前往收取貨款被拒,始悉上情,而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昌幸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向昌幸公司分別購買總價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水電材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昌幸公司業務往來多年均有按期給付貨款,並無拖欠拒付之情,伊確有承包今旭公司之工程,伊係因景氣不佳始無力償還貨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僅為今旭公司之工程承包商,並非今旭公司之職員,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今旭公司負責人甲○○到庭結證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既明知其僅為工程承包商而非今旭公司職員,然其竟於所印製之名片上使用今旭公司名稱,並於向乙○○訂購水電材料時,表示其在今旭公司服務,其欲使乙○○誤認其在今旭公司服務之動機,顯然可見。㈡被告原經營正松水電工程公司,其後因負債而歇業,被告在業界之信用度不佳,被告當初如係以其自己之名義訂貨,伊絕對不會出貨給他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足徵被告明知其本身之經濟能力及信用度不佳,然為使乙○○信其有能力給付貨款,以表示其在今旭公司服務之方法,使乙○○陷於錯誤信其有償還貨款之能力而如數出貨,而詐得貨物得逞甚為明顯,又參以該貨款總額僅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數額並不甚多,且貨款之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然迄今已歷二年,被告竟未分文給付,已據人乙○○指訴屬實,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明確,此外並有名片影本一張、出貨明細表、送貨單等在卷可稽,所辯無詐欺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和解,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所欠貨款,有審理筆錄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