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選任辯護人吳武川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呂信東 基於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底止,在桃園縣內,以楊先生之名在報紙刊登廣告,並以電話聯絡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方式為每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先後貸予亟需用錢之丙○○、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証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九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信東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丙○○、戊○○、丁○○、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憑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重利犯行,辯稱:伊固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有於報上刊登廣告要借款,惟伊並無收取高利息,伊都僅收取月息三分之利息,一個月一期,伊曾借貸戊○○六萬元,月息一千八百元,並沒有扣身分証,而是戊○○自己拿六萬元之本票及十萬元之客票為擔保,然該紙客票嗣後跳票未能兌現。伊亦曾借款三萬元予丙○○供其補貨,但借款當日丙○○就將款項返還,所以並未計算利息。丁○○曾看報紙打電話向伊借款,惟伊當時沒有錢,所以並沒有借他等語。經查:(一)據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陳稱:「..(有無放高利貸?)有放款給他們,但丙○○、戊○○都沒有收到他們的利息,他們就跑了。(何時開始放高利貸?)自八十四年開始,直到八十六年底,每次皆是我有錢時,才借給別人,利息三分,一個月一期。(你借給丙○○多少錢?)借他二次,一次十萬元,他都還了,目前沒欠我錢。(你借戊○○多少錢?)我借給他二萬元,給收到利息。(有無借錢給丁○○?)沒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顯然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的僅是有借款予丙○○、戊○○之事實,就利息部分之陳述,仍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不同,而該利息之計算涉及是否該當於重利罪之要件,故被告於偵查中顯然並未就起訴之事實有所自白不諱,是公訴人認被告已有自白,容有誤會。(二)據証人戊○○於偵查中雖証稱:「(你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否?)是的,我借過大概是在八十四年時,因為我經營力霸房屋仲介加盟店,因為支票軋票,資金週轉不過來,所以看到報紙的小廣告,打電話連繫後,他們到我大竹路的店中,當時有二、三個人,我曾經向他們借了好幾次,金額是十萬至三十萬不等,利息是十天一期,一萬元本金,利息要一千多元,現在我記得不是很清楚,而錢我大部分都還清了,只剩一家還沒還清,他們曾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找過我,之後就沒有再來找過我了。(提示呂信東之照片,此人你有無向他借過錢?)有像,之前他較胖一點,臉型有像,現在較瘦,他當時自稱『楊先生』。(此位楊先生你是何時向他借的錢?)大概是在八十四年間,但我記得不是很清楚了,我向這位楊先生借過三次,金額是十幾萬至三十幾萬元,之後他找我要錢時說我欠他一百八十幾萬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七五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背面至九十八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証述:伊於八十四年時因做生意週轉不靈,所以看到報紙上借款的小廣告,就打電話過去,不知是誰接的,被告就一個人到伊公司,伊跟他大概借了六萬元,他先扣掉利息,六萬元約扣二千元,一個月還一次利息,但伊一次利息都沒有還,就因公司倒閉而跑掉了云云,証人戊○○二次証詞就借款之金額、次數、利息之計算、本金已否返還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互為矛盾之証詞,是其証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依証人戊○○於本院所為之証詞,被告貸予其金額之月息約為三點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然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二、三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點三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証人丙○○雖於偵查時結証稱:「(你有無於八十三至八十八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有過一次,借三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間,有還一部分,後來入監執行。(你是向誰借的錢?)他說他是楊先生..(你為何向他借錢?)我開公司,因票款軋不過來,看報打電話向他借錢。...(你有無與他找你父親乙○○,請他幫你還錢?)有。(這筆錢,是前開三十六萬元的借款?)是的。(利息如何計算?)借十萬元,一期十天,一萬八千元,先後借了三次,共借了三十六萬元的本金,自八十六年的四、五月間。(你一共繳了幾期利息?)共有四、五十萬元。(第一期利息先扣掉了?)是借十萬元,只拿到八萬二千元。..(你除了向他借錢外,尚有無向其他人借?有無供擔保?)沒有。用支票及客票供擔保。」(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至六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審理卻証稱:伊在八十四年間跟被告借了三次錢,第一次借十萬元,後來又借了十六萬元,最後一次借十萬元,共借三十六萬元,利息如何計算伊忘記了,伊有給過利息,亦有還過錢,但金額都忘記了。伊分好幾次還,可能只剩一、二萬元未還,伊還時都有加上利息,但有一段時間,約半年,因伊公司營運不好,他就不算伊利息,只要伊還本金即可。雙方有約好十天一期,如本金還不出來先給利息云云,証人丙○○二次就借錢之時間、次數先後已為不同之陳述,且証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時僅記得借款之總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不記得歷次借款金額,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能陳述歷次借款之金額,就利息之計算方式則已不復記憶,衡與常情有違,尚難以其前後扞格不一之証詞認定被告有為重利之行為。參以如証人丙○○於本院之証詞,被告曾讓其長達半年之時間無庸付利息,只要還本金即可,此若屬實,則被告之行徑顯與地下錢莊僅為賺取高額利息之經營方式不同,故被告顯非以經營地下錢莊之方式為謀高額利息而貸以金錢。(四)証人丁○○於警訊時証稱:「..當時我以身分証向該名男子借款新台幣貳萬元,實拿壹萬陸仟元,以十日為一期,如十日未還要再給他利息肆仟元整。當時經濟狀況不良。(你是否認識呂信東,是否為當時借錢給你的男子?)不認識,但我看見人就可以確定是否是當時借款給我之男子。」(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顯然其未曾指認係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亦否認曾借款予丁○○,而本院多次傳喚証人丁○○到庭作証,並依法令警員前往拘提,均未能出庭為進一步指認,是亦難僅憑証人丁○○於警訊時之証詞遽認被告有為重利之犯行。又証人乙○○係証人丙○○之父親,並非借款人,就其子丙○○向被告借款之方式、金額均不知悉,亦難以其之証詞論據。綜上所述,即認被告收取相當月息三點三分之利息,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惟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有特殊之超額,而前諸証人之証詞亦未能証明被告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重利犯行,既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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