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0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簽請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甲○○(另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借用不知情之友人 鄒政榮 承租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農舍,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高爾夫球杆十二支、拔釘器二支、發電機一台,得手後二人將竊取之物裝載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駛離,並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鄰二號乙○借住之處所卸下前揭贓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中正里一鄰二號,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否認其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與甲○○前去竊盜,是那天早上甲○○開一台小發財車在伊住處前之菜市場遇到伊,說要把那些東西給伊,當時因甲○○的車子占住車道,後面的車子一直按喇叭,伊就幫忙把東西搬下來,甲○○話都還沒說完就開車走了,伊都還沒問清楚那些東西怎麼用,隔天警察就到伊住處查扣那些東西了; 黃詩涵 問那是什麼東西,伊說那些是打狗棒,伊問她要不要,可以送她一支,後來她也沒有說要高爾夫球桿;伊和丙○○的弟弟是朋友,伊之前也曾住過丙○○家,如果伊確實有去偷的話,丙○○看到一定可以認出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嫌,係以被害人丙○○稱看到二名成年男子竊取伊之上開財物;且被告將甲○○貨車上之物卸下時,曾詢問在場之 吳黃詩涵 要不要高爾夫球桿,則上開之物僅係甲○○所借放者,被告乙○豈有當甲○○之面將甲○○借放之物送人之理,為其認定被告乙○共同行竊之論據。公訴人所述雖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乙○於甲○○載送上開物品至伊住處時,固曾問證人吳黃詩涵要不要高爾夫
球桿,然此事實僅證明被告乙○有收受上開物品,並進而處分之,其處分所收受之高爾夫球桿,並非即可資以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行竊。上開物品入係同案之甲○○與另一人至被害人丙○○農舍處取去者,此經甲○○及被害人丙○○供明,被告乙○是否參與行竊,尚屬不明,如僅因其自甲○○處收受上開物品,即以此而認定被告乙○有共同行竊,則非適切。被告乙○於收受時,可能因知贓而成立其他罪名,然要不得直接推論其有竊盜犯行。
⒉被害人丙○○雖遭竊上開物品,然是否為被告乙○所為,仍應依證據判斷之。證
人丙○○於警訊時稱:案發當時,伊本人在距離十五公尺處,看見一輛貨車(Q五-六八五三號)正倒車停止於伊的農舍旁,伊看到二名男子均下車,其中一名擔任把風,另一人進入伊農舍竊取物品,將物品搬上貨車,前後時間約十分鐘之後便離去,警方查獲之甲○○就是至伊農舍行竊之人沒錯,甲○○雖稱和他一同行竊的人是乙○,但因為乙○伊認識,所以伊確定與甲○○行竊之人不是乙○等語。其於本院簡易庭訊問時亦稱:伊與乙○認識七、八年,乙○係伊弟弟的朋友,伊每天都會到遭竊的農舍去餵雞、鴨,之前有被偷過很多次,當天伊看到一部貨車倒車入農舍,伊看到車上有人下來,伊看到二人,他們在搬伊的東西上車,伊報警後,當場沒抓到賊,但伊有記下車號,後來警方傳訊伊時,伊才指認甲○○,另外一人並非乙○等語。依丙○○之上開證詞,其與乙○相識已七、八年之久,且其案發時,距離行竊者僅約十五公尺,如行竊者係其認識之人,應非不能認出;其於警訊及本院簡易庭訊問時均明確表示被告乙○並非與甲○○共同行竊者,故與甲○○共同行竊者,應另有其人,是被告乙○應非本件與甲○○行竊之共犯也明。是證人丙○○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為公訴人所訴之竊盜犯行。
⒊雖同案被告甲○○稱其係與「乙○」之人一同至被害人丙○○上開農舍取上開物
品云云。然其亦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係與「乙○」至上開農舍搬東西。查甲○○因至上開農舍搬取被害人之物而被查獲,已涉有竊盜罪嫌,其稱其係與「乙○」之人一同至被害人丙○○上開農舍取上開物品,此或係因其知被告乙○與被害人熟識,如言其係與乙○逕取被害人之物,警方或將認此乃係朋友間借用,而不予追究,欲以此而免其刑事責任者,其所辯之言與前述被害人丙○○之證詞相核,應以被害人之言為可信,堪認其稱係與乙○共同至上開農舍取被害人之物云云,應非可採,故尚不能僅憑被告甲○○上開辯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共同行竊之事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所訴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部分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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