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預備殺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菲律賓華僑,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因其位於桃園縣○○鄉○○○街之住處疑似遭竊,乃攜帶以塑膠袋包裹之西瓜刀一把欲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報案,於進入分駐所表明來意後,因表達能力欠缺且情緒激動,加以手持西瓜刀一把,致當時在場警員 林顯哲 誤其欲入內行凶而上前制止並欲搶取其手中之刀,惟甲○○不從慌亂閃躲,西瓜刀不慎傷及林顯哲手掌外側(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經警制止後,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許),製作警訊筆錄時,甲○○表示欲上廁所,經警員 謝淵明 以手銬戒具戒護前往如廁,甲○○進入廁所後竟將廁所門反鎖,強拉手銬及作勢毆打謝淵明,造成謝淵明受有左手背挫傷、右拇指外側挫傷及右虎口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妨害公務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是警員將安全帽帶伊頭上並打伊頭,伊反手阻擋時不慎打到警員云云。經查:被告於進入廁所前曾問警員謝淵明有無帶槍,經 謝員 表示沒有,被告即作勢毆打並將廁所門反鎖、拉扯手銬,因當時被告有上手銬,而手銬另一端則由謝員以右手握住,因之於被告強力拉扯時,致謝員受有左手背挫傷、右拇指外側挫傷及右虎口挫傷等傷害,已據證人謝淵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被告當時既經警制服並上戒具,被告如非施強暴行為,何以警員會受有如上之傷害?因之,證人謝淵明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未施強暴,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友人遭警開立罰單,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本人所有之西瓜刀一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九時五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內,預備殺害當時坐於座位上之分駐所副所長,惟於尚未著手實行前即遭分駐所內之其餘員警制服,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預備殺人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淵明、林顯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預備殺人犯行,辯稱:伊住處遭竊,伊曾於案發前一日(七日)至蘆竹分駐所報案,但執勤警員不受理,要伊返家找證據,伊返家後看見家中有一把西瓜刀非伊所有,伊即持該西瓜刀報案,伊並無殺人之意等語。
三、經查:㈠案發當時被告係持以塑膠袋包裹之西瓜刀至蘆竹分駐所表示要報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顯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伊當時在整理資料,有聽到被告向其他同事報案等語相符,堪認屬實,則被告當日既係欲前往分駐所報案,難認其有殺人之動機及其持有西瓜刀係為預備殺人。㈡被告當時所持之西瓜刀,係以塑膠袋包裹,已據證人林顯哲證述如前,果被告有殺人之意,為何將刀子放入塑膠袋內?顯與常情相悖。㈢被告於警訊時固稱:「要殺你們最大的」等語,有警訊筆錄可稽,然對於為何要殺人及為何要殺最大的?則答以「不知道」、「因他穿的很漂亮,所以我認定他是最大的,且他的旁邊有警察在與他說話,所以他是最大的」等語,顯然被告於進入分駐所前不知為何要殺人及不知所殺為何人。㈣被告原為菲律賓華僑,八十九年其父亡故返回菲律賓奔喪,回台後整個人之思想變得很偏激,常覺得有人要害他,對不起他,且經常有暴力之傾向等語,已據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 鄧振宏 於警訊時證述在卷,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常有思考遲緩,語意不清情形,且被告於警訊時之錄音帶內容亦有大聲咆哮,情緒激動聲響等情,被告警訊筆錄應係情緒激動下所為非事實之供述,可得認定。綜上事證,本件應係被告持西瓜刀欲至蘆竹分駐所報案,因表達能力及語意不清,且持有西瓜刀等情,致執勤警員誤以為被告欲入內滋事而逮捕,被告遽遭此突變,內心委屈,情緒激動致言非由衷等事實,應可確定,公訴人以被告持西瓜刀至分駐所係預備殺人,尚無法證明,依首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