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外待產付保護管束期間,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十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而吸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一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起訴書誤植為淨重一點七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九○年內三驗第二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三派出所毒品案件證物委驗對照單、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一包(毛重一點九四公克,淨重一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鑑毒字第四○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開素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之情節,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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