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63號
原 告 林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林崑龍
被 告 潘淑津
訴訟代理人 鍾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9號房屋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379元、茂隆骨科醫院醫療費用89,430元,又原告於98年11
月21日至99年1月1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2,00
0元計算,看護費共80,000元,原告且因受傷無法行走,盥
洗不便,須仰賴輔助器材,因此購買助行器及安全洗澡椅而
支付1,450元。另外,原告出院後仍須回醫院複診,於99年
1月至4月搭乘計程車回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7,600元。
原告原照顧孫子,每月支領10,000元保母費,但因車禍事故
造成原告喪失工作能力1年,原告受有保母費工作收入損失
120,000元。以上各項金額合計301,859元,請求被告依法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5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遵守交通規則,是原告本身沒有穿反光衣
服,未遵守交通規則,被告也有受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輔助器材費用及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
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原告是自願照顧孫子,沒有工作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鎮○○路○號房
屋前,撞擊在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安泰醫院及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張(潮警偵字第0990006553號卷19-20頁)為證,並
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製作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事故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自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禍發生當
時為白天,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佐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撞擊在前方行走之原告。又被告自承未取得適
當駕駛執照,則被告無照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5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被告安全駕駛機車之能力,即有可
疑之處;另外,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經本
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2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故堪認被告對
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責任。
五、承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安泰醫院醫療費用3,379元、茂隆
骨科醫院醫療費用89,430元,有原告提出安泰醫院收據3張
,並有茂隆骨科醫院99年12月24日茂行政字第099122401號
函覆原告因上開傷害至該院就醫之歷次門診醫療明細金額及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卷35-37頁)為憑,而被告就上開金額
並無爭執。核上開費用合計92,809元,屬治療上開傷害及醫
療必要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11月21日於安泰醫院住院
,同年月23日出院,同日轉院至茂隆骨科醫院住院施行開放
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至99年1月1日出院,有原告
上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衡量及比照
僱用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
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與現行看護人力勞動薪資相
當,且被告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98年11月21日至
99年1月1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80,000
元之損失,自得准許。
㈢、原告主張購買助行器及安全洗澡椅等輔助器材,支出1,450
元;又於99年1月至4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複診,支出交
通費用7,600元,有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張、計程車車資證
明及收據等件為證,核該等費用均屬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被告對於上開請求金額亦無爭執,
應予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在家照顧孫
子,每月支領保母費1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受託照顧孫
子一事並無爭執,惟爭執原告係出於自願,並就原告主張傷
勢復原期間1年有質疑。惟按子女將小孩托育父母照顧,通
常考量者乃因親屬間之照護托育較為細心謹慎,為感念父母
代為照顧小孩所付出心力、勞力,就父母付出之勞力,子女
通常會給與一定之報酬,故父母受子女委託代為照顧小孩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非必為無償。至於原告
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1年部分,經茂隆骨科醫
院函覆:「自第一次手術起約陸個月可恢復如一般人可自如
行動」等語(卷44頁),本院另慮及原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
際,有70餘歲,復原狀況通常較一般人為緩慢,且原告受託
嬰兒照護工作,除恢復至如一般人可自如行動外,尚須堪任
此等工作應付諸之勞動力,故以8個月時間為復原期,應屬
適當,因此,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在8個月內,即80,0
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2,809元、
看護費用80,000元、輔助器材費用1,450元、交通費用7,60
0元、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合計261,859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
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
、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上開車禍事故
路段為雙向二車道,並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慢車道與路面
邊線間距2.2公尺,由南往北方向路面邊線距路緣2公尺,
可供行人通行,而系爭車輛刮地痕起點距路面邊線有1.3公
尺,有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佐(上開警卷10頁、13-17頁)
,足認原告當時行走於慢車道上,且原告亦不爭執其走在慢
車道上(卷48頁),縱或有原告陳稱當時係為閃避肇事路段
處賣早點攤販,只能行走在慢車道上,然原告仍應注意後方
有無來車,始得進入慢車道內快速通過。惟原告疏未注意靠
路邊行走及後方來車,以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就上開
車禍事故原因力較被告之肇事過失為輕,原告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30,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為當
。故被告上開應賠償金額應減為183,301元(計算式:
261,859-(261,859×30%)=183,301)。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因上開車禍事故而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5,681元,有第一產物保險公
司付款明細表可佐(卷38頁),故被告應賠償金額183,301
元,於扣除該保險給付105,681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害金額實為77,620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6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