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永彰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謹慎。其明知安非他命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之KTV內,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成年人甲○○及丙○○共同施用(年籍在卷,渠等所涉施用部分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五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甲○○與丙○○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一個並非伊所有,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給丙○○,伊沒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與丙○○施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與丙○○一起南下彰化,先住在二林,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就住在彰化市○○路的汽車旅館,與乙○○見面三、四次左右,他提供過一次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安非他命是這輛車的人,綽號叫「 阿德 」的人,交給我吸食,是在晚上十二時多,在彰化火車站前的KTV,是與丙○○在一起吸的;是一個叫「阿德」的男子拿安非他命給我及丙○○吸用的」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八十年間起就開始吸食安非他命,最近一次在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那家汽車旅館內吸食,以鋁鉑紙用打火機燒烤方式吸食,由乙○○提供給我吸食;我也是八十七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二時左右吸安非他命的,是乙○○給我的,是與甲○○在一起吸的;我向乙○○借車,由甲○○駕駛該車欲北上台北,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及電子秤一個都是我的,我與甲○○有在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向乙○○要一小包安非他命來吸用,乙○○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我們」等語,且互核相符,由此可知,甲○○於偵查中所稱之「阿德」即係被告無誤,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及丙○○吸食之犯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及電子秤一個雖經證人丙○○承認為其所有在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轉讓給丙○○,但尚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及丙○○吸食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三、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以一轉讓安非他命給甲○○及丙○○一起施用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二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他人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其轉讓僅一次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七二.七公克)及電子秤一個,係丙○○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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