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國昌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丙○○曾有露水姻緣關係,丙○○為怕子女發現,遂認乙○○為乾兒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乙○○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丙○○住處,兩人因事爭執,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遂外出,乙○○緊跟在後,二人行至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因丙○○攔停不詳車號計程車欲上車離開,乙○○因不願丙○○離開,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將計程車門關起來,並叫計程車開走後,將丙○○推倒於地後,以手用力拉扯丙○○斜揹於肩上之皮包,意欲將丙○○皮包奪下,使 陳女 欲討回皮包而與之返回上址丙○○住處,因而於拉扯陳女皮包時,將陳女拖行數公尺,以此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致丙○○受有左手臂挫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因丙○○大聲呼救,路人甲○○聞聲報警追趕,並會同警員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內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拉扯丙○○皮包致陳女倒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犯行,辯稱:伊擬離開而在路中攔停計程車,因丙○○與伊搶搭該計程車,伊方關上計程車門,叫計程車離開,並拉丙○○的手欲將丙○○拉到旁邊,當天下雨,路很滑,丙○○腳上復因發生過車禍而戴有護具,故伊拉丙○○時,丙○○就滑倒於地,伊並無對丙○○妨害自由或傷害之故意或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其指稱:「我與大兒子住在一起,乙○○上來找我,稱來看我,...我欲外出,他跟在我後面,家裡電燈、風扇沒關,乙○○要我回去關,我說:『有關無關都沒有關係!』,我在便利商店,他又跟在後面,適值下雨,我欲攔車,被他阻止,將我推倒地上,以我的皮包背帶勒住我脖子,拖行一段路,...等我回神,呼喊附近行人抓住他」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而當時全程在庭之被告,亦未對丙○○所言表示其他不同意見(見同上偵查筆錄),依告訴人丙○○所述,丙○○攔停計程車欲離開,被告即上前關上計程車門,叫計程車駛離,並將陳女推倒於地,其顯有剝奪丙○○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行為。
(二)且丙○○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左手肘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亦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於丙○○雖於警訊時指稱被告除於往上拉伊皮包時,致皮包之長肩帶勒住伊脖子外,被告尚有以雙手掐伊脖子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有以雙手掐丙○○脖子,且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無丙○○脖子部位有紅腫或瘀血傷勢之記載,至於證人即制作丙○○筆錄之警員 陳文杰 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伊有看見丙○○脖子上有紅腫痕跡等語,然本院質諸能否辨認丙○○脖子上之紅腫痕跡是「手指狀」或「皮包肩帶狀」乙節,其答稱:「沒有辦法分辨」(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丙○○於偵查中僅指稱渠脖子有被皮包長肩帶勒住,並無指陳被告有以雙手掐渠脖子,暨陳文杰證稱其係先對被害人丙○○作簡單訊問後,即由丁○○○○陪同丙○○前往醫院驗傷,之後再返回帶出所製作丙○○警訊筆錄等情(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則丙○○驗傷之時間顯然離事發時間未久,然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卻無丙○○脖子上有何傷勢之記載,則丙○○該部分於警訊指稱被告有以雙手掐其脖子乙節,尚容有疑義。
(三)復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結證證稱:「(問:當天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是你廣播及與里民一起追被告而查獲?)是,還有十幾個里民,(問:當天情形為何廣播?)我當天在延吉街三六三巷巡邏,延吉街三五三巷是接通明德路六十巷,我當時聽到有女人喊叫二聲,第一聲叫「小偷」,第二聲叫「強盜」,我聽到的聲音是有一點呼叫的聲音,不是罵人的聲音,我從三六三巷跑到三五三巷,丙○○站在三五三巷,我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說一個人搶了她的皮包往前面跑,且穿黑色衣褲,我一方面喊叫隔壁鄰居,一方面報警後,我再去追,後來在清水路抓到被告,(問:你跑去問丙○○時,有無看到被告?)沒有看到,在抓到被告當時我有問他從哪裡來,為何在這裡搶,他回答說他從台中來,丙○○是他的乾媽,抓到被告時,他手上沒有拿皮包,我問他你的乾媽是誰,他說是丙○○,住在明德路一段一O五巷,當時在場的有圍觀二、三十人,(問:你初看到丙○○時,丙○○是站著或倒地?)是站著,(問:抓到被告之後,丙○○也在場?)也在場,丙○○當時好像腳有受傷,...丙○○皮包是長長的肩帶,皮包小小的」等語在卷,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考,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依上調查,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於刑章,及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亦有正當職業,歷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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