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雖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鹹魚」之成年玩家用以註冊GASH遊戲帳號,並由丙○○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驗證碼簡訊,且即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鹹魚」則於每註冊成功1個遊戲帳號後,即支付丙○○約新台幣(下同)20元之報酬。「鹹魚」及其女性同夥則於註冊完成上開遊戲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而交付與「鹹魚」及其女性同夥。而以此方式幫助「鹹魚」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本件被告所為,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得利罪,原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另案被告丙○○預見提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身分不詳之人代收相關交易驗證碼簡訊後,再進而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容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造成他人遂行詐欺結果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提供如附表一、二、附件2附表、附件4附表、附件5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鹹魚」之成年玩家用以註冊GASH遊戲帳號,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驗證碼簡訊,且即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鹹魚」則於每註冊成功1個遊戲帳號後,即支付被告約新台幣(下同)20元之報酬。
「鹹魚」及其女性同夥則於註冊完成上開遊戲帳號後,於如附表一、二、附件2附表、附件4附表、附件5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一、二、附件2附表、附件4附表、附件5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二、附件2附表、附件4附表、附件5附表所示之人行騙、恐嚇,致如各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或因而心生畏懼,而分依指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而交付與「鹹魚」及其女性同夥。而以此方式幫助「鹹魚」等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得利、恐嚇得利罪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有關聲請意旨所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爰以被告係提供門號幫助他人驗證並申請遊戲帳號,無從認被告主觀上就申請遊戲帳號後,該遊戲帳號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故本件亦採相同認定,附此說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6月10日繫屬本院,其後並以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第17964號、第21564號、第22879號、第23514號、第23777號、第25728號、第30610號請求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現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72號案件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在卷。
㈢、經查,被告係於110年9月13日下午1時38分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稱為「度日咸魚」之「鹹魚」,約定以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鹹魚」之成年玩家用以註冊GASH遊戲帳號,由被告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包含本案及前案之驗證碼簡訊,並將所收取之驗證碼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而後由「鹹魚」及其女性同夥再行詐騙而涉嫌幫助詐欺得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74號卷之111年8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與「鹹魚」之通訊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同前卷第42-50頁),足見被告係以同時同地代為收取相關註冊交易驗證碼簡訊,再透過即時訊息告知「鹹魚」驗證碼簡訊內容以完成GASH遊戲帳號註冊事宜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得利犯行,則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0日乙○○增秋111偵17055字第111906507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表(本案):
編號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門號登記人)該門號所註冊GASH遊戲帳號告訴人遭詐騙經過10000000000(丙○○)GZ0000000000「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被害人甲○○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而伊指示購買1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1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甲○○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送偵辦,附此敘明)。以下為111年度金簡字第44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附之附表內容─附表一(即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222號、第9941號、第13158號部分)編號被告所提供之門號(門號登記人)該門號所註冊GASH遊戲帳號註冊GASH遊戲帳號時間告訴人遭詐騙經過10000000000( 許庭嘉 ,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H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 游鈺翎 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游鈺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0時22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20000000000(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C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4時4分「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 吳奇岳 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吳奇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3時17分至14時3分許接續購買11次,共31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31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30000000000(丙○○)O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4時27分「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 謝政哲 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謝政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7日20時20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謝政哲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40000000000(丙○○)Y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3時56分「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 邱子龍 (原名 林國龍 )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邱子龍(原名林國龍)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28日22時47分購買5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5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邱子龍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50000000000(許庭嘉,無證據證明就本案犯罪事實確實知悉並有參與)H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4時10分「鹹魚」等人透過網路交友向告訴人 傅凡軒 佯稱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始能見面,致傅凡軒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5日12時7分至13時5分許4次接續購買共20000點GASH遊戲點數(市值20000元),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傳送與「鹹魚」等人。嗣即存入上述GASH遊戲帳號(至傅凡軒其餘遭詐騙部分,業經警另案報告偵辦,附此敘明)。附表二(即移送併辦附件3之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964號、第21564號、第22879號、第23514號、第23777號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匯款時間(同日)手機門號匯款金額GASH會員編號註冊GASH遊戲帳號時間1 林鼎翰 (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在臉書上佯稱販賣遊戲帳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10.11.5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41,000(因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告訴人購買之點數換算成新臺幣為41,000元,併案意旨書所載42,000元,容有誤會,予以更正)MZ0000000000RZ0000000000①110年10月10日20時27分②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2 李昆原 (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月,在臉書上向被害人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110.11.1110.11.3①0000000000②&ZZZZ;00000000006,000UZ0000000000RZ0000000000①110年11月1日9時34分②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3 劉承祐 (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性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被害人查覺有異而不願繼續購買點數,則向其恫稱若不繼續購買點數將對被害人及其家人不利,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110.9.26000000000023,000AZ0000000000110年9月13日13時58分4 廖宇凡 (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110.11.500000000005,000RZ0000000000110年11月3日21時31分5 黃振杰 (未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裸聊,其後並恫稱將散播其裸聊影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110.10.500000000005,000IZ0000000000110附件2附表(即移送併辦附件2之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068號)編號購買點數時間(110年9月29日)購買點數地點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18時9分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店5,000元28時13分臺中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聯鑫門市店5,000元310時56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店5,000元411時1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店5,000元511時47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店5,000元611時52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大統門市店5,000元711時39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店5,000元811時53分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嘉賢門市店5,000元911時59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店5,000元1012時4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子內門市店5,000元1112時8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店5,000元1212時21分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旭豐門市店5,000元1315時56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秋園門市店5,000元1416時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店5,000元1516時6分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店5,000元附件4附表(即移送併辦附件4之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編號被害人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匯款時間(同日)手機門號匯款金額GASH會員編號案號報告分局1 陳登羿 (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向被害人佯稱援交,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10.10.5110.10.6000000000035,000IZ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2572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附件5附表(即移送併辦附件5之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610號)編號被害人詐術/恐嚇取財之行為匯款時間(同日)手機門號匯款金額GASH會員編號案號報告分局1 蘇湘雯 (提告)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交友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110.9.29000000000020,000GZ0000000000111年度偵字第3061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