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告 吳彥誼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銓 律師被告 江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馮○偉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並於109年9月27日育有一女,然近來馮○偉性情轉變,不但藉故與伊爭吵,更進而要求離婚,伊原深感不解,無意中發現馮○偉之手機有其與被告對話訊息,內容曖昧,且伊使用電腦時,亦發現馮○偉之帳號存有與被告許多不當之聊天內容,談論與馮○偉親吻、大腿枕、性行為、共覓同居處所等行為,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伊才知係因被告介入,馮○偉方要求離婚,伊亦發現,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111年3月9日、3月18日、3月23日、3月29日、4月5日、4月9日、4月15日、4月29日等,均有與馮○偉於旅館發生性行為,上開行為均已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訴請100萬元,伊與馮○偉婚姻更因此破裂,於111年9月2日離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馮○偉有配偶及小孩,當時因馮○偉和原告在討論要離婚心情不好,伊是和馮○偉、一群朋友在附近喝酒後去旅館,但是否是原告所說哪幾天,伊不確定,有時候休息、有時候過夜,伊跟馮○偉先去,其他朋友隨後就到,伊與馮○偉並未單獨一起過夜,原證3至原證5、原證7至原證9確實是伊與馮○偉間的對話,但僅為文字上敘述,並無逾越男女分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馮○偉間有於上開時間至旅館發生相姦及通姦行為及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與馮○偉有於前開時間至旅館休息、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並與馮○偉傳送曖昧、含性行為語彙訊息等語,被告則抗辯是與眾多友人共同前往旅館,並未單獨與馮○偉休息、過夜,所傳送之訊息僅為一般內容云云,經查:
⑴觀柯旅天閣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函覆可知,馮○偉於11
1年4月15日入住於天閣集團臺北復興館,且查該公司檢送旅客登記表中明確記載馮○偉係4月15日23:33入住,4月16日11:06退房,同行者為被告,消費明細註明「8002住宿」,並以信用卡支付39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以當時疫情正熾,入主者都需填寫「新冠肺炎顧客旅遊史調查問卷」,個別人等出入均受管制,旅客登記表上明確記載「為維護房客隱私及安寧,訪客時間以一小時為限;另於晚間23:00過後謝絕訪客」,依常情實無可能有其他友人同行,卻不需登記或受管制,況被告抗辯係與馮○偉先行前往旅館,一群朋友隨後就到云云,卻無法提供任何友人名字、曾經聯繫之紀錄,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就此應可推認被告確於該日有與馮○偉單獨共宿旅館並過夜,再參原告所提同時期被告與馮○偉間之對話紀錄(見原證5,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提及「○偉」、「那天在旅館」、「我洗完澡」、「要拿我手機滑」、「結果我不小心拿到你的手機」,馮○偉則回「所以你後來才會心情不好嗎」、「所以我希望的重新在一起是我們雙方都可以像當初一開始的樣子」,馮○偉更露骨的提到喜歡射在被告裡面、喜歡你身體裡充滿我的感覺等語,被告則回我也喜歡、昨天好幸福哦等語,可知原告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馮○偉間於111年4月15日入住當日確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與馮○偉上開共同入住及傳鹹溼露骨訊息等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被原告與馮○偉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被告所為已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馮○偉有於其他時間於旅館休息、過夜乙節,固提出馮○偉之刷卡紀錄、被告與馮○偉之對話訊息紀錄為憑,然均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馮○偉於各該特定日期確有至旅館之情,就此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⑵再觀同時期被告與馮○偉間之其他對話紀錄:
①原證3第15頁(見本院卷第53頁)
馮:那可以用戳的嗎被告:用什麼戳馮:強大萬用的食指與中指被告:行被告:同意被告:准許馮:食指舌頭自行挑選被告:舌頭被告:(表情符號)馮:明明就很喜歡馮:還一直拒絕我馮:(表情符號)被告:欲拒還迎啊被告:你懂嗎②原證3第5頁(見本院卷第33頁)
被告:我想跟你做危險的事馮:我不想讓你陷入太危險的事馮:畢竟我不想跟別人分享你的身體穴穴被告:可是被告:你有時候都忍不住阿(惡魔符號)③原證3第10頁(見本院卷第43頁)
馮:我是真的很愛你馮:我比你還想實現這個畫面被告:我也愛你○偉④從上開對話紀錄顯然可知,並非僅是文字上敘述,實為被告
與馮○偉間互吐愛意、傾訴男歡女愛後的愉悅衷情,益徵被告與馮○偉間之行為已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⑶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合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5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偉間不當之交往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致原告與馮○偉婚姻告終,併考量兩造間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人隱私,僅當庭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不於判決中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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