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22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成與告訴人 洪玉娟 係同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27分時許,在其等工作之豐美自助餐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頭部按在廚房內冰箱門上,嗣店內同事 林佳賢 進入廚房見狀隨即出言制止,被告始鬆手,嗣告訴人又持料理夾欲攻擊被告,被告再次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在廚房內桌面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洪玉娟告訴被告林春成因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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