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坤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坤林自信沒有接觸毒品,本次應是友人 丁建發 欲向其借款遭拒,且被其家人趕出去而懷恨在心, 丁某 乃將摻有毒品之香菸交與抗告人施用,致採尿結果有毒品反應,抗告人是被丁建發陷害。檢察官開庭時,丁某有向檢察官陳明此節,但因避重就輕不為檢察官採信,導致抗告人遭原審裁定觀察、勒戒,為此抗告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
4日上午10時53分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尿液送請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時,是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足可排除偽陽性的結果,是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辯稱遭丁建發陷害誤用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云云
;而證人丁建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小心將摻有該毒品之香菸供被告施用等情。但查:
1稽之證人丁建發於偵查中就此節證稱大概是在7月間「下午」
,詳細時間忘記了,在○○村的路遇到抗告人,不小心將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抗告人抽,抗告人當時是騎機車等語(毒偵卷第39-40頁);核與抗告人供稱其當日是駕駛白色福特自小客車(同卷第41頁)不符,亦與本件是於上午10時53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間不符。且抗告人就其是於何日、時,在何處與丁建發遇見一節,供稱遇到的時間、地點不太確定,忘記了云云(同偵卷第41頁),則丁建發所稱交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與本案抗告人經檢出毒品反應,是否有關聯即非無疑。
2證人丁建發於偵查中供稱其是「不小心」將摻有海洛因之香
菸交與抗告人,與其簽名捺指印之刑事聲明自首抗告理由狀稱抗告人本件經檢出毒品反應,是我本人陷害,我於偵查中作證時,因避重就輕導致檢察官沒採信我的證詞,當初我僅為了「被抗告人的老婆一句這裡不歡迎我打擾他們夫妻」,就懷恨在心,在得知抗告人某日要去觀護人室報到,我就將自己吸食摻有海洛因毒品的香菸「故意」拿給抗告人吸食,讓他報到時驗到吸毒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1-23頁),其就是「不小心」將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交與抗告人,或故意陷害抗告人之供述已先後不符;亦核與抗告人辯稱丁建發是因向其借款遭拒,且被其家人趕出去而懷恨在心云云(本院卷第9頁)不符,是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是誤抽丁建發交與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其是遭丁建發陷害云云,已難採信。
3又查,抗告人尿液所含嗎啡值為600ng/ml,遠高於確認檢驗
之閾值濃度300ng/ml;而抗告人自85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即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最近1次是於110年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抗告人並非毫無施用毒品經驗之人,則其就所吸食之香菸是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顯難諉為不知,豈有誤施用而毫不知悉之理。況經比對丁建發簽名捺指印之上開刑事聲明自首抗告理由狀之筆跡,與抗告人具名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刑事抗告補正理由狀之筆跡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9、15-19頁),可見除簽名捺指印外,其餘書狀內容均為同一人書寫,則丁建發上開所稱誣陷抗告人等情,是否真實,難認無疑義。自難以丁建發於偵查中之證詞,或丁建發簽名捺指印之上開書狀,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抗告意旨指摘遭丁建發誣陷而誤食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抗告人無施用毒品之故意云云,均無可採,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及行為,均堪認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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