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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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7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春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拘束人民之自由須有其正當性及必要性,抗告人即被告就有
無戒治之必要提出質疑,抗告人是因家人罹患癌症,又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在壓力下再次施用毒品,抗告人施用毒品並無持續性。
㈡綜觀抗告人同梯之受評估者都為二品評估(即4位評估人員),
惟抗告人之評估人員卻有三品即6位,可見檢察官早已心證為抗告人受戒治,醫療體系淪為剝奪人民自由之機器,實為不當,如此浪費國家資源為否必要。
㈢抗告人就評估表是否具透明化,認為有公開之必要,為示現
戒治之公平性及正當性,抗告人認為有查證評分紀錄表之必要。又一罪不二罰,抗告人既已勒戒,何以又戒治,顯係一罪二罰。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南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111年9月14日南所衛字第1110011734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0分)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酒、檳榔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用、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臺南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言指摘該評分標準之客觀、公正性云云,顯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無一罪二罰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其已勒戒,再裁定戒治,為一罪二罰,且其本件施用毒品是因家庭因素壓力所致,無持續性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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