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月琴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郭純吟 (兼送達代收人)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166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且坐落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其中10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核定96.3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521.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系爭建物是否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及該騎樓面積是否列入法定空地等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10年4月3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06141454號函(下稱110年4月30日函)復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照之建築基地等語,並檢附系爭使照存根及圖面供參。被告乃依前開查復結果,審認系爭土地面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惟系爭建物標示部所載騎樓面積
122.14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地上並有4層以上建築改良物,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項第4款減徵5分之1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10年7月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10370340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4.43平方公尺(122.14平方公尺*1/5)減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497.25平方公尺(521.68平方公尺-24.43平方公尺)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5年至109年系爭土地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459萬9,741元(501萬7,927元+501萬8,706元+482萬5,543元+482萬5,739元+491萬1,82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103002090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8782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都發局就系爭土地面積521.68平方公尺是否屬於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稱之「法定空地」以及系爭建物是否有實設騎樓(退縮騎樓)乙情,曾以110年4月30日函覆被告在案,且其所認定之土地面積、性質等節均為被告據為原處分之重要基礎,故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