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36號聲請人 潘羿瑾
柯佳妤 柯宇宸 柯圻樺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潘羿瑾
柯復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潘永安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於本件重複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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