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博仁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博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博仁不服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然所提之「刑事再審狀」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其刑事再審狀1份可查。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